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13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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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军委总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进一步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领导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目标

  不断增强领导干部依法治国、权利义务对等和依法履行职责等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逐步实现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针对性,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三、学习内容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民主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等方面的论述。

  江泽民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认真领会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目标和任务,正确理解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

  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要全面掌握宪法原则,增强宪法观念。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提高法治理论水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西部大开发等发展战略,结合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制度建设,重点学习保护市场主体权利、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学习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加入世贸组织和有关世贸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熟悉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了解我国为加入世贸组织而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知识。

  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领导干部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我国刑法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及与反腐倡廉有关的法律知识。

  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应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和中宣部、司法部编写的“四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

  四、学习方法

  坚持集中培训。培训是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形式。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要把干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纳入计划,把法制课列入领导干部的必修课程,要坚持举办适合各级领导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

  坚持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制度,充分发挥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坚持自学,持之以恒,并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提高学习效果。

  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五、考试考核

  要本着以考促学的宗旨,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工作。要实行严格管理,力戒形式主义。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

  考试可采取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及提交论文等形式进行。考核可与干部年度考核一起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逐步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六、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领导,列入议程,明确职责,确保实效。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列入干部考核内容,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舆论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主动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要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等培训基地的作用,积极开展对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师资培训,继续建立健全各级普法讲师团。

  要加强检查监督,积极探索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调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或抽查,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监督。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意见,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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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浅谈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葛长生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的一个犯罪预备中的另一个犯意表示行为,导致在认定犯罪预备的同时,正确地把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区别开来,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罪责相适应,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

一、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不同点

(一)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犯罪构成要件。要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因预备行为没有完成,或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2、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体现社会的危害性,这就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3、依照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犯罪预备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1、基本特点。犯意表示是一种单纯将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需要借助语言、文字或者具体的行为举动等一定的方式能够被他人所感知;它是一种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对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是否易于实行、便于完成尚不能起到制造条件的作用。

2、刑法没有规定对犯意表示进行处罚。是由于行为人单纯流露犯意的的行为,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刑法对行为人的犯意表示不能进行调整,依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立法宗旨。

二、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相同点

  首先,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行为,而且都流露和表现出“犯罪”的内容。犯罪预备是一种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而犯意表示则是一种言词行为。因此,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属于相同的行为范畴。
  其次,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第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或者破坏。因此,单纯的犯意表示是不可能实现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而犯罪预备行为已使犯罪意图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二者的本质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还必须把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开来。
  第一,犯罪预备是对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行为人准备了犯罪工具,制造了犯罪条件,也就是说有了实现自己犯罪故意的行为。而犯意表示行为只是单纯流露犯意,例如扬言杀人等,不是实现犯意的具体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犯意表示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犯意表示只是一种错误,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犯罪预备是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犯罪预备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犯意表示只有建立在为了该犯意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行为,才能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可能成立为犯罪预备。

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犯意表示是行为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内心感受,并有无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说的气话和逞能,无犯罪意图的表示,则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也就不能成立为犯罪预备,这样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作用。

  2、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同时评价。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预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同时成立两个罪名的犯罪预备,例如:抢劫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犯罪预备。因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更为准确,这样体现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公正性,也体现对犯罪人的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