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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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办法

化工部


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矿山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使建设项目建立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并取得较好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项目建设过程的组成部分,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建设前期工作,系指从建设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前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包括申请和编报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应进行的技术、工艺试验、研究及必要的工程地质等工作。特大型矿区在项目建议书前要先进行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列入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其建设前期工作各阶段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期工作,要本着勤俭建国、励行节约、精打细算的精神精神,由负责承建项目部门(企业)和承担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共同研究,认真编制项目前期工作总的计划(详见附表1),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条 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为主先行安排。确实不足部分,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适当补助,项目成立后,前期工作费用纳入概算。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单位须会同设计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下达的前期工作总体计划,编制当年前期工作实施计划(详见附表2)。计划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并上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经批复后,方能实施。由地方资金和企业安拓的前期工作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年度前期工作计划实施后,项目所在单位每季度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报前期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年底要上报全年的完成情况。前期工作中的重要试验或研究项目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在其工作完成后,要将成果整理上报。对重要试验或研究项目应组织成果评审。
建设单位在前期工作计划执行中遇到特殊情况要及时将问题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更改工作计划和工作内容,要得到原批复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八条 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要对前期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认真执行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或承担设计、研究的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拟建项目单位应编制次年的前期工作计划(详见附表2),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上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表
附表1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总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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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项目│工作│委托承│进度│ 资金 │ 费用安排(万元)│备┃
┃号│名称│内容│担单位│计划│ 渠道 ├─┬────────┤ ┃
┃ │ │ │ │ │ │总│分年度完成及安排│ ┃
┃ │ │ │ │ │ │计├──┬──┬──┤注┃
┃ │ │ │ │ │ │ │1992│1993│……│ ┃
┃ │ │ │ │ │中央: │ │年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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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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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地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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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年度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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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项目│工作│委托承│进度│ 资金 │ 投 资(万元)│备┃
┃号│名称│内容│担单位│计划│ 渠道 ├──┬────┬──┤ ┃
┃ │ │ │ │ │ │项目│至 年│19 │ ┃
┃ │ │ │ │ │ │投资│累计完成│年计│注┃
┃ │ │ │ │ │ │ │ │划 │ ┃
┃ │ │ │ │ │中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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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地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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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28号《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仅就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的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全案审查,一并处理的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将全案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未依法给其指定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处理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程序和制作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上诉案件,凡其中有一被告人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维持和改判部分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案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为保证全案的及时判决,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可只制作一个第二审刑事判决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对违反诉讼程序部分,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另案处理,不必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7月31日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