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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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
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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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四条 (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的经费)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经费管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捐赠)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五至二十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草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