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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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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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7号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 商 总 局 文件

质 检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5部门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本着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提出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名称、相关食品类别及检测方法、经费预算等。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制定并印发下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

(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同时应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评判依据应经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向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 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分析,向卫生部提交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卫生部应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方案调整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并向卫生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风险监测数据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等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发病信息。

食品污染: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以及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沉默权”的三种观点

见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7月22日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有较大分歧。在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曾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可以放弃,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要求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也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本资料由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博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