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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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因人才流动、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等原因,在适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录(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发生的争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有权到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稳私应当保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大、疑难、复杂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单位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四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为单位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全面核实证据和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对需要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申请、中止或者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笔误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审结人事争议案件;情况特殊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审理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审理;是否重新审理,由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属实后,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事争议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再审,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40日内审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扰乱仲裁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费用收取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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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具体条款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3、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二、《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项。

三、《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项。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教育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将于1996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也是与《劳动法》配套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关系到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大事,对促进职业技能开发和
就业工作,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指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职业教育法》的精神实质;利用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广泛进行宣传,强化全社会对
职业教育战略地位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各有关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职业教育法》。同时,要大力宣传、推广职业教育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鼓励和表彰职业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工人技术能手、岗位技术标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重视职业教育、尊重技能人
才的氛围,为《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推动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紧密结合
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把发展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要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运用预测分析方法,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和调整专业设置。要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将职业指导课程和职业道德教育列为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增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功能,将接受职业教育的人
员输入人才资源信息库,推荐和介绍他们尽快就业与上岗。
要积极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一步拓宽培训领域。当前要配合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积极承担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富余人员转岗培训,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城镇失业青年、农村进城务工者的就业前培训等任务。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职业培训与
技术服务,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展职业培训,积极帮助妇女、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要抓紧在现有重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中建设一批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咨询指导等多种功能并与职业介绍紧密联系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形成培训为就业服务、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和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培训联合体、集团化等多种形式,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效益。
要结合劳动用人、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起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为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深化职业培训机构改革
职业培训是劳动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的管理,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完善职业培训体系。
要进一步深化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改革,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开放的办学机制。在培训层次上,将初、中、高级技能培训结合起来,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确定专业设置和培训期限;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突出操作技能的训练
,实行产训结合,搞好实习基地建设;要改革招生办法,加快进行职业能力测试的招生考试试点工作。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快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并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相应的经费、招生和毕业生待遇等相关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要在进一步贯彻《劳动法》的基础上,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与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培训活动。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新型职工培训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要与经济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紧密联系,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加强对企业建立新型职工培训制度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将职工培训工作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推动企业结合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
术等级达标培训、岗位培训、班组长培训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强高级技工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训,逐步建设一支以中级工为主体,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基本满足需要,结构较为合理的企业职工队伍。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新型学徒培训模式。要指导企业
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技能型人才表彰制度,鼓励职工努力钻研技术,走岗位成才之路,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
五、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教育发展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规范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培训内容,做好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劳动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做好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毕(结)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注意搞好职业
教育教学内容与鉴定要求的衔接。
要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从事技术性强、通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
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作业)工种劳动者实行准入控制的政策。
职业资格证书要作为职业介绍机构择优推荐就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凭证。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能介绍其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保证技术工种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推动职业教育的
发展。
六、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建立职业培训教师定期培训制度。同时要通过建立包括社会各方面的技师、高级技师等能工巧匠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人才库,建立相对稳定
的兼职教师队伍。探索新的教师任用办法,进一步拓宽职业培训教师来源渠道。
要结合职业培训的特点,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教师的规范化管理,推行考核和上岗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提高职业培训教师待遇等方面的政策。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要搞好统筹规划,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组织编审适应职业培训需求的各类教材,扩展教材门类和品种。要建立教材评估、审定和推荐制度,加强教材出版和发行工作,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要广泛地开展职业培训理论和教学研究,采
用先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积极开发和运用模块式技能培训教材、音像教材,认真组织好教学管理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七、多方筹集经费,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多方开拓职业培训经费来源,增加职业培训经费投入,完善办学条件。要努力使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得到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有所增长;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
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包括教育附加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还要通过银行贷款、社会捐助、国际合作等多种渠道筹集职业培训经费。同时,进一步使用好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
要指导企业依法承担本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在职职工的提高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对未按规定用足职工教育经费和未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拒不改正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
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生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确定。还可设立奖学金,奖励优秀学员。鼓励职业培训的生产实习基地在保证生产实习教学的基础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增加收入,补充办学经费不足

八、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对已出台的部颁有关规章,要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促使职业培训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要重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队伍和工
作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整体水平。
各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劳部发〔1996〕177号)确定的就业和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目标和内容,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培训规划,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列入地方、部门社会经
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齐心协力,推动职业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19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