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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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核行业的实
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核行业技师的具体名称,在技师前冠以核专业工种名称。如:钻探技师、反应堆自控技师。
二、技师工种范围
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是原第二机械工业部一九七九年制订的《原子能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一百四十个工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三、聘任比例限额
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全行业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可根据核行业各系统的特点以及高级工的实际情况,由部另行确定。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部规定的比例限额中分别核定,调剂使用。
四、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
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核行业发展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维修和调试复杂设备、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或在改革生产工艺、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技术引进等方面,能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并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应进行全面考核,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要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六、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各管理局(公司)的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也可在现有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和健全。技师考评组织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半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工人参加。
如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上一级考评组织或兄弟单位考评。
七、核行业系统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则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办理。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核工业部各管理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要按照统一部署,一九八七年,可先在五二三、八一四、八二一厂,七二一矿和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等五个单位进行试点,在抓好试点、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九、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管理局(公司)批准后执行。
十、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核行业技师工种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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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
| 一、地质部分 |12 | 矿山电工
1 | 钻探工 |13 | 放射性选矿工
2 | 找矿员 | | 三、元件加工部分
3 | 地质仪器检修工 |14 | 天然铀化冶工
| 二、矿冶部分 |15 | 天然铀湿法氟化工
4 | 水冶预处理工 |16 | 天然铀干法氟化工
5 | 水冶工 |17 | 天然铀纯化工
6 | 纯化工 |18 | 天然铀回收工
7 | 水冶试验工 |19 | 天然铀三废治理化工
8 | 质量检验工 |20 | 天然铀硝铵回收化工
9 | 露天爆破工 |21 | 钙热还原工
10| 井下采掘工 |22 | 精炼工
11| 矿山机修工 |23 | 轧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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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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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
24| 08芯体专业车工 |64 | 钙热法制取贫铀生产操作工
25| 铝壳制备工 |65 | 放射性固体沾污物处理操作工
26| 元件芯体处理工 |66 | 放射性废液处理操作工
27| 元件密封包装工 |67 | 扩散工艺压缩机检修钳工
28| 低浓缩铀冶化工 |68 | 扩散工艺调节器检修钳工
29| 低浓缩铀水冶化工 |69 | 扩散工艺分离器检修钳工
30| 低浓缩铀纯化工 |70 | 真空阀门检修钳工
31| 低浓缩铀回收化工 |71 | 扩散工艺设备拆装钳工
32| 低浓缩铀三废处理工 |72 | 扩散工艺设备真空钳工
33|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压制工 |73 | 扩散工艺设备热处理钳工
34|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烧结工 |74 | 扩散工艺压缩机机电试验工
35| 二氧化铀芯块磨工 | | 五、反应堆部分
36| 芯块外装检填工 |75 | 反应堆本体操作工
37| 低浓缩铀燃料元件焊工 |76 | 反应堆回路运行工
38| 燃料元件表面处理工 |77 | 反应堆工艺管装配工
39| 燃料元件装配钳工 |78 | 反应堆化工
40| 九○四专业锻工 |79 | 反应堆自控技术工
41| 九○四专业车工 |80 | 反应堆信号技术工
42| 九○四专业铣工 |81 | 反应堆风水运行工
43| 元件研制专业车工 | | 六、放化后处理部分
44| 除气、气压试验工 |82 | 天然铀释热元件后处理操作工
45| 电解交换工 |83 | TBP回收和设备仪表清洗工
46| 蒸发、原残料废水工 |84 | 三碳酸铀铣铵制备和热分解还原工
47| 氯化物制备工 |85 | 弱放废液(水)处理工
48| 熔盐电解精炼工 |86 | 超钚和裂变同位素生产操作工
49| 无机合成工 |87 | 氚生产工
50| 重水电解工 |88 | 四氟化铀生产工
51| 钙化工 | | 七、同位素生产部分
52| 钙熔盐电解工 |89 |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工
53| 钙蒸镏工 |90 | 放射源生产工
| 四、气体扩散分离部分 |91 | 堆照同位素制靶工
54| 扩散工艺级联生产操作工 |92 | 放射性标记化合物生产工
55| 扩散工艺供精贫生产操作工 | | 八、分析、幅射防扩及仪表部分
56| 扩散工艺生产准备工 |93 | 化学分析工
57| 扩散工艺生产值班钳工 |94 | 流线分析工
58| 浓缩铀金属铀235生产操作工 |95 | 仪器分析工
59| 浓缩铀金属铀 235回收工艺操作工|96 | 幅射防护工
60| 六氟化铀生产操作工 |97 | 幅射仪表修理工
61| 制氟操作工 |98 | 热工仪表工
62| 氢“还原”生产四氟化铀操作工 | | 九、核电子仪器仪表部分
63| 电解水制氢操作工 |99 | 剂量笔组装调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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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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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
100| 闪烁体生产试验工 |102| 半导体生产试验工
101| 真空及气体电离探测元件试验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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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核武器生产、研制部分”技师工种名称,只发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略。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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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白天挂红旗,晚上挂红灯,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坏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
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
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
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四十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适用于宜春规划城区范围内,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市 市政设施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各县(市、区)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宜春市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修复费用标准

  项  目 
单 位 费用标准
沥青路面 平方米 410 元
水泥砼路面 平方米 340 元
彩色人行道板 平方米 210 元
广场砖人行道板 平方米 430 元
普通人行道板 平方米 108 元
水泥砂浆抹面人行道 平方米 64 元
土质人行道

平方米 45元
路沿石 米 96 元
Φ 500 以下下水道 米 1152 元
Φ 600 — 800 下水道 米 1456 元
Φ 1000 — 1500 下水道 米 3136 元
排水管涵接入
城市排水管网 处 8000 元 Φ 500 以下
处 15000 元 Φ 600 — 800
处 30000 元 Φ 1000

50000 元
Φ 1200 — 1500


方(圆)形检查井 座 4249 元
雨水井 座 859 元
不锈钢扶手栏杆(柱) 米 545 元
砼扶手栏杆(柱) 米 256 元
钢管扶手栏杆(柱) 米 321 元
汉白玉等石材护栏 米 3320 元
管线过桥
(含人行地道、天桥等) 米·天 1 元 超过 10 年
以 10 年计
在人行天桥搭钢结构便桥 平方米 2000 元 混凝土结构参考 钢结构
在人行天桥搭木结构便桥 平方米 1500 元
改造人行道 平方米 80 元
石材路面 平方米 769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石材人行道 平方米 550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余土堆放 米·天 10 元
超重车、履带车过桥或
进入市区道路维护费 米·次 60 吨以上: 0.2 元
60 吨以下: 0.1 元



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扶贫资金,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每年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渴望工程资金、扶贫贷款(含新增扶贫贷款和收回再贷扶贫贷款)、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以及地方配套扶贫资金和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国家投入和地方配套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国发〔1994〕30号)和《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黔府发〔1994〕33号)所规定的任务、目标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扶贫到户。扶贫资金重点投放到贫困县的贫困乡、村和贫困户,85%的扶贫资金用于解决群众温饱,85%的扶贫贷款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生产。经济实体承办的种植、养殖业
项目必须做到项目、资金扶持到户,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它工业项目必须吸纳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和承担相应的扶贫责任。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文盲和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工程,以及农村通电、通讯和生态综合治理等。
第七条 渴望工程资金,主要用于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山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修建引水、提水设施,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条 扶贫贷款是专项用于扶贫,需要在一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信贷资金。扶贫贷款包括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全部实行小额信贷,用于贫困户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
养殖业小额信贷到户项目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山、荒坡、荒地、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农村贫困户劳动力
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县、乡、村输变电线路、小水电建设和有还款来源的基础设施建设;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寨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收回再贷扶贫贷款要与新增扶贫贷款配套使用,原则上70%用于种植业、养殖业项目,30%用于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的续建、超概算、流动资金和新建。
第九条 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用于该贷款扶持县的教育、卫生、基础设施、劳务输出、农业、二三产业、项目监测和机构建设。
第十条 地方配套资金中,省级配套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地、县两级配套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也可用于非贫困县贫困乡、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除捐赠方有明确要求外,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改善贫困户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与解决温饱直接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第三章 扶贫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扶贫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省接到中央扶贫资金分配方案后,省扶贫开发办根据各贫困县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和配套资金落实比例、到逾期贷款回收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商省计委、省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及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
发领导小组审定后,除扶贫贷款计划外,一次下达到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计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程序下达具体计划指标。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和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将扶贫贷款计
划及时下达到农行各二级分行,并抄送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地、州、市在接到省下达计划指标后,依据省下达计划的原则和要求,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贫困县,并将分配方案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地、贫困县配套资金应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其中,省配套15%,地(州、市)配套10%,县配套5%。配套资金应在国家扶贫资金分配计划下达到县后两个月内全部落实,并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按比例配套。
第十四条 贫困县在使用扶贫资金中,如果出现不按规定使用或使用缓慢以及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州、市)扶贫开发办、计委、财政局和农业银行二级分行在征得省扶贫开发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和农业银行省分行同意后有权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各级扶贫办和农业银行要完成下一年度的扶贫贷款项目的立项工作,并尽快完善项目前期工作,为农业银行择优投放作好项目准备。扶贫项目的立项,按《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切块到县扶贫贷款项目审查立项办法〉和〈贵州省扶贫工业项
目审查立项办法〉的通知》(黔扶贫领字〔1998〕6号)和《省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关于申报1999年扶贫贷款项目立项的通知》(黔开办发〔1998〕55号)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省、地、贫困县财政厅(局)和计委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及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要抄送同级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对立项项目经评估可行审批放贷后,要向同级扶贫办提供贷款投放的统计资料,以利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贫困县当地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县外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扶贫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九条 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实行严格的扶贫资金年度审计制度。每年要对重点项目和反映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审计。扶贫资金的审计以各级审计部门为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各类扶贫资金,要保证及时足
额到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严禁用扶贫资金建办公楼、买汽车等,确保扶贫资金真正用于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要
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减少或停止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对用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经审计、检查出有违反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政策和规定的,资金管理部门要终止新的资金注入。待问题查清改正后,确需注入资金的,按原立项权限报批后,资金管理部门方可注入资金。

第四章 小额信贷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信贷扶持的贫困户必须是建卡贫困户。本着自愿的原则,4-7户贫困户组成1个联保小组,5-8个联保小组组成1个中心组,相互联保,形成利益共同体。扶持对象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委会审议,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审批。扶贫贷款的发放,由县扶贫
开发办将扶持对象列表造册报农业银行县支行,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并由农户办理扶贫贷款申请有关手续后审批发放。对扶持对象得到的扶贫贷款和贷款偿还情况,由村委会负责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贫困户项目的选择,要在扶贫攻坚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农户自报,中心小组筛选,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和农业银行县支行审定。项目选择要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相对集中,形成规模。
第二十三条 加大小额信贷投入力度,从1999年起,切块到县扶贫贷款80%用于小额信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滚动使用,拓展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户得到有效扶持,努力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贫困户贷扶贫款2000元以内担保有困难的,可投
放信用贷款,自有资金有困难的,可灵活掌握。
第二十四条 县、乡有关部门要帮助小额信贷农户做好项目选择、技术人才、经营管理、市场销售、种苗种畜、牲畜防疫等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信贷的管理,各乡(镇)政府要有一名副乡(镇)长具体分管小额信贷工作。乡(镇)财政所、农业“三站”(农技站、农经站、畜牧兽医站)要抽人组成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专门负责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第五章 扶贫贷款回收和扶贫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盘活扶贫贷款存量,搞好收回再贷,是增加扶贫投入的重要途径。要实行投入与效益、放贷与回收挂钩。每年年初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扶贫贷款到逾期数额,分地区下达回收计划。收回的扶贫贷款在地区贫困县范围内调剂使用,由地(州、市)农业银行二级分行与扶贫开
发办协商,并按照扶贫项目申报立项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地区行署)、扶贫开发办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扶贫贷款回收和存量管理工作。按照信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到期前,农业银行县支行要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本息,小额扶贫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负责发送通知书。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
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到期前15日内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展期。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在展期内不加罚利息。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展期必须由保证人、抵押人出具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二十八条 搞好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扶贫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承办单位向县扶贫开发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申报前要自验考核项目是否达到预定目标,并如实上报材料。凡由省、地(州、市)扶贫办审查立项的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省、地(州、市)扶贫办、农业银行和有关
部门参加。验收结束,要对项目进行评价,写出验收报告,报上级扶贫办、农业银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以工代赈项目的验收,按省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扶贫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监督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8〕99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
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省发〔1996〕29号)、《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和本办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方式为: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对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进行监督;各级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对同级扶贫办、财政、计委、农业银行进行监督;上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下级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下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上级扶贫资金管理决策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监督内容。主要是:使用扶贫资金是否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是否执行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是否完成投放计划,是否达到了预期效益,是否尽了扶贫义务,是否履行借款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