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第三条 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社和教育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专业(工种)及教育培训方式,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承训学校和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单位)由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部门共同确定。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培训方式
第六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3个月(具体期限由承训单位按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技术等级确定),经考核合格,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退役士兵按照初、高中文化程度,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初中生学制一般为2年,高中生学制为1年。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统一按照全省高考统招体系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入学管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点设在市、县(市)的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各承训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第十条 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应于退役次年1月31日前、转业士官应于退役当年5月31日前,向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报名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两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安庆市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申请表》(一式三份)。
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因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向接收地安置机构提交延迟培训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迟办理报名手续。延迟报名时间不得超过退役之日起1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安置机构应在截止报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的参训资格审定、登记工作,汇总上报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具备参训资格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报名情况,按培训方式、培训专业(工种)分类制作表册,转交承训单位。
承训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6月20日前向参训退役士兵发放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应将退役士兵报名、入学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社和教育部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同学习、同实训、同生活。承训单位应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学籍档案,购买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毕业(结业)离校时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承训单位应加强考勤,保证到课率,并在学期结束后将学员的出勤、成绩、综合评价等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学员退学、休学、转学的,应及时报告民政、财政和教育部门。
第十五条 承训单位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认真制订培训计划。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习、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
第十六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或延期参加考试(考核)的,应在承训单位规定的日期参加补考,补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学员自理。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承训单位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积极指导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免费为学员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保管转移等服务,与承训单位建立推荐就业的联动机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接收地财政在本级就业资金中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技能培训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工种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低于2年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等,予以全额补助。学制超过2年(含2年)的,其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按照2年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比照退役士兵参加2年中等职业教育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训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渠道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采取分阶段、分比例拨付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承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学时,根据学员人数拨付60%的补助资金给承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再根据实际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拨付余款;对于学员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结业)证书获取率低于90%的承训单位,将在拨付补助余款或下年度安排资金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学员报到入学时,应先行垫付总学费(培训费)的20%,由承训单位代收并开具收款凭证。学员完成学业或培训计划获得毕业(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政、财政等部门核准后,予以返还。中途不服从管理严重违纪的,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其垫付学费(培训费)不予返还,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予以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承训单位建立奖学金,奖励专业理论学习、实作训练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员。
第二十六条 学员违反校规校纪的,由承训单位根据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处分。予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应经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不再享受免费培训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等部门,每年对承训单位的培训合格率、学员的毕业(结业)证书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和推荐就业率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评差的取消其承训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纳入本实施细则范围。
第二十九条 已安置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以及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劳教和刑事犯罪的退役士兵不享受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社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20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原则,适度放宽主城区、进一步放开区县城、全面放开乡镇落户条件。
第三条 本市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 转户条件
第四条 主城九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购买商品住房。
(二)务工经商五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投资兴办实业,三年累计纳税10万元或一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五条 远郊31个区县城。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购买商品住房。
(二)务工经商三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投资兴办实业,三年累计纳税5万元或一年纳税2万元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六条 其他乡镇。农村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七条 其他规定。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农村籍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年老父母投靠子女。
(二)农村籍成年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年老父母。
(三)本市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四)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
(五)农村籍五保对象。
(六)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退役。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一)入户申请书。
(二)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一)务工经商证明;
(二)住房证明;
(三)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四)被投靠人员户口簿;
(五)纳税额度证明;
(六)就学证明;
(七)优秀农民工证明;
(八)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证明;
(九)农村退役士兵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转户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户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一)由公安派出所审批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上报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的,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局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备案。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迁出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确认通知书,送国土、农业、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