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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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用地、料场及其他生产和生活设施均属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公路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阻拦和索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是:国道十米,省道五米,县道和乡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参照此规定执行。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设管线、标牌等设施,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并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二十二条 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或改迁公路及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公路规划标准进行改建,也可由建设单位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测设、施工。工程竣
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双方协议和有关规定验收接管养护。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国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道口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损坏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路部门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埋设管道、电缆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时,须经公路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修复,也可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未经批准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其他部门上路检查车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两侧用地范围内建窑、挖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栽置单位要逐步迁出,确因地形限制,由双方共同商定适当处理;其他非公路设施,要逐步迁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
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设施。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烧荒、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装卸作业。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过渡口码头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辅道、涵洞)打场、晒粮、烧灰、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利用行道树、标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积秸秆。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工业废水。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停放车辆和修车作业。因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现有公路及两侧用地内的集市贸易点,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交通,并采取逐步迁出或公路拓宽、改道等措施,确保公路畅通。新建的集市贸易点必须在公路一侧用地范围以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标志、号牌、界牌和路面标线。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并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三条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和银行对养路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简易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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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组建的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将于1994年6月底正式开通。为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与应用管理工作,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建设银行系统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完成建设银行各种业务数据和其他信息的传输,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网目的
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建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旨在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完成跨地区业务处理和信息交换,为建设银行各项经营性和管理性业务提供现代化的、快捷、灵敏、高效、安全可靠的服务手段,实现银行经营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二、网络构成
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别加入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成以总行为控制中心的建设银行虚拟专用网。
三、网络职责
总行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发挥网络管理中心的作用,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二)利用总行A10机和各分行现有计算机资源,构成全行网络,为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提供优质服务。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传输、加工、汇总、储存、分析、反馈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管理和提供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预测业务发展动态,为总行领导决策及各职能部门业务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交换和服务,同时为各分行提供综合性和专业性信息服务。
各分行职责如下:
(一)推动本行计算机应用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负责组建所辖地区网络,保证与总行及所辖联网各行独立、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业务。
(二)按照总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传输有关业务信息资料,并为所辖行提供信息服务。
四、网络归口管理部门及管理要求
(一)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归口总行信息科技部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信息网络管理制度,领导和协调全行业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网络的开发和建设,制定信息传输格式标准和指标体系,审批和统筹安排各项业务的上网运行。信息科技部确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的加工、处理、传送和储存,对内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确保信息资料的保密和安全。
总行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与信息科技部衔接,负责本部门信息资料的传送、统计、确认、存储等事宜。
(二)各分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工作由各行信息处(计算机处)管理,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内的业务信息管理和服务工作,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上网业务工作,保证网络及上网业务的顺利运行。
五、网络运行程序
(一)总行各职能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本部门拟上网运行的业务提出申请,报送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审批。
(二)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按照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的原则,根据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上网业务申请和全行性综合信息统计工作的需要,审查该项业务是否急需,与其他职能部门业务有无交叉,对各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有权提出修改、归并意见,审批和统筹安排拟上网的业务。
经批准拟上网的业务,交由信息科技部组织软件的开发工作,软件编制完毕需经对口职能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和验收,报总行主管行长核定后正式上网运行。
所有拟上网运行的业务软件由信息科技部统一下达。
上网运行的专业性业务由总行信息科技部正式通知各行,同时由各职能部门通知各分行对口处(室),从业务角度上提出入网要求,并抄送信息科技部备案;综合性业务入网事项由信息科技部商有关职能部门并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布置。
(三)各分行接到总行正式通知后,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上网业务;按照现行统计制度要求,网络的数据采集渠道采用分层次、分部门管理。分层次,即各分行采集信息资料的渠道由分行本身、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区)支行三级组成;分部门,即各级行业务部门根据谁经办的业务谁采集的原则,按照业务数据的管理要求,采集整理、审核无误后送同级信息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经各分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加工、汇总后及时向总行传输。
(四)总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接收联网各分行传输的业务信息资料,按照各职能部门的要求整理、加工后,及时反馈给有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要对信息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截止期为接到信息资料的次日17时止,经确认后的资料,视为正式资料提供使用和存储,逾期尚未确认的资料视同确认过处理(确认格式另定)。
(五)总行各职能部门和各分行从信息资料库中提取或检索信息资料,信息科技部应视信息资料的重要程度和密级进行审批,对于全行性的不宜公开的信息资料要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能提供。对外公布全行性的信息资料,统一由信息科技部提供,报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信息科技部和办公室公布;因工作需要,需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的信息资料,要经信息科技部审核并报行领导批准后公布。
(六)业务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后,总行信息科技部对入网运行情况实施追踪调查,各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提交上网业务运行情况书面报告,实行规范化管理。
(七)凡批准上网运行的业务均先实行“双轨制”运作(即原报送方式和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并用),在各分行认为运行正常、数字准确、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提出“单轨”传输(即通过网络传输)的申请报告报总行对口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送信息科技部审查批准后,正式通知该行实行网络“单轨”传输。
六、初期上网业务安排
信息网络正式开通后,试运行阶段先行安排上网的业务有资金平衡表、总行计划部下达的月(旬)内报表和外币清算三项业务,其他业务仍按原渠道运作。上网运行的具体要求总行另行规定。从1995年1月开始,总行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陆续安排具备条件的业务上网运行。
七、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负责解释。
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网业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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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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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业务(报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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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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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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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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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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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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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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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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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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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部门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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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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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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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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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 三 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