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3:1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

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统一设计、安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内容、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并记录查验结果,健全查验资料。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情况。未经节能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相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使用的节能材料、采取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标,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推进。

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分步实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的,应当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监测建筑能耗数据,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开展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和工艺,扶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

(二)参与制定鼓励、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和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公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未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建筑。

第五十二条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现将部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复方樟脑酊、布桂嗪已调入麻醉药品目录管制。有关生产企业对其产品新制作标签的标志应当作相应改变。对于库存标有“精神药品标志”的标签,可以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上市品种在药品有效期内售完为止。

  二、布托啡诺及其注射液、芬氟拉明及其单方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管制。上述产品已被批准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补办定点生产事宜。于2005年11月1日以后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印有“精神药品”标志,库存标签可加盖“精神药品”标志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已上市产品在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许可,可继续经营上述品种。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自2005年11月1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对企业原有库存上述有关列入管制的药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仍执行国药监安〔2001〕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
  以上各项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