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和评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评估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制定、备案、评估等不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 “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五条 行政规范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但需结合南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年度需要市政府出台或经市政府批准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拟颁发机关、制订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意见,起草部门和起草负责人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综合平衡,审查论证,分轻重缓急,编制市政府第二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在该年度不予出台;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计划作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纳入制定范围。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由领导负责,由熟悉业务、精通法律的同志起草。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相关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共同起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属、实施细则、制定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表述、结构组成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严格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的相关制度,要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采取调研、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其他文件与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据和经过,主要条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必须如实反映,说明协商经过和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联合起草的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采用书面和座谈会两种形式。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经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政府法制机构。各相关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座谈会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陈述本单位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在会议前一天送达书面修改意见,凡无故不按要求提出书面或口头修改意见的,一律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报送。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文件、参考资料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有抵触,擅自设置权利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一致的,按共同协商的意见办理,对协调未果仍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首长签署发布。
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如还需进一步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政策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发机关收到意见书后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改正。
(三)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是否按本办法报送备案、备查,将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评 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制定机关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定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案审查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13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与用电行为,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计划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设立电网建设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与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供电与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价格、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网规划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或者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并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变电站、线路走廊等电网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改变其土地使用性质和阻挠电网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通道。
第九条 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建设变电站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设方案。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下列地区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电力线路;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110千伏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征地拆迁的动员、补偿、安置等工作,电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地拆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互相妨碍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按照已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永久用电设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建设配套变电设施,并在售房合同中承诺提供永久用电,明示永久用电容量及报装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直至竣工验收完毕。
第十三条 供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供电配套工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供电企业统一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经贸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行为,并在重点部位、路段加强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建设,形成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奖励举报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防止和减少破坏电力设施以及盗窃电能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十八条 违法设置广告招牌、建(构)筑物等遮蔽电力设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发出限期清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清理障碍物。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影响范围内有电力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国家行业技术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供电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电力设施设置情况,并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电力设施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流程、电价、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规范,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在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临时用电或者拖欠电费的用户,可以通过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售电。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执行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共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定期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节约用电监督管理。
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提高电力使用效率。年用电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重点用电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和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约用电管理岗位,制定节约用电计划和措施,健全年度电能消费统计和电能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以及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和生产、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等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窃电的用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供电企业应当给予提供被窃电用户的用电计量资料等有关协助。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查处和制止违法建设工程。
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外,供电企业在向建筑工程供电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供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的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拒不清理障碍物的,供电企业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