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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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实施《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建行北京分行



为贯彻实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经批准在北京地区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的中央和北京市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执行本补充规定。
二、开发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执照的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不予开户。
三、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制定的《北京市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简易)和《北京市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和“成本核算”办法另行下达)。
四、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一般地不应低于全部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不足这个额度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暂定予以补齐。自有资金的来源除公司主管部门核拨者外,还有下述四个来源。
1、在国家已经作出免征所得税期间和今后税务部门特批的免征所得税的期间,所免征的税金,全额转作自有流动资金。
2、贯彻执行“会计制度”和“成本核算办法”对本开发公司历年经营进行清理、核实,所得盈余为“以前年度结余”。从“以前年度结余”中提取一部分,转作自有流动资金。提取的比例或额度由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和建设银行批准。
3、同开发公司联营的企业单位所提供的资金,可视同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
4、开发公司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资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提取的数额应与同级财政和建设银行商定。
五、开发公司必须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外汇在中国银行开户),办理结算业务,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六、开发公司按国家规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应报建设银行审核批准,审批的程序是:
1、中央在京公司:在送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签注意见后,由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2、北京市市级公司:先送开户建设银行签署意见,然后报建设银行市分行审批,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计局、税务局、统计局各一份。
3、区(县)级公司:送开户建设银行审批,报市分行备案。
七、土地开发的取费标准和商品房的售价,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上级有权部门批准。(利润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八、开发公司只能在规划设计、土地征用完成后,才能同购房单位签订售房合同(或协议),才能预收购房款。在房屋交付以前,购房款应分次收取,具体次数和每次的数额(或比例)由售购双方议定,但累计不能超过百分之九十五;其余百分之五在房屋交付时结清。
九、开发公司已建和在建的商品房、搬迁房、拆迁房;已开发的土地及临时设施材料设备等均不得作无偿调拨已被占用和无偿少偿调拨的,要进行清理,不得挤占他项成本或增加销售费用。
十、开发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应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同级财政和建设银行批准,用于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比例不得少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职工奖金由提取的企业奖励基金中支付。
十一、开发公司进行自身的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资金来源必须正当。分存符合规定,不得使用预收开发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
十二、开发公司的附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管理可按有关规定执行,所实现的利润必须并入开发公司总利润中,不得隐瞒。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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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2号




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请》(津环保科〔2004〕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立足于示范园区现状,构建电子信息业、生物医药业、汽车制造业和食品饮料业等支柱产业的生态工业链,大力发展水资源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通过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高示范园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你局应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