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强化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查处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房产开发招标发包、房地产交易和与其相关的行政审批、缴费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协调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执法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日常工作的执法监督。
办公室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规划局、市房产局、市公用局、市城建局、市物价局、市收费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执法监督办公室实行分工负责制,对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建委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收
费管理局组织。
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工程建设和房地产交易审批、交易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定位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违法、违规的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五)负责查处行政审批项目中的弄虚作假、利用职权为有关单位承揽工程等违纪行为;
(六)负责对办理工程建设和房地产交易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对违反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
(九)负责举报、信访案件的直接查处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并出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员证、行政执法证、执法监督证、警务监督证等有关证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成员单位各自依法进行,如遇多部门交叉或疑难问题,由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单位进行协调。对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分别由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强制停水停电或拆除非法建筑;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拆迁、报建、招标、施工合同等手续,无证开发和施工的;
(二)不进入市场,在场外进行审批、交易和收费的;
(三)对未经概、预算审查的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擅自进行审批和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费款,拖欠费款的;
(五)未按规定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缓制度的;
(六)乱立项、乱收费、滥罚款的;
(七)隐瞒、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收入的;
(八)未执行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
(九)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十)未按市场运作程序审批,造成费款流失的;
(十一)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供水供电部门不予给水送电。发生严重违章需要停水、停电的,由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办公室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
组长:魏东平(副市长)
副组长:王保民(市建委副主任)
郑 钧(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连生(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东辉(市公安局副局长)
程占元(市国土规划局局长)
王 戈(市房产局副局长)
王振英(市公用局副局长)
赵华维(市城建局副局长)
赵 才(市物价局副局长)
李 涛(抚顺市电业局副局长)
孙嘉明(市收费管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工
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
办公室主任:蒋君南 孙嘉明
副 主 任:高 平 王 建 高 凯 曹燕春
办公室成员从上述十个部门中抽调执法人员组成,名
单如下:
市 建 委:刘传盛
市财政局:刘玉光 李保华
市监察局:朴络军
市公安局:康福春 高有广
市国土规划局:和巧铃 刘 波
市房产局:于东元 张福芝
市公用局:孙立宝 孙 军
市城建局:张 娆 张荣梅
市物价局:杨福清 王占华
市收费管理局:武 健 张育红
抚顺市电业局:丁 力 于金凤
1998年5月2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