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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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
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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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部分省、市的反映,要求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企业的营业帐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是指自1996年7月1日起按资金帐簿帐面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并非指按1996年7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资金贴花。
二、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铁道部所属各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纳税;但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三、铁道部所属各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调拨单,应按规定贴花;属于企业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不应贴花。
四、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
五、路局、分局所属跨地区的直属单位,其印花税应由直属单位在机构所在地就地缴纳。
六、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视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营业帐簿不贴花。



1997年12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决定:对在1955年至1965年期间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予以确认;犯叛国罪或者其他反革命罪的,犯其他刑事罪被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不予确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