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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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
第七条 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第八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九条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
-- XXXX
┌ ┬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备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必须经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可申报标准化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产品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备案,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企业所标注的标准必须与注册的产品标准一致。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25条、第26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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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认真开展工作,确保2011年全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70%。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无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盟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阿拉善盟居民户籍,并在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居,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足60周岁无正常收入的困难居民,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中学就读的学生、已参加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或以其他形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及其利息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内个人缴费可选择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和20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各档次的缴费额根据我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政府补贴。(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二)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实行缴费补贴。对个人缴费的前四个档次分别给予35元、40元、45元、50元补贴,对后两个档次均给予55元的补贴。(三)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为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四)凡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缺口资金,由盟、旗两级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盟、旗两级财政要将政府应负担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五)对政府代缴个人缴费部分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须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超1年少缴1年养老保险费,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
  (二)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不缴费,但其子女必须参保缴费。
  (三)年龄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满15年、年龄达到60周岁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年龄达到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缴费补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年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三)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为139。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月发给规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五)参保人员年龄达到6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盟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 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是本地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实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参保扩面、待遇支付、核定缴费额并向地税部门出具缴费核定凭证等业务经办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具体业务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
  各旗(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负责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辖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配备1-2 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实际收入的2%拨付,由盟、旗(区)财政各负担1%,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相应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务工或定居的,可将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盟的,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度实施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旗、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当前,各地在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中,占用耕地出现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闲置撂荒的情况,造成了耕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对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区的数量,严格执行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的审批制度。
二、凡以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名义圈而未用的耕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一律退回,由原农村承包者种植,不得拖延贻误农时。
三、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
四、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城镇郊区主要菜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如特殊需要,要严格加以控制。并按《土地复垦规定》占用多少、补偿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针对当地情况,制订禁止耕地撂荒的具体规定,今冬明春要组织力量,对耕地占用及撂荒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意见于1993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