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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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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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发[2006]40号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我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交通厅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见附表)
第三条 省交通厅设立的行政许可审批咨询大厅(以下简称审批大厅),负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并统一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
第四条 审批大厅应当在办公场所、《海南交通报》和海南交通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数量;
(四)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五)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六)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可以在审批大厅免费领取或在海南交通网站上免费下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从本厅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审批大厅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对不属本厅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大厅对申请材料进行目录审查后,认为属本机关承办的许可事项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进行登记,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批大厅当场发现申请材料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形的,审批大厅应当立即送有关处室,由有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报有关厅领导的批准后,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有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提出,报厅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审批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不属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处室的职责分工,当日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各有关处室。
各处室按职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材料后,处室负责人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合格后,填报受理审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示后按程序办理许可事项;经初审材料内容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退回审批大厅,由审批大厅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处室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实质审查。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对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征求有关人员意见,或召开听证会。
(一)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冲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属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有关处室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审查时,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属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属第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审批大厅应当根据有关处室填报的审批期限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个环节审查的时间。行政许可业务涉及多个处室的,应在总办结期限的前提下,确定每一处室办结的期限。
所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每一个办理环节)应在规定的办结期限内办结,如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延期,并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每一许可事项办结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审批大厅对业务处室办理时限进行监督。
有行政许可权的业务处室负责按规定条件、程序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并对本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群众反映本部门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处室、审批大厅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项目

(一)公路、水运基本建设程序方面
1、公路工程项目、港口工程项目规划审批
2、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审批
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4、公路建设、港口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5、公路建设项目、公路修复项目竣工验收
6、港口、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7、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8、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的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方面
1、道路旅客运输审批(跨省、跨市县)
2、道路客运班线审批(跨省、跨市县)
3、国际道路运输
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货物运输和车辆审批)
5、车辆营运证
6、除海口、三亚以外的营业性客、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可
(三)水路运输管理方面
1、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3、港口经营许可
4、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5、新增客船、客滚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的审批
7、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四)公路路政管理
1、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五)国防交通
1、国防交通工程项目设计、竣工验收
2、占用国防控制用地
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报废处理。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技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已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