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6:4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
(四)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六)其他文件;
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报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
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
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入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达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
(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
纳。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股股权代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国家股股权代表资格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

教基[2002]26号


近年来,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各地积极探索,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但是,现行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突出反映在强调甄别与选拔功能,忽视改进与激励的功能;注重学习成绩,忽视学生全面发展和个体差异;关注结果而忽视过程,评价方法单一;尚未形成健全的教师、学校评价制度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 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 2001〕 21号)精神,坚持教育创新,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原则
  1.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学生的发展,培养学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诚实守信、助人为乐的高尚道德品质、终身学习的愿望和能力、健壮的体魄、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及健康的审美情趣。
  2.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教师的教学水平,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保障。充分发挥评价的促进发展的功能,使评价的过程成为促进教学发展与提高的过程。
  3.对学生、教师与学校评价的内容要多元,既要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也要重视学生的思想品德以及多方面潜能的发展,注重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既要重视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也要重视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既要重视学校整体教学质量,也要重视在学校的课程管理、教学实施等管理环节中落实素质教育思想,形成生动、活泼、开放的教育氛围。评价标准既应注意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统一要求,也要关注个体差异以及对发展的不同需求,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有个性、有特色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4.评价方法要多样,除考试或测验外,还要研究制定便于评价者普遍使用的科学、简便易行的评价办法,探索有利于引导学生、教师和学校进行积极的自评与他评的评价方法。
  5.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评价不仅要注重结果,更要注重发展和变化过程。要把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使发展变化的过程成为评价的组成部分。
  6.重视学生、教师和学校在评价过程中的作用,使评价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和家长共同参与的交互活动。
  二、建立以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的评价体系
  7.以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的评价体系应包括评价的内容、标准、评价方法和改进计划。评价标准应该用清楚、简明的目标术语表述,主要包括基础性发展目标和学科学习目标两个方面。
  (1)基础性发展目标:
  道德品质。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维护公德、关心集体、保护环境。
  公民素养。自信、自尊、自强、自律、勤奋;对个人的行为负责;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具有社会责任感。
  学习能力。有学习的愿望与兴趣,能运用各种学习方式来提高学习水平,有对自己的学习过程和学习结果进行反思的习惯;能够结合所学不同学科的知识,运用已有的经验和技能,独立分析并解决问题;具有初步的研究与创新能力。
  交流与合作能力。能与他人一起确立目标并努力去实现目标,尊重并理解他人的观点与处境,能评价和约束自己的行为;能综合地运用各种交流和沟通的方法进行合作。
  运动与健康。热爱体育运动,养成体育锻炼的习惯,具备锻炼健身的能力、一定的运动技能和强健的体魄,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审美与表现。能感受并欣赏生活、自然、艺术和科学中的美,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积极参加艺术活动,用多种方式进行艺术表现。
  (2)学科学习目标:
  各学科课程标准已经列出本学科学习的目标和各个学段学生应该达到的目标,并对评价方式提出了建议。
  8.学生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教师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如行为观察、情景测验、学生成长记录等)了解每个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
  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记录。成长记录应收集能够反映学生学习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包括学生的自我评价、最佳作品(成绩记录及各种作品)、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教师、同学的观察和评价,来自家长的信息,考试和测验的信息等。
  学生是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成长记录要始终体现诚信的原则,要有教师、同学、家长开放性的参与,使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考试是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考试应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要充分利用考试促进每个学生的进步。
  9.每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每个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
  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和教师的评语。评语应在教师对搜集到的学生资料进行分析,并与同学、家长交流、沟通的基础上产生。评语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同时要制定明确、简要的促进学生发展的改进计划,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小学生的学习成绩评定应采用等级制。不得将学生成绩排队、公布。
  三、建立有利于促进教师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提高的评价体系
  10.中小学教师评价制度的改革要有利于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建立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发挥教师创造性的多元的、新型的中小学教师评价体系。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职业道德。志存高远,爱国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严谨笃学,与时俱进;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积极上进,乐于奉献;公正、诚恳,具有健康心态和团结合作的团队精神。
  了解和尊重学生。能全面了解、研究、评价学生;尊重学生,关注个体差异,鼓励全体学生充分参与学习;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赢得学生的信任和尊敬。
  教学方案的设计与实施。能依据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确定教学目标,积极利用现代教育技术,选择利用校内外学习资源,设计教学方案,使之适合于学生的经验、兴趣、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和其他能力;善于与学生共同创造学习环境,为学生提供讨论、质疑、探究、合作、交流的机会;引导学生创新与实践。
  交流与反思。积极、主动与学生、家长、同事、学校领导进行交流和沟通,能对自己的教育观念、教学行为进行反思,并制定改进计划。求真务实,勇于创新,严谨自律,热爱学习。
  11.教师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学校领导、同事、家长、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师评价制度。
  建立以校为本、以教研为基础的教师教学个案分析、研讨制度,引导教师对自己或同事的教学行为进行分析、反思与评价,提高全体教师的专业水平。
  不得以学生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师的唯一标准。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社会团体、民间学术机构组织的教学评比结果不得作为教师晋升、提级、评优等的依据。
  四、建立有利于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体系
  12.中小学校评价制度的改革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共同发展。要改变长期以来以升学率作为唯一标准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做法,建立符合实施素质教育要求的中小学校评价体系。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学校领导班子。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实干精神;具有与时俱进规划学校进一步发展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理论修养和总结、积累教育经验、推进教育创新的能力;能遵照民主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原则管理学校,提高学校管理效能;具有团结合作的团队精神。
  校长要做到遵纪守法,具有正确的教育观念,有一定的教育科学理论基础,有相关学科系统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现代教育技术,了解国内外教育改革的趋势,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和民主、平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协调能力,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研究能力,能按照课程的要求对学校各环节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制度与管理。学校应有符合素质教育要求和体现学校特色的办学目标和发展规划;有符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精神的课程设置、实施措施与管理方案;重视校内外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的措施;评价制度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成长和教师发展;校园环境(包括人文环境和规章制度)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
  教学研究制度。学校应建立以校为本、自下而上的教学研究制度,鼓励教师参与教学改革,从改革实践中提出教研课题;学校应有归纳课程、组织进行教学研究的能力,有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规划与措施。 体育与文艺活动。学校要有活跃的学生体育与文艺社团,开展经常性的体育与文艺活动,广大学生都自觉积极参与。学校体育、文艺活动应注重特色。
  13.学校评价的措施与方法。
  建立以学校自评为主,教育行政部门、学生、家长和社区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学校应对评价所涉及的各方面进行自我评估,准确了解学校的发展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改进措施。
  评价学校应注重实证性的考察(如现场观察、访谈、问卷、听课、座谈、分析学校的原始记录和档案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的标准。
  五、中小学升学考试与招生制度的改革
  14.在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公办学校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免试入学,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选拔新生。
  15.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国家课程标准,杜绝设置偏题、怪题,要采用形式多样的考试方式,使学生在考试中有展示特长和潜能的机会。
  初中升高中的考试与招生中,要综合考虑学生的整体素质和个体差异,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唯一录取标准的做法。高中录取标准除考试成绩以外,可试行参考学生成长记录、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综合实践活动记录等其他资料,综合评价进行录取。积极探索建立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学生公开推荐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按中考成绩给地区、学校和学生排队并公布名次。
  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和公示制度,坚决杜绝考试招生中的舞弊等腐败现象。
  16.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初中升高中的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进行评价和指导。对不符合国家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要求的命题单位要提出改进要求,不能按要求改进的取消其命题权,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命题,或者委托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具备命题能力的单位组织命题。
  六、普通高中会考制度的改革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高中会考具有统筹决策权。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是否组织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不再进行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建立和完善普通高中毕业考试制度。
  继续实施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以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坚持按照会考作为水平考试的原则进行命题。适当减少会考科目,加强对学生实验能力和其他实践能力的考查。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部分质量好、信誉好的学校可免予会考,允许其自行组织毕业考试,对成绩合格者颁发会考合格证书。
  18.逐步形成允许高中阶段其他学校的学生和社会人员参加会考的机制。要为学生提供多次考试机会和补考机会。
  七、继续深化高考改革,积极探索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高等学校招生办法
  19.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要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
  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等学校扩大招生自主权的原则,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
  高考内容改革将更加注重对考生素质和能力的考查,积极引导中学加强对学生全面素质的培养。高考科目设置改革要将统一性与选择性相结合,在满足高等学校选拔人才的同时,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与个性发展。高等学校选拔方式的改革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在文化考试基础上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办法。
  高中应探索建立综合性的评价体系,增加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研究性学习、社会公益活动及日常表现等真实、典型的内容,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提供更多的学生成长信息,逐步使中学对学生的评价记录成为高等学校招生择优录取的重要参考之一。
  八、组织实施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加强领导,组织研究队伍,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备案。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应充分吸纳已有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全面部署评价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并把这项改革同课程改革结合起来。实施办法要求真务实,防止搞形式主义。课程改革实验区要在推进新课程的同时,积极推进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并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教师积极参与研究和探索。
  21.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作为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本通知精神对现行督导评估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
  22.教研部门应贯彻课程改革的精神,认真研究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提高为学校和教师服务的能力,促进教师的发展和学校课程实施水平的提高。
  2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培训,使中小学广大教育工作者了解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方向和要求,掌握评价的基本方法,克服在部分地区、学校和教师中存在的陈旧评价和考试观念以及对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疑虑;要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的改革,宣传现代教育评价思想,转变传统的考试评价观念,使中小学考试评价制度的改革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支持。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六号令)、《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鄂人(2003)16号〕和十堰市《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03)28号〕,结合《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鄂办发(200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必须坚持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从本单位工作需要出发,招聘与单位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靠从国家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招聘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坚持面向社会、打破身份界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包括:制订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的考试和聘用等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除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外,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凡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编制,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都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涉密岗位、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安排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于年初编制本年度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填写《招聘计划申报表》并提出招聘工作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的岗位分类与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和形式;考试的内容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招聘计划及工作方案经审批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招聘的岗位及人数,招聘对象、范围与招聘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应聘人员需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一般应达到3:1以上方可开考。比例不足3:1的,可适当顺延报名时间。不能顺延报名时间或顺延报名时间后,报名人数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减少或取消该岗位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招聘考试一般每年定期举行两次,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因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随时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与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按笔试成绩(最低达及格以上)排序,应聘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按3:1进入面试。最后一名如遇并列成绩,可同时进入面试。

  第十七条 面试内容除公共常识外,可结合行业、专业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一般由7-9人组成。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由高到低依次排序。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总分比重,可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并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进入考核。用人单位应对拟招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拟招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经考核和复查,出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可按成绩排序在应聘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适用"绿色通道"人员,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免笔试,采取以考核为主、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

  同级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级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从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仍按调配程序办理。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体检,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排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体检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用人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增加有关体检项目。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的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报政府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完善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新进人员应实行人事代理制。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再实行待聘期制度,解聘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或自谋职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和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人事部门、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