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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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央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搞好城乡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是加速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社队企业,走农、工、副综合发展的道路,为农业现代化积累资金,是从我国特点出发的。农业上去了,才能为工业的发展开辟广阔的市场和提供更多的原材料。工业部门把一般产品扩散到农村社队企业
后,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向“高、精、尖”和短线缺门产品进军,有利于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同时对降低企业成本,增加积累,改善职工生活福利也有利。从政治上看,搞好厂社挂钩,对于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密切城乡关系,加强工农障碍肋,改善工业布局,走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逐步缩小三大差别,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那种以为搞厂社挂钩是“倒退”、是“分散”、是“利润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城乡界限、工农办限和两种所有制界限,把发展社队企业作为工业支援农业的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认
真抓紧抓好。
二、工矿企业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办法帮助社队发展企业。可根据自己生产发展的需要,或把工厂的一般产品、零部件、半成品和产品的中间工序扩散给社队企业生产;或把更新下来的设备或一个车间放给社队,建立一个独立的新厂;或把工厂的边角余料和“三废”给社队兴办企业;或
厂社签订合同,由社队搞来料加工;或支援社队设备、物资技术,帮助社队办企业。但尘毒严重又不具备有效的防治设施以及无销路的淘汰产品,不要下放或扩散给社队。
三、社队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为挂钩厂矿兴办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企业可列入厂矿的发展项目,由厂矿提供设备、资金和技术指导。产品(包括禽、蛋、鱼、肉、水果等)按合同协议供应挂钩厂矿。社队要积极供应厂矿建设需要的三类建材。
四、厂矿基本建设、维修和职工生活等方面需要社队建筑修缮、装卸运输、生活服务时,社队应协助厂矿完成任务。
五、厂社可合办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合办企业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业务由厂矿领导,领导干部由厂矿派正职、公社派副职,技术人员由厂矿调配,公社提供土地、施工力量、三类建材和生产工人,厂矿也可安排部分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青年。企业的产、供、销由厂矿纳入主管
部门计划(不含农副产品);产值归厂矿,利润由工农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向国家交税各自负责。
六、厂社可以合办知青场、厂。合办的知青场、厂,由厂矿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和大部分资金,社队提供土地、厂房、劳力和三类建材,知青办公室要从资金和木材等方面予以支持。企业建成后,所有权归厂社。厂矿知青参加企业劳动的报酬,根据本人出工天数和完成任务情况,按同
工种务工社员的报酬(包括生活补贴)付给现金。
七、厂、社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自行选择挂钩对象。已挂钩的老关系不要中断,原订协议要严格执行。
八、社队企业直接为挂钩厂矿兴办的原料和副食品基地,供应厂矿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结算;社队企业自己生产的工业产品(如原煤、砖瓦等)、农副产品(在不影响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前提下)可优先供应挂钩厂矿;为挂钩厂矿提供的运输服务,按国家现行
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费。
九、厂矿支援挂钩社队办企业的设备、物资、原材料和技术培训等,按下列原则收费:
1.支援社队企业的闲置设备,新设备按现行调拨价计算,旧设备按残值计算,报废设备按废品价格计算;支援社队企业和积压物资,新的适当削价,旧的依质计价,边角余料、废旧工具按废品收购价计算。厂矿为社队企业代购设备和原材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代销产品可酌情
收少量的手续费。
2.厂矿为社队企业加工和修理机具、设备、零部件、检验产品只收取工本费;社队企业临时借用厂矿的机具、设备设备,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厂矿支援社队企业生产用电用水,根据实际耗用量收费;生活用电用水按民用收费。
3.社队企业为厂矿兴办的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在资金发生困难时,厂矿可垫支部分费用,企业用产品抵偿。
4.社队企业因生产需要,请厂矿支援技术人员或老工人作短期帮助和技术指导的旅差费由社队企业负责,其他费用由工厂负责。在一月以上的实际按出勤天数,由社队企业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厂矿为社队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免收培训费(学员生活费自理)。并在食宿等方面提供方
便。社队企业聘请退休的技术员或老工人作技术指导,由社队企业补足工资差额,并在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5.挂钩厂社的经济往来,要及时结算。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
十、各级负责同志要加强对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的领导。由地区行署、市、州革命委员会统一制订厂社挂钩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大大向前推进一步。
各厂矿企业领导,要把支援社队企业的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规划及实施办法,并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去管,把这件大事切切实实地抓起来。大、中型工厂和支农任务大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班子,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厂、社关系,沟通产、供、销渠道,检查协议执行情况,
真正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各公社、各社队企业,一定要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克服“等、靠、要”思想,坚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方针,使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一系列指示,解放思想,克服阻力,不断提高认识,增强支农自觉性,为加速我省社队企业的大发展贡献力量。



198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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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81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