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和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关于体育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 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和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关于体育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9日)
应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邀请,由伊德内卡丘·特塞马率领的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以下简称埃方),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北京期间,以路金栋为团长的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同埃方就两国体育交流、合作问题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认为,发展中、埃两国的体育交流、合作,是符合两国人民和体育工作者的共同愿望的,是有利于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推动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的。双方表示,将进一步为发展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合作而作出努力。
二、埃方表示,继续支持中国为从国际体育组织中驱逐蒋帮代表,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有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法席位的斗争。
中方赞扬埃方一贯地积极支持中国人民这一正义的斗争,并感谢埃方在中国体育团、队访埃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的接待。
埃方赞扬中方同埃体育组织的友好合作并感谢对埃体育团、队访华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的接待。
双方主张,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在国际体育交往和比赛中,以“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方针为指导,促进友谊,提高技术。
三、为发展中、埃两国体育交流和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作并推动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提高,双方将进行如下的合作。
(一)双方将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就国际体育组织的问题,及时交流情况,交换意见、协同配合。
(二)双方体育团、队,每年互访两次,如需增减,可另行商定,但须在执行日期六十天之前通知对方并征得同意。
(三)双方赞助体育报、刊的交流。
四、双方同意,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七九年间体育交流、合作项目如下:
(一)中方接待埃方派出的由三名高级体育官员组成的体育代表团,于一九七八年四月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友好访问,了解体育运动的发展,交换意见并和中方代表团签署本纪要。
(二)埃方接待中方派出的由五名高级体育官员组成的体育代表团,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对埃塞俄比亚进行友好访问,了解体育运动的发展,交换意见并同埃方代表团商定未来体育交流、合作的问题。
(三)中方一九七九年为埃方培训三名乒乓球教练和两名体操教练,训练时间为三至六个月。
(四)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乒乓球队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访埃。
(五)中方派出由十六人组成的排球队于一九七九年四月间访埃。
(六)埃方派出由十人组成的自行车队,于一九七九年九月间访华。
(七)埃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乒乓球队,于一九七九年五月间访华。
五、双方体育交往经费按下列原则计算:
(一)中方负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埃塞俄比亚代表团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单程机票及全部在华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
埃方负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埃塞俄比亚代表团自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单程机票。
(二)中方负担访问埃塞俄比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往返机票。
埃方负担在埃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
(三)埃方负担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训练的埃乒乓球和体操教练自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往返机票。
中方负责在华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零用金。
(四)中方负担访问埃塞俄比亚的中国体育队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往返机票。
埃方负担在埃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零用金。
(五)埃方负担访华的埃体育队从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单程机票。
中方负担访华的埃体育队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单程机票和在华期间的全部食宿交通费用。
六、双方同意,将通过信件或派代表团商定其他具体合作项目及其执行日期。
七、双方同意,将已商定的各自代表团、队抵达日期、访问日程在本纪要所确定的日期六十天前通知对方。
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姆哈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 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
代表团团长 委员会代表团团长
路金栋 伊德内卡立·特赛马
(签字) (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3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资料的抽查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取得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的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
二、有的商业银行没有严格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限定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用途内。
三、《办法》没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取得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有的商业银行从谨慎角度出发,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了信用信息报送的授权条款,但没有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可能导致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没有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或增加授权书以取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授权。
二、各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征信条款中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称谓,不得使用“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指向不明、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
三、各商业银行应当在有关查询授权条款中明确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以模糊的用语取得《办法》规定用途以外的查询授权。
四、需要取得信息报送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书和授权书中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