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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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作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的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一县 (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得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以有工会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在意见基本一致以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村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本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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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核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核定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对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中有关条款如何解释的请示》(黑劳
社呈[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号)第五条规定:“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
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其中“原行业统筹办法”指的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新办法”,只有在“新办法”
中才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公式和规定。

在原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中,在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以前就执行
了“新办法”的单位,移交后要按照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的规定,将基
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封定在1997年。在移交前尚未执行“新办法”的铁道行业,
移交地方管理后,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关于核
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中确认的铁道部《关于
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85]80号)有关规
定和移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现将《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在国家经贸委提出的300户重点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北京、天津、上海、武汉、沈阳、济南、德阳(四川)7城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试行。请注意总结试行中的经验并将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附件: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规范商业银行的竞争,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健全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银企合作协议》的中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主办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主办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国有大中型法人企业,是主办行的主要服务对象。
第三条 建立主办行关系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主办行不是包办银行,不包企业资金供应。在建立主办行关系的同时,大力提倡银团贷款。为了发挥各家银行的优势,解决企业合理资金需要,同时分散贷款风险,主办行应会同企业牵头组织有关银行联合贷款,协调各家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中的有关事宜,并按贷款比例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有关银团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主办行与企业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本办法的监督、协调机关。

第二章 主办行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七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在该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三、借款数额较大;
四、与该银行有较为长期、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填写《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本金、法人资格、生产规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以及主办行认为需要注明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主办行审查《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同意,经其上级行批准,可正式确立主办行关系,并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商业银行总行为主办行的,其确立主办行关系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银企合作协议》一年一定,其内容应包括:主办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主办行应明确:(1)计划对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2)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3)贷款方式;(4)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2)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3)还本付息计划;(4)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的有关承诺。
第十一条 一个企业只能建立一个主办行,对一些特大型企业集团,确因情况特殊,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可确立两个主办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行和企业都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一、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经指出不改正者,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二、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三、企业如发生破产、被兼并、解散等情况,主办行关系自然终止。
银企之间终止主办行关系的,主办行要报上级行批准,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在与主办行协商不一致时,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协调、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办行与企业终止主办行关系之前,其他银行不得与该企业建立主办行关系。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主办行的权利
主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
二、对企业在其他银行办理的存贷款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组织同业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有关条款、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四、有不能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时,应企业要求,牵头办理银团贷款。
第十六条 主办行的义务
主办行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储备、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经济活动积极提供有关信息,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并予以优先审批;
三、积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
四、应其他贷款人要求,经企业同意后,通报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五、积极协助其他银行清收到期贷款;
六、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监督、检查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银团贷款本息;
七、及时向企业通报有关货币、信贷政策,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法规。
第十七条 企业的权利
企业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主办行取得所需的大部分合理贷款,但主办行对该企业贷款占其资本金比例已超过有关规定的除外;
二、在主办行不能满足其合理资金需要时,可以要求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或要求主办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
三、要求主办行为企业债务重组,国有资产保全提供政策建议;
四、优先享用主办行提供的结算、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五、对主办行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行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的义务
企业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将其大部分存款存入主办行;
二、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或内部集资等直接融资的行为,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四、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事先征求主办行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高层人事变动等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按季汇总辖区内主办行的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辖内主办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对在建立主办行关系中发生争议的,或对主办行与其他银行在办理企业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时发生意见分歧的,负责协调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企业和主办行、主办行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授理企业的正当申诉,鼓励和支持主办行组织银团贷款,帮助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清收企业破产后的债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职权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通报有关主办行的总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主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令终止主办行关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企业串通,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的;
二、与企业串通,故意损害其他贷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如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主办行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建议其他金融机构减少或停止对其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