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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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永胜县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程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程海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程海最高水位为1501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499·2米。
程海的水域及最高水位线外水平距离30米内的岸滩为程海的管理范围。
东瓜岭至营盘山、大梨园至小尖山的程海集水区为保护范围。
在程海的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程海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程海管理局是永胜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程海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则;
(三)审批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批准船舶入湖;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行使管理范围内的水政、渔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秩序;
(五)办理县人民政府有关程海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公安部门要在程海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程海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六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沿湖乡、村,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程海的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 程海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永胜县人民政府会同丽江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
第八条 程海是偏碱性深水湖泊,其水质的保护,除保持碱性的稳定外,其他各项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永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在程海及引水河道上建立监测水质的设施,对水质进行监测和研究。
第九条 程海管理范围内的岸滩,除现有宅基地、承包土地外,由程海管理局统一营造环湖防护林。
程海保护范围内的森林,永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村必须加强管理。宜林荒山,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在程海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程海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原建成的项目造成程海水质污染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造成程海补水工程仙人河水质污染的县城污水,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程海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爆破、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盗伐、毁坏环湖绿化林;禁止破坏、移动界桩。
第十二条 禁止在程海水域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它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入湖打捞水草。因科研、引种和管理需要打捞的,必须经程海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注入程海的河道和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埋入岸滩地下。
第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它酷鱼行为;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管理、科研需要使用的,必须经程海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程海水量调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调度计划应当包括外流域引水的数量、水质及生产生活需要从程海取水的数量。
第十八条 直接从程海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具体办法,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安装机械取水设备的,应在进水口修筑拦鱼装置。
第十九条 在程海从事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和起水标准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鱼类产卵季节,实行封湖禁渔。湖区内设立常年禁渔区,禁渔区的范围,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程海从事螺旋藻生产、加工,必须经永胜县人民政府批准;从事银鱼和其它特种水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程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永胜县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程海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兼顾当地群众利益,带动沿湖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程海进行科研和资源开发。永胜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治理程海的资金,除收取应缴纳的资源费外,地方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保护集水区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资源管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分别没收打捞水草的工具,燃油机动船,生产、加工螺旋藻的设备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 抗拒、阻碍程海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程海管理局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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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补选楚图南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多杰才旦(藏族)、郁文、陶大镛、彭清源、程思远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1986年4月12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把处置结果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和处置结果,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测预报、防治规划、应急调查及治理工程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地质灾害的救灾协调、灾情查核、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发放及民房搬迁建设等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地质灾害发生区的伤员救治、疫情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地质灾害的宣传报道工作,统一宣传口径,根据职能部门提供的通稿,确定刊播灾情的新闻单位。一般级地质灾害不作宣传报道;较大级地质灾害可由云南日报社、云南电视台、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作简短报道;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各新闻单位按要求作宣传报道。各新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
    省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电力局、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各项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当地生产、生活、教学秩序恢复正常。
  省计委、财政厅负责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商有关部门安排救灾、治理等专项经费。
  
    第八条 省级正常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含国家安排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省级资金配套),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安排,主要用于重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助、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预测预报等。
    发生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省给予一定支持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灾民搬迁、恢复重建等经费按原渠道办理,由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安排。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必须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地质灾害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