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过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调拨、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福建省商业厅是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经营许可证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和装卸工具;
(二)有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国务院各部门和省政府规定不准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营者须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会审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申请表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省供销社系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可委托省供销社联合社依照前条规定的程序代发。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须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经营许可证副本,并报省商业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颁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库存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出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商业厅和地(市)、县(市、区)商业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