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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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窜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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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8〕4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从事医疗活动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无偿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 门诊部按患者每人次0.1元收取,对无法准确统计患者人次的门诊部,收费标准为:
序号 门诊人次 收费标准(元/月)
1 5000以下 500.00
2 5000—10000 800.00
3 10000—15000 1,300.00
4 15000—20000 1,800.00
5 20000—30000 2,600.00
6 30000以上 3,000.00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
类别 营业面积(平方米) 收费标准(元/月)
1 营业面积≤50 120
2 50<营业面积≤100 280
3 100<营业面积≤200 360
4 营业面积>200 560

  (四) 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 中医诊所、乡村卫生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 机关、事业单位、工厂、企业内部医疗室(医务室)收费标准为50元/月;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 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医(护)学校的动物实验单位、精神病院、疗养院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施行。
               小产权房问题研究

 王德山 姜晓林

内容提要:
小产权房是我国目前政府和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社会热点和难点。小产房的出现是多方面原因所致,但根源是我国土地双轨制。解决小产权房,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农民和购房人等各方利益的原则,体现党中央所提倡的和谐社会。对现有小产权房,应根据购房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核发不同的产权证书。
关键词:小产权房 拆除 产权证书

Research On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ang de shan Jiang xiao lin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Summary: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in China is currently the social hot spots and difficult which the Government and the general public is extremely concerned about. The emergence of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have many reasons, but the root cause is the two-track system of China's land. To solve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e must adher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state, the collective, farmers and people buying houses and other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principle, reflects a harmonious society as advocated by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The existing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should be carefully demolished. People can purchase house property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y could be given the different issuance of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Demolish,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一、小产权房界定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以下通称开发建设单位)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因购房者无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俗称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与正规开发销售的楼房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后出售给购房人,由法定的政府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购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小产权房是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并出售给购房人,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用地并转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所建房屋因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小产权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非法用地。
(二)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
小产权房除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楼房过程中未办理一系列法定手续。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和出售商品房,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正是因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书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换句话说,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而所谓的“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正因如此,村集体或乡镇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一)市场需求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商品房房价都普遍持续不断地大幅度上涨,已远远超过普通百姓的购买能力。购房者购买小产权房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价格便宜。以北京为例,北京“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通州、顺义、怀柔、密云等远郊区,房价多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间,甚至有低至每平米1000元以下的,仅为四环内商品房价格的25%至30%,比政府推出的数量稀少且比周边商品房房价略低的限价房还具吸引力。
从购买小产权房的目的而言,大多数购买者为自己居住,只有少数购买者以投资为目的。从购买者的身份而言,除当地本集体的少数成员外,城镇居民的购买者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有能力购买正规商品房(俗称大产权房)的人,但该人群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多以投资为目的;第二类是没有能力购买大产权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购房者,为了拥有自己的住房,因而购买小产权房;第三类是虽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者,但基于其经济条件、住房的急需性、购买该类房屋的难度等原因,转而购买小产权房。
对于大多数购房只为自住的中低收入者而言,在低价与无合法产权两者之间,他们宁愿选择小产权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根据一家网站关于“你会购买小产权房吗”的调查中,在2.5万多参与网友中,有近75%的人表示“如果价格合适,也可以接受”。 在购房者的观念中,合适的住房显然比完整的产权更重要。并且,从披露的事实来看,小产权房的交易市场正在形成,合法渠道遭禁,地下交易不止,以双方认可的潜规则贯穿其间。
正是由于房价居高,远远超过了绝大数普通百姓购买能力,而购房者强烈的住房愿望不得不更多地将目光转向房价便宜的郊区。旺盛需求又进一步刺激了小产权房的大面积地开发建设,村集体或乡镇瞅准了商机,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
(二)建设者的利益驱使
开发大产权楼房,开发商能够获得暴利。据材料显示,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率高达30%,甚至达到50%。该利润率远远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夜之间催生了众多亿万富豪。正是由于房地产行业的暴利和购房者的旺盛需求,吸引了众多投资者投资于房地产行业,其中包括村委会以及乡镇。村委会或乡镇独自或与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楼房价格虽然远远低于“大产权”楼房,但由于小产权楼盘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各项税费等成本,因此即使以合法商品房价格的30%出售仍有较高利润可得,其利润率并不比开发“大产权”的开发商低或者低多少。
总之,小产权房无论对于开发建设者还是购房者,都是有利的。但开发建设小产权房逃避了土地出让金,尤其是各项税费,国家因此而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且破坏了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现行土地制度是根本原因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开发建设商品房,同样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正是这种所谓合法但却不合理的逻辑,才出现了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问题。现行的土地双轨制度才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农村集体组织缺恰恰不享有处分权,要开发建设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或者说政府征用,然后由国家再卖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建设商品房。政府一方面是农地征用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向房地产商提供开发土地的唯一供给者。政府从两头垄断土地市场,进而进行居间经营。在此情形下,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为了追求较大的利润,违背法律规定,自行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因此导致了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成为非法,购房者无法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从中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具备完整的权益。无论是村集体还是农民个人,从法律上都只有利用这些土地从事农业的权利,要从事非农产业则必须先出让给国家,转变为国有土地。这种制度框架,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划分为两个权益不平等的阵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的商品价值逐步得到显化。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供给价格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距巨大,同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这种价值的显化过程给残缺的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带来了潜在的获利机会,集体土地所有者受利益机制的驱动产生了以超法律的形式主动进入土地供给市场的动机。 基于此,现行的法律制度或用地体制才是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所在。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严格控制农用地非法使用,国家对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进行严格控制是必须的,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农用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先卖给国家或者说政府,既非必须,也不合理,因为其结果同样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样是农地的减少。如果单就保护耕地而言,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占用了耕地,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产权房不是空中楼阁,同样占据着中国的土地,包括耕地。所以,禁止小产权房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纯属“掩耳盗铃”。
三、现有小产权房的处理原则
关于小产权房的利与弊,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有人叫好,有人痛斥。笔者认为,关于小产权房的利弊都是非常明显的,再述说其利弊已意义不大,目前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
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各地已是大量存在。以北京为例,小产权房已占北京商品房交易量近20%,在通州、房山、石景山、大兴等地区,已成片开发并形成了较大的规模,购房人数众多。 政府以非法建筑全部拆除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亦做不到。即使全部强制拆除,归根结底,浪费的仍然是国家钱财。目前,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处理小产权房已不仅仅关系到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最关键的是它已涉及到成千上万家购房者,加上购房者的利害关系人更是不计其数。如果处理不好,必将引发社会问题,激化社会矛盾,有悖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因此,如何妥善处理现有的小产权房,杜绝以后继续出现是一棘手的问题。本人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兼顾他人利益原则
小产权房因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更重要的是没有如同正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样,缴纳各项税费,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小产权房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必须缴纳,以维护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和兼顾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各方利益,不能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利益应放在同等的位置给与保护。
(二)维护农民的利益
土地是农民乃至全民赖于生存的根本,农民在整个社会阶层中又属于弱势群体。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处理小产权房,必须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切身权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同样将引发社会问题,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三)考虑购房者的利益
购买小产权房者人数众多,而且绝大多数因买不起合法的高价商品房才转而购买无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许多购房者可能为此花费了一生的积蓄,购买能够买得起的房子,实现有套自己的居所,应该说他们并无过错。因此,在处理小产权房时,购房者的利益同样应给与充分的考虑,尽可能使其免受伤害,至少应降低到最低限度。
(四)小产权房不拆除为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