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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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按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按本办法借款一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一套普通标准公寓式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指在南宁市范围区直属单位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储蓄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宁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30%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本办法办理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借款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住房面积应交房款的70%以内。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建设部规定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借款人所具备借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购买住房提供借款保证的书面意见及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证明文件。
(二)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三)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受托人与借款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应还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定期向贷款银行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偿还,或由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然后每月转交贷款
银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和偿还方式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分次等额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均归还本息额=
还款总期数
贷款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
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 -1
受托人具体负责对贷款本息的计息、结息和催收,并及时转入委托人指定的帐户。

第六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住房的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抵押物的结构和用途,不得变卖,馈赠或重复抵押。
第十六条 动产、权利的质押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动产等作为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动产、权利的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证
(一)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保证额度以借款合同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委托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如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妥变更保证手续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税款和费用;
(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获得的,缴纳该房屋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另行追索;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估价、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余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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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部署,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市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部署市各部门、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三)市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四)当年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及其说明;

(五)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编制情况,听取预算编制情况的汇报;对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法定和政策性规定的专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10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隐瞒、少列;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等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设置比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作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审议后的10日内,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按照批准预算的决议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收支总表、批复的市级部门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及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下列重大事项作专项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

(二)农业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以及教育费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六)其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活动,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的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

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整,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县、区政府上解市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市级财政补助县、区的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级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六)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七)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审计工作报告草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召开全体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效益情况;

(三)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四十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第四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以及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限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预算应逐步做到按综合预算编制,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

滁州市司法局 陈迎朝

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的前提是必须要明确管理的目标,而目标的确定需要又不得不从律师制度的本身来寻找答案,我认为要解决好管理问题,必须要注意的是律师管理的以下两个特点:
1、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目的。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希望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预防和解决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社会上不同主体的行为,并借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国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管理权,并希望通过这种管理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使律师业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所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就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另外,要明确律师制度的建立绝对不是为了解决律师们的就业问题、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律师提供法律的效果来加以实现,只能通过由市场来加以解决的,我们司法行政部门对此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2、律师利益必须要兼顾。律师虽然是法律服务的主体,但他们同时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必须要靠自己的业务活动取得收入,从而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律师业无利可图,那么这个行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这个行业也就无法满足国家对它的期望。
由此,管理工作必须要做到以下五点:
1、强化惩罚机制。目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的规定虽然比较多,但在现实中执行的并不是太好,不时有律师在执业中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律师整体的社会形象。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管理部门的惩罚机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往我们只注重对律师的关心、扶持,想尽办法来解决律师的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忽视了对律师的管理,导致律师业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序。就现在律师业的现状来看,如果再不加以大力整顿,不严格规范,那么这个行业不仅很难实现国家赋予的期望,而且还会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制造许多麻烦。所以,加强管理是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至于如何加强管理,我认为:主要靠的是强化惩罚机制。因为,惩罚是辨识一条规则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的结论性证据。哪里有规则,哪里就有惩罚,惩罚是维持规则存在的现实力量。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机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不会自觉遵守规则的。要强化惩罚机制,首先要求我们在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去;其次,想办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惩罚制度,例如,要赋予市县两级司法局一定的处罚权,不要将权力过分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违反《律师法》的,也应当处以罚款,而不应当仅仅是没收违法所得等。
2、年检注册的审核要规范。要在法律,至少要在规章明确审核的内容、审核的权限以及审核的责任。要删除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如在老律师的年检注册中,根本就不需要每年填简历,这是简单重复劳动,无实际意义;同时要增加一些内容,如增加档案管理、收案制度、收费制度是否规范等,因为这些增加的内容往往是最能体现律师工作的,而且也是最能量化的内容。
要突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的权力,因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直接接触律师,对律师合不合格,它们最有发言权。但是在目前的年检注册中,它们的作用根本得不到相应的体现,只是在表格上署名而已。我认为一定要在法律(至少是规章)中赋予它们的初审权,经初审不合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年检注册。同时为明确它们的责任,还应规定:对经过初审,送交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检注册材料,如仍有虚假,则它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通过这种责权一致的规定,不仅能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入口关,而且还能调动县级司法局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还要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条件”也在刊登在每年《年检注册公告》中,并公布举报途径,防止一些虚假注册的情形发生。
3、协调好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体现国家的强制力;律师协会的管理是一种行业管理,是民主管理,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但在目前,由于历史上的关系,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往往由司法行政机关委派,也有的地方,律协与律管科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就造成了职责不分,管理上有些混乱。对此,我认为,在明确它们的不同定位以后,就应当依法赋予它们相应的不同职责,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注册权等)和相应的行政收费权。这些权力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律师协会则主要负责律师的培训、交流,制定《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一些参考性的《执业规范》,并且对一些不遵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惩戒等,律师协会所享有的最重的惩戒权只能是:开除会员资格。同时,由于律师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通晓,所以,可以考虑建立在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前,听取律师协会意见的制度。
另外,为了突出律师协会的作用,应依法赋予律协两个权力,第一,没有通过律协培训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第二,被律协开除会员资格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
4、规范执业环境。对内要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不不当竞争。对外要严厉打击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即严厉惩治所谓的“黑律师”。这些“黑律师”们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败坏了律师的形象,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他们在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和行贿等拉拢腐蚀政法干警的手段来打赢官司,加剧了司法腐败。对这些人的打击不足,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注意力不足以外,最重要的是立法上有缺陷,例如,公安机关仅处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则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又十分薄弱,没有力量来处理,这就导致了这些“黑律师”屡禁不止。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律师法》未有相应改动的情况下,首先要想办法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净化这个市场。其次,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这些“黑律师”的动向。再次,还应当把已处理过的“黑律师”名单在报纸等公共媒体上公示,防止群众受骗上当,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处罚办法,打压这些人的市场,使其处于无利可图的境地。最后,司法行政机关还要从自身抓起,严厉打击法援律师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收费办案的行为,符合开除条件就开除,绝不能姑息迁就。
5、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因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要养活自己,这就决定了他们的精力主要都放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上,并通过这种服务来取得收入。过多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必定会浪费律师的精力,使其不能专心于法律服务这个本职工作。对此,国家也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评比活动,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合作企业或国有法人企业,也应当属于这个不得任意检查与评比的范畴。同时,从这些活动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没有因此而扩大律师的影响和树立律师的正面形象,被评为先进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因此而扩大自己的业务并受到社会的尊重。所以,我认为,必须改变过去这种计划经济式的评比活动,应当象交警管交通秩序一样对律师进行管理,即只要你不违反规则,你自由地从事你的业务,如果你违反规则,我就处罚你,以此来让你遵守规则,从来没有听说交警对驾驶员进行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的,但交通秩序却并不混乱。
此外,这些评比活动也浪费了律师管理部门的大量精力,使其不能集中精力进行律师管理的本职工作,影响了律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要做好这五点,我的建议是:
1、提高立法层次。过去由于《律师法》的内容比较简单,许多关于律师的管理规定,主要来源于司法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这不仅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甚至有违法的嫌疑。例如,《律师法》没有专职律师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的规定,相反根据《律师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执业律师。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执业资格的授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而《行政许可法》取消了部门规章(更别说是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许可设立权。可见,司法部根本没有权力创设关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区分及不同的资格授予条件,它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法》,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以,必须借着这次《律师法》修改的春风,把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实用的律师管理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2、合理权限划分。在《律师法》中必须明确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管理权,并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相应的处罚权,绝不能使县级司法局在律师管理方面成为 一个花瓶。同时,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权力划分,将行政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收费权)收归机关,将培训权及行业惩戒权等放在律协。
3、通过培训,提高司法行政中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人是一切活动的基础,只有提高这些人员的素质,规范律师业的管理才有可能。目前,这些人员缺点主要是不熟悉相关规定及缺乏处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能力,尤其对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的能力明显不足。对此,省厅可采取请省法制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家给这些人员集中授课的方式来加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