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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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获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
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月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达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达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规定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的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权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已负担资金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
(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
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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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每月发给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1000元至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双方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特困户的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减免课本费和杂费。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有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农村居民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救济。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拒不采取的,应参加孕情普查拒不参加的,政策外怀孕应落实补救措施拒不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及文明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2个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农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人民银行有关对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新疆兵团分行,济南、杭州分行,珠海、汕头、苏州分行);上海、深圳、西藏分行和总行营业部、海外分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对下自主决定可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币业务。外汇业务按人民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制定主要体现以下原则:
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现行的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的规模管理,是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的过渡性办法。
1.系统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不仅是资金计划的单项管理,而且也是对资产负债所涉及的主要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管理。
2.自律性。促进农业银行逐步建立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使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符合商业银行的基本要求。
3.效益性。完善农业银行内部各项管理,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农业银行整体经济效益。
第五条 农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接受监管,各分行接受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监管。
第六条 遇到重大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和人民银行重大政策调整,总行将调整本办法。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体系
第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体系包括考核指标和监测指标两类。考核指标包括存贷款增量比例、信贷资产质量比例、利息收回率、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监测指标包括存贷款余额比例、存款市场占有率、中长期贷款比例、专项贷款完成率、资产利润率(以上比例计算公式见附表)。考核指标的执行结果与存货比例挂钩。监测指标用以分析和评价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行根据农业银行三年发展规划,结合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对各行分别下达考核指标的规定比例。
考核指标按月监测,按季考核;监测指标按月上报。各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的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并按季上报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章 负债管理
第九条 负债管理主要包括对存款、向总行和人民银行借款、拆入资金等债务的管理。
第十条 负债管理主要是通过资金组织措施,积极消化农村信用社转存款,清理不合理同业负责占用,按计划完成总行资金调度和人民银行调控任务,逐步调整负债结构,降低负债成本,增加自身存款总量,争取系统信贷资金的自求平衡。
第十一条 各分行根据人民银行要求,结合当地农村金融改革等实际情况,逐步降低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占农业银行存款的比重,妥善处理行、社资金关系。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和总行规定,严格控制拆借资金的总量和占存款的比重。总行根据各分行的情况,对同业拆借业务授予不同的权限。各分行拆借资金要执行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和总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资金调度计划,搞好资金的合理配置。有向总行借款的分行要积极归还借款,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还款计划。新增借款要与存贷比例、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挂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以信贷资产管理为主,同时包括对债券投资、拆出资金、应收利息、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库存现金等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的目标是:保持资产的适度流动性,控制资产风险,提高资产收益率,促进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最佳组合。
第十六条 各分行要根据已有的不良信贷资产比例,提出分年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目标和实施方案。总行对信贷资产质量较差且无改进的分行,要从紧核定其存贷比例。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客户的贷款管理,各分行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要报总行有关信贷部门备案:
1.单一客户贷款余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上;
2.单一客户贷款催收余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3.单一客户未核销贷款呆帐余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各分行要加强辖内行在人民银行开户管理,保持适当备付金,减少无息和低息资金占用。超额备付金要及时调整。
各分行要按时足额上缴二级准备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债券业务,根据总行授权,依法参与债券市场。按季分类上报债券投资余额和交易量。
第二十条 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清理资金来源和运用和基础上,严格控制新增非盈利资产的占用量和比重。对存货轧差后剩余资金用途不明的,总行有权要求及时报告,并增加收回借款或上存计划。对非信贷资产占用结构要按季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和亏损视同存款减少,计算和考核存贷款增量比例时按50%相应扣除。

第五章 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比例管理与贷款限额管理并存,相互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农业存款、储蓄存款,不包括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和准备金;所指贷款包括各项农业贷款、工业贷款、商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其他贷款、基建技改贷款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等。其口径与信贷项目电报统计口径一致。
第二十五条 总行确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基本原则是:兼顾历史,效益倾斜,逐步降低资产质量差、经营效益低、超负荷经营的分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
第二十六条 总行确定年度基础贷款规模和增量存贷比例力求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各分行上年正常贷款占全国的正常贷款比重和支农贷款投放量,并考虑存贷款余额比例、资产质量、经营效益三项因素,确定各分行本年度基础贷款规模。该规模与本年度存款增量计划之比形成本年度增量基本比例,原则上不超过75%。基础贷款规模原则上不予调减。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总行核定存款计划的前提下,总行根据以下因素,对各分行超计划存款核定存贷款比例。
1.存款增加额;
2.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3.各项贷款结构执行情况;
4.资金调度计划完成情况;
5.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和当年增加亏损。
第二十八条 在未完成存款计划时,总行下达各分行的基础贷款规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原因要求调增的,要向总行提交详细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调整。在完成或即将完成全年存款计划时,要向总行书面报告,提出超计划存款预测数,由总行下达存贷比例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总行于12月上旬根据各分行的考核指标执行情况,对存贷款增量比例最终认定,并将其换算成年度贷款规模,下达贷款规模通知书。
第三十条 为了准确地按季核定分行季度存贷比例,各分行必须于季前15日内上报总行季度存贷款预测数。
第三十一条 加强资金调度,缩小地区性不平衡。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编制年度资金调度计划。对专项支农等贷款大于资金来源造成的资金缺口,或全年存款异常下降的,总行通过资金调度计划解决,或调减基础贷款规模。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专项等支农贷款的落实,在核定存贷比例基础上下达限额。总行对专项等支农贷款任务较重的分行,可适当调高存贷款比例。当存贷款增量比例已经到位,而专项贷款任务因自身工作原因尚未完成时,分行必须压缩相关项下的非专项贷款,以保证当年专项贷款的到位。因农副产品收购需增加贷款投放的,在农采贷款下降部分归位后,总行可考虑调整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六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行长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行长指定。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总目标和指标体系,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关系,督促资产负债管理各项指标的落实,分析全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状况,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行及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工作;上报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整理管委会的例会记录,起草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比例指标体系的监测、分析、综合和考核,负责制定各分行的存贷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备付金比例、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并根据存贷款比例执行情况调度和调剂资金,分析和考核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信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管委会有关信贷管理和信贷投放的决议;监测考核信贷资产质量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利息收回率;对各分行信贷资产风险度进行统计和评价,并就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度管理向管委会提出建议和报告。督促各分行落实专项贷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负责监测和考核各分行的负债成本及资产利润率,协助信贷部门提高柜台收息率,并就全行的损益状况及原因,按季向管委会提供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制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款计划;监测全行的存款成本和存款市场占有率,并定期分析报告;预测各分行的存款趋势,对可能出现的影响存款大幅度波动的因素要及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稽核部门负责定期稽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考核指标和监测指标完成情况,并定期向管委会提交稽核报告。
附表: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
J 分行 年 月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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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末|比年初增减| 考核比例和监测比例 |上期|本期比例
|余额| |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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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金 | | |考核比例: | |
------------------|----|----------|--------------------------|----|--------
2.在人行存款 | | |1.存贷款增量比例 | |
------------------|----|----------|--------------------------|----|--------
3.缴存人行准备金| | |2.逾期贷款比例 | |
------------------|----|----------|--------------------------|----|--------
4.存、拆放同业 | | | 催收贷款比例 | |
------------------|----|----------|--------------------------|----|--------
其中:同业拆出| | |3.利息收回率 | |
------------------|----|----------|--------------------------|----|--------
5.存放系统内款项| | |4.拆入资金比例 | |
------------------|----|----------|--------------------------|----|--------
其中:上存总行| | | 拆出资金比例 | |
------------------|----|----------|--------------------------|----|--------
6.交人行财政存款| | |5.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 | |
------------------|----|----------|--------------------------|----|--------
7.债券类投资 | | | 其中:上存资金计划完成率| |
------------------|----|----------|--------------------------|----|--------
8.各项贷款 | | | 归还总行借款计划完成率 | |
------------------|----|----------|--------------------------|----|--------
a.短期贷款 | | | | |
------------------|----|----------|--------------------------|----|--------
b.长期贷款 | | | | |
------------------|----|----------|--------------------------|----|--------
c.逾期贷款 | | | | |
------------------|----|----------|--------------------------|----|--------
d.催收贷款 | | | | |
------------------|----|----------|--------------------------|----|--------
9.应收利息 | | | | |
------------------|----|----------|--------------------------|----|--------
10.其他应收款 | | | | |
------------------|----|----------|--------------------------|----|--------
11.在建工程 | | | | |
------------------|----|----------|--------------------------|----|--------
12.固定资产净值| | | | |
------------------|----|----------|--------------------------|----|--------
13.其他资产 | | |监测比例 | |
------------------|----|----------|--------------------------|----|--------
14.亏损挂帐 | | |1.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合 计| | |2.存款市场占有率 | |
------------------|----|----------|--------------------------|----|--------
15.各项存款 | | |3.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16.系统内存放 | | |4.备付金比例 | |
------------------|----|----------|--------------------------|----|--------
其中:向总行借款| | |5.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 | |
------------------|----|----------|--------------------------|----|--------
17.向人行借款 | | |6.资产利润率 | |
------------------|----|----------|--------------------------|----|--------
18.财政性存款 | | | | |
------------------|----|----------|--------------------------|----|--------
19.同业拆、存放| | | | |
------------------|----|----------|--------------------------|----|--------
其中:信用社存款| | | | |
------------------|----|----------|--------------------------|----|--------
同业拆入 | | | | |
------------------|----|----------|--------------------------|----|--------
20.应付利息 | | | | |
------------------|----|----------|--------------------------|----|--------
21.其他应付款 | | | | |
------------------|----|----------|--------------------------|----|--------
22.结益 | | | | |
------------------|----|----------|--------------------------|----|--------
23.联行往来 | | | | |
------------------|----|----------|--------------------------|----|--------
24.其他负债 | | | | |
------------------|----|----------|--------------------------|----|--------
小 计| | | | |
------------------|----|----------|--------------------------|----|--------
25.所有者权益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合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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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存总行存款包括上交二级准备金。
联行往来包括汇出汇款。
同业拆出、拆入包括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和拆入。
第四十条 统计部门负责定期统计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报表,交管委会分析和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要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细则和资产负债比例委员会工作条件,报总行备案。

附件:资产负债比例计划公式
考核指标包括: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比年初增加额/各项存款比年初增加额×
100%
2.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催收贷款比例=催收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3.利息收回率=(利息收入--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利息收入×100%
4.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100%
5.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余额/各项存款余额×100%
拆出资金比例=同业拆出余额/各项存款余额扣除准备金、备付金×100%
拆借资金比例经总行授权并核定比例。
6.资产调度计划完成率包括:
上存资金计划完成率=本期实际上存资金增加数/上存资金计划×100%
归还总行借款计划完成率=本期向总行借款下降数/归还总行借款计划×
100%
监测指标包括:
1.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100%
2.存款市场占有率=本期各项存款增加额/本期各家金融机构存款增加额×100%
3.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专项贷款实际增加额/专项贷款计划×100%
专项贷款主要包括国务院核定的粮棉大县和两高一优贷款。
4.中长期贷款比例=(中长期+催收)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5.资产利润率=各项业务利润总和/本外币资产总额×100%
以上各项存款中均不包括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准备金。
各项指标按总行有关职能部门下达计划和任务执行,总行不统一核定各项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