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4:4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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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发出了(83)财税字第30号《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仪器、设备,
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现对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属于现有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已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自即日起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并签发证明(审批权限不能下放)。审查工作的分工,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即:
部直属企业,以及某些虽然不是直属企业,但是由部集中统一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地方企业(包括工交和非工交部门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审查。
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必须指定一个负责技术改造的部门统一办理审查工作。要严格把关,对于基本建设性质以及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一律不予证明。同时,要刻制和启用“×××(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经委)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并正
式向海关、税务部门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是一项新的工作,有一定的复杂性,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同海关、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并要及时总结经验,把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以便今后研究改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
市、自治区经委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经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要定期汇总签发的证明数量(汇总表式附后),今年上半年汇总一次,以后每半年汇总一次,在半年度过后十天内报送国家经委,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
四、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把联系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在本月内告知国家经委技术改造局。
附:半年度签发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税证明情况汇总表
年 半年度签发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
进口设备申请减免税证明情况汇总表
部门或省、市名称: 制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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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签发证明 | 进口设备 | 外汇金额
|项目名称|申请企业|所依据的计划| 台 数 |(万美元)
号| | | 或批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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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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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 联系人: 电话:



198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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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5〕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访办拟订的《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力度,及时解决群众信访事项,密切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参加接待领导人员范围

1.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2.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二、接待周期与时限

1.市一级领导接待日每月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2.市政府各部门领导接待日每周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3.各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政府接待日和接待时限,由各县、区政府根据《信访条例》及本地实际确定。

三、 接待方式

1.参加接待的领导一般每次一人,重大群体性上访或疑难信访事项,应安排多名领导到现场协调处理。

2.领导班子成员采取轮流接待方式,准时到接待场所接待群众。

3.信访部门和有关责任主体部门、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陪同领导接待群众;根据需要,司法部门委派1—2名律师或法律顾问参与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向参加接待的领导和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

四、接待信访事项范围

1.改革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政策法规和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干部作风、基层组织建设方面的问题。

4.社会治安和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

5.有关地方和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6.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问题。

7.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重要建议。

五、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1.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和应属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2.提出的事项明显歪曲事实,主要材料明显不真实,事实不清。

3.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信访人未起诉、仲裁和复议。

4.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从。

5.对复核意见不服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6.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六、接待工作要求

1.强化接访责任制。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案一清,一包到底”的原则,包接待、包协调、包督办、包落实、包稳定,把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到实处。

2.领导能现场解决的应采取现场办公的形式现场解决;需经过调查核实才能处理的,责成责任主体单位办理,并规定时限要求回报结果;情况复杂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问题,由接待领导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

3.接待部门要制定信访接待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设立接待卡,由专人负责填写、记录,并做好录音、录像、摄像等工作。

4.相关部门应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作好甄别,为领导提供有关情况的资料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重点信访问题可采取约访的方式,约定上访群众在接待日向接访领导直接反映问题。

6.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和在接待地点设置告示栏等方式,提前广泛向社会公布领导接待日的接待时间、接待人员、接待地点等情况。

7.加强对领导接待日工作的考核监督检查,将其纳入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下级通过实地暗访、电话抽查等方式检查接待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定期通报领导接待来访工作情况。

8.公安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接待场所的安全保卫和维护秩序工作。

9.信访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的安排、管理和协调工作。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