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0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
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学,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学费、提供食宿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女生不得提高录取分数线。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对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录用标准,规定附加条件。在改革劳动制度或者裁减人员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退职、离职等为由,强行解除与女方形成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国家规定的产期、哺乳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降低其工资,不得取消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三条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山林以及批准使用宅基地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丧偶后,继续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要求建房的,应当同其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平等对待。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居,有权处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少为由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单位住房的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十七条 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强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堕胎。
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十八条 禁止嫖娼、卖淫。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厉查禁嫖娼、卖淫,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加强对嫖娼、卖淫人员的收容、教育和性病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其户口被注销的,应当予以恢
复。
第二十条 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受到虐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他人向司法机关检举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男方不得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普查,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宗族关系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妇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自由,也不得干涉妇女不生育的自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与户口在城镇的男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不得取消其在当地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注销其户口,其子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落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受理的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还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调查的目的正如曾主持过多起公共调查的前英国上诉法院法官,现任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所认为的,“公共调查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确定事实,其二是吸取教训,以保证未来不会出现同样的错误。”

“窃听门”引发的公共调查

英国近年最有名的公共调查案件,就是针对默多克“传媒帝国”旗下的《世界新闻报》“窃听门”事件的调查。“窃听门”事件发生之后,除了议会举行了该案的听证会,司法机关介入并拘捕大批涉案人之外,英国的公共调查制度也逐步启动。

2011年7月6日,英国首相卡梅伦向议会宣布将召集一个由上诉法院资深法官布莱恩·亨利·利文森爵士领衔的,其他专家参与的六人调查小组对“窃听门”事件进行调查,反思英国报纸的媒体伦理及媒体文化。7月20日,卡梅伦宣布此次公共调查的范围将不局限于对报纸行业的调查,而是扩大至对广播电视和新兴的社交媒体的调查。

调查小组的授权范围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了解报社与政府官员及警察的关系;反思现有媒体管理政策的利弊;考虑如何制定高效的政策和法律,以支持媒体自由、建立多元化的媒体和独立于政府的媒体;鼓励提升媒体行业的专业水准和保证媒体自觉遵守职业伦理;分析如何规制政府官员与媒体的关系。第二部分则包括:调查报社的非法和不当行为,报社从业人员和大都会警署警察的不当行为,警察接受贿赂的情况以及新闻集团内部管理的失败等。根据目前报道来看,该案的调查期限为12个月,调查报告要全文公布并提出对政府下一步所应采取行动的建议。

卡梅伦首相所展开的此次公共调查的依据是2005年《调查法》(以下简称“2005调查法”)。在2005调查法施行以前,英国国内的公共调查是依据1921《调查法庭(证据)法》(以下简称“1921调查法”)及其他一系列的法令的规定来进行的,因此公共调查组织的类型和背景十分多样,其中包括针对各种违法犯罪的由检察官主导的具有司法性质的个案调查,议会和枢密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的调查,还有各种民间团体的调查。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多体系的调查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有调查权限的司法调查和议会调查的范围太过狭窄,往往只关注专门的事件。除此之外,组建议会专门的调查委员会的成本太高,司法调查对证明事实所要求的标准太高,程序又太过漫长;民间调查往往没有法律所保障的调查权限和资金保证,很难收集到必须的证据,得出相对全面和可靠的结论。议会和政府考虑反思1921调查法及现有的调查制度的得失,并希望在吸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好的调查法作为日后公共调查的指引。2005年4月7日,英国议会表决通过了2005调查法,该法于同年6月7日开始实行,1921调查法即告废止。正是这部法律构成了目前英国公共调查制度的法律基础。

调查的中立性是赢得公信的前提

根据2005调查法的规定,当已经发生的事件有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关注,或者某件即将发生的事情已经得到公众关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该事件所涉及事务的内阁大臣有权启动公共调查程序,任命调查小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公共调查开展的第一步就是要组建中立、专业的调查小组。中立是调查组能够进行独立调查并给出公正结论的前提,因此中立是成为调查组成员的最首要的标准。与被调查事件有直接利益关联的人,或者与调查结果有利益关联的团体有密切关系(间接利益关联)的人是不能被任命为调查组成员的,调查组成员在获得任命前,应当如实向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报告自己是否与所调查的事件存在上述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获得任命后也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不会影响自己的公正性。专业则是按照需要调查事项的范围和特点,将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吸收到调查小组中,保证调查结论的专业性。领衔“窃听门”小组的利文森法官最近就因被人怀疑其中立性而遭遇了严重的质疑危机,因为有工党议员指出利文森法官曾在前年7月和去年1月参加过默多克女婿所举办的两次名流云集的大规模社交聚会,所以他不该成为调查小组的主席。这一质疑马上引起了上诉法院和唐宁街的回应:上诉法院院长回应说,利文森法官出席聚会是经过院长同意,利文森法官的发言人则赶忙声明,利文森法官与默多克的女婿没有关联,聚会之后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唐宁街10号则声明,利文森法官在获得任命前已经如实向首相声明了自己曾参加过这两次聚会,但是首相认为这不会影响利文森法官和调查小组的中立性。

中立还要求调查小组的独立性,虽然调查小组是由内阁大臣所任命的,但是调查小组成员基本上来自于政府之外,其成员往往由退休的公务员、法律界人士和专家学者主持,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官往往会成为调查小组的负责人,因此调查小组相对独立于政府之外,其独立性、公信力和专业水准,都能得到保障,其所作出的调查结果能为公众所相信。

还原事实与完善制度

公共调查担负着还原事实和完善制度,避免惨剧再次发生的任务,因此调查小组的调查授权范围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调查授权范围不是简单和随意制定的,它是内阁大臣和调查组成员以及相关人士和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后才划定的。其调查的范围是对现有制度的全面检讨和反思,是对相关人员的全面调查。越是事前的论证和协商,越是全面而详尽的调查计划才能使公共调查发挥最大的作用。从上文所述的“窃听门”事件所划定的调查授权范围不难看出,事件发生的原因,事件的各个方面的审视和相关制度的优劣考察都该是公共调查的范围。

公共调查的期限没有固定的标准,因为随着事态的发展和被调查事件的复杂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负责组建调查小组的大臣有权调整授权范围,这会延长调查的期限。耗资巨大的“血腥星期天”的调查时间是12年,“窃听门”的调查时间初步定了12个月。英国很少有短期内就有结果的调查。因为严肃、认真的调查绝不是在短期限内就可以完成的,这是由公共调查的深度和全面性所决定的。

由于公共调查对公众生活和社会的重要意义,其调查权力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保证。2005调查法赋予了调查小组强制传唤证人及时接受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不配合调查的证人或者伪造、篡改、毁损证据的人,将会被高等法院审理并定罪,承担罚款和一定期限监禁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2005调查法并没有将公共事件的调查权垄断在内阁大臣手中,民间调查依然可以自由进行。由于民间调查往往会受到调查权限和调查费用的限制,使原有的调查无法继续进行或者调查结论不够完善。而公共调查有公共财政支持,且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所以2005调查法专章规定了其他模式的调查可以转化为该法下的公共调查的情况。只要民间调查所调查的事项符合2005调查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内阁大臣可以在民间调查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化为政府主导的公共调查。除此之外,专业、独立的民间调查也是受到政府的尊重的,其结论可以与政府主导的独立公共调查结论一道成为公众对该事件认识的参照。

所谓公共调查当然要有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根据该法的规定,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是在公共调查期间,参与旁听调查听证,翻阅及获取调查小组所掌握的相关的证据,但非因法定原因和调查小组主席同意不得对调查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公众参与和监督还体现在调查结束后,调查小组需要向社会公布调查报告全文,公布调查的所有记录和细节,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调查报告报送给议会。调查费用的明细也要向社会公开。调查报告的内容不仅仅要包括调查小组所确定的事实,还要在授权范围内给出调查小组对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如果调查小组内有不同意见也要如实在调查报告内载明,调查报告的全文在网络上都能自由获得。调查结果也要受到代表民意的议会的监督。“血腥星期天”案的第一次调查结果就是因为部分内容受到质疑,议会才在1998年组织了第二次公共调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 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用地和料场划定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


  第十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该路段两侧建筑工程设施时,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边沟以外50米范围内采矿和从事有可能危及公路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屋,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及其他类似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的违法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利用公路渡口争抢渡运和从事有碍桥梁和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和间伐时,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拴系牲畜或从事其他有损树木生长的类似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修建的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使用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年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用。


  第十九条 在穿越居民区的公路和公路用地两侧不得擅自堆放垃圾、物料。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堆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及时清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签订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 ,必须按规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养护生产和公路施工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公路路产维修和购置公路路政装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