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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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等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省乡镇企业局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中燃放,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领导。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监督与监察。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准建设;无证生产的,应予取缔。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厂长要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副厂长、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要经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对生产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有药工序的操作工人须经安全
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
外聘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有常住地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的考核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
第六条 童工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库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工厂生活区和危险区要分开,生产区内有火源工序和无火源工序分开,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分开,生产车间与药物产品库分开,药物粉碎配制工序与其它工序分开。分开距离应符合有关规
定。
第八条 制药设备应专机专用,并有防静电措施。有药工序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和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作工器具,工人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要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实行限量领料、存料。配药、拌药、装药必须单人隔离进行。工作现场应及时清除药尘和余药。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应在专门划定的场地进行。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的,其配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八点六。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化钾,也不得使用赤磷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
(三)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四十厘米/五公斤,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和摩擦感度压力为二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严禁企业将制药、配药、上药、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扩散到厂外点或户加工。个体、联户只准从事卷纸筒等无药工序的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自爆的产品以及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原料,属于化学危险品的,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氯酸钾的花炮生产企业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公安部门批准,发给《危险品购买证》。物资部门凭“购买证”销售。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贮存运输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应分类专库贮存、专人看管、严禁火种,库室内应保持规定的贮存温度和湿度。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征》,并有专人押运。严禁烟火剂、黑火药和其它易燃药物原料混运。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须有县(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点须有专人管理,专库存放,专柜出售,并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合法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小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上《产品检
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注意安全,下列地区和场所严禁燃放:
(一)商店、影剧院、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商业繁华区、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
(二)仓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三)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燃放的地点和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擅自恢复已关闭的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的;
(二)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改进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
(四)利用烟花爆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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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8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运用好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我省标准和标准化工作水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福建省标准制定和标准实施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提高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7〕3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由省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质监局,负责我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奖励办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一) 由我省主导制定或参与起草、经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或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或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际标准项目;

  (二)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家标准项目;

  (三)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四)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项目;

  (五) 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按规定已向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项目。

  标准主导制定单位指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上述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第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奖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评审标准如下:

  (一) 一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 二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创新性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 三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水平,创新性比较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九条 凡符合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要求提出申报。

  (一) 申报单位须填写《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二)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导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主导起草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三) 申报单位须将已经发布的标准文本前言中的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按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四) 申报单位须将申报书和相关申报材料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推荐部门之一,但不得同时提交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部门。

  第十条 已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标准项目,不得再申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十一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推荐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标准贡献奖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十二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省奖励办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初评,提出授奖项目的建议、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最终评审: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提出授奖意见。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委的同意。

  (五)公示:省奖励办将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公示期满后将最终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实行评审人员回避制度

  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时,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第十四条 省奖励办在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任何获奖公示项目向省奖励办提出异议。异议必须用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匿名异议或超过公示期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属于对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和贡献程度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项目起草单位、起草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凡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五条 异议的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处理。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重大问题由省奖励办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再次提请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

  (三)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异议标准项目提出调查、核实报告或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该项目的本年度获奖资格。

  (四)省奖励办将异议标准项目的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五)异议自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满后15天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对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经费从省级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授奖项目的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限定为省内单位和人员,并实行数量限额,每个授奖项目中的起草单位不超过7个,起草人数不超过10人。

  第十九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获奖情况应记入获奖人员的个人档案。该奖项可作为申报专业职称评审的成果业绩,以及考核、晋升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撤销并追回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标准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为规范收(交)费行为,收费还贷,现将《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打造顺畅便捷的交通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整合市内公路收费站点,改进路桥通行费征收方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务院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对路桥通行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是指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并通行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防城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负责征收机动车辆通行费并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
(一)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
(二)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
(三)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
(四)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五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次费和委托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防城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通行年费收取点分别设在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防城港市交通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防城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防城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和东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
第六条 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车 辆 类 型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
年·车/元 次·车/元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50 1
一类车
≤2T货车
≤7座客车 出租车
营运客货车 680 10
非营运 私家车 300 10
单位用车 500 10
二类车
2T~5T(含5T)货车
8~19座客车 营 运 1250 15
非营运 1050 15
三类车
5T~10T(含10T)货车
20~39座客车 营 运 1650 20
非营运 1450 20
四类车
10T~15T(含15T)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40座客车 营 运 1950 25
非营运 1750 25
五类车
>15T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营 运 2200 30
非营运 2000 30

备注:1.月票收费标准=收费次票标准×30,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2.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七条 除防城区的茅岭乡、滩营乡、华石镇、大菉镇、那梭镇、垌中镇、那良镇、扶隆乡和东兴市的马路镇的机动车按同类车收费标准的60%征收年费外,所有防城港市区籍车牌(不含上思县)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一次性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防城港市本市籍车辆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按次费交纳通行费,也可自主选择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或月费。
上思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费的范围,视同外籍车辆按次费交纳通行费。
第八条 悬挂本市籍车牌的车辆(不含上思县)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至下年度的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取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自愿选择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当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计算;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当再交纳一次通行费,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并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条 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于交纳通行年费或者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辆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连同书面补领申请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持上一年的通行标志按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领取当年通行标志。
免费通行标志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执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籍车辆转户外籍的,应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户证明在30日内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通行剩余时间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剩余通行费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费点和次费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核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着统一服装,做到文明礼貌收费,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严格按《防城港市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同时制定岗位职责,科学管理通行费收费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对扰乱收费站(点)秩序、强行冲卡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伪造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逃、欠通行费的,除按前款(一)处理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应视同交费车辆。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的,应主动将免交通行费凭证交回办证单位注销,从变更之日起补交剩余时间的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行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防城至东兴二级公路、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西湾跨海大桥及配套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