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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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就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审核同意、登记、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年审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审批,工商登记,初步设计审批,土地审批,建设、规划审批等6个主要环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初步设计审批部门负责该审批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批和审批
前置工作的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
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三)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期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
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四)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
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当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职责。
(五)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进一步改善口岸管理。按照国际惯例,制定客货出入境检查、检验流程,创造方便快捷、文明礼貌的通关环境。
二、依法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一)行政机关向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新设置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照规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
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载明收费依据、项目、范围、标准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二)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
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没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或者未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应当拒缴。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
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谋取私利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实行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统筹协调,由国税、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驻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并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
旅游等活动,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
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努力做好投资服务,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五、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的重大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地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项内容,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和办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在2000年1月1日前设置政务公开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和办事程序等方面的电话咨询服务。
(三)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六、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各种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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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1] 256号


关于开办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为积极开拓邮政物流配送市场,充分发挥邮政网络资源优势,促进邮政业务结构的进一步调整,提高邮政物流的市场竞争能力,国家邮政局决定开办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日期及范围
  国内快递包裹业务自2001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个别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可暂缓开办,开办局由各省(区、市)局负责核定,报国家局公众服务部备案。

  二、市场定位和服务对象
  国内快递包裹的市场定位是拓展物流配送市场,弥补邮政包裹业务种类的不足。以形成普通包裹、快递包裹和特快专递包裹三个档次,来适应多层次的市场需求。其主要服务对象为工商企业、电子商务公司、邮购公司等,同时也可以满足居民之间扩大的包裹寄递的需求。

  三、服务水平和时限标准
  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的省会城市全程运递时限为4—6天,全程采用陆路运输,进出转口处理比照普通包裹的标准,适当增加封发频次,投递按每日二个频次组织投递到户。各省(区、市)局根据快递包裹传递时限规定(具体见国内快递包裹业务处理办法)要求核定开办局的全程时限,报备国家局网路运行部。

  四、资费标准。
  快递包裹实行分区计费方式,其计费区与普通包裹计费区相同。各局按照附件1的标准编制帼内快递包裹资例表》,报备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为便于基层掌握此业务收费办法,现对快递包裹资费进行举例分析。
  例:现有北京寄往上海的6千克快递包裹1件,保价金额为500元,计算该快递包裹资费如下:
  1.根据普通包裹资例表查得北京寄往上海的1000克普通包裹标准为2.30元,对应该计费区的快递包裹资费标准为首重1000克7元、5000克以内续重每500克3元,5001克以上续重每500克1.6元。
  2.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该快递包裹的分区资费应为:7+3*8+1.6*2=34.2(元)。
  3.按1%的比例计算该快递包裹的保价费为500*1%=5(元)。
  4.将基本资费与保价费和挂号费相加,计算出应收资费为41.2元。

  五、财务统计处理
  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的业务量统计为“国内快递包裹”,计量单位为“件”,是国内包裹的其中数;业务收入列入“邮政业务收入.包裹收入.国内快递包裹收入”科目。

  六、业务处理
  国内快递包裹是介于普通包裹与特快专递包裹之间的包裹寄递业务,从收寄到投递”各环节的处理都适当加以区别。各局应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按照“国内快递包裹业务处理办法”(见附件3),认真安排作业组织,确保各环节的业务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七、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局公众服务处负责组织实施国内快递包裹业务,认真做好开办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于2001年7月15日之前将开办的局名、时限及资费报国家局相关部门,并对业务开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国家局公众服务部。
                         
附:国内快递包裹资费分区资例简表(略)
  
附:国内快递包裹资费参考表(对外)
                          单位:元
┌───────────┬─────────────────────┐
│    计费区间   │           资费        │
│    综合里程数  ├──────┬──────┬───────┤
│           │首重1000克 │5000克以内续│5001克以上的续│
│           │      │重每500克  │重500克    │
├───────────┼──────┼──────┼───────┤
│500公里及500公里以内 │5      │2      │1       │
├───────────┼──────┼──────┼───────┤
│500公里以上至1000公里 │6      │2.5     │1.3      │
├───────────┼──────┼──────┼───────┤
│1000公里以上至1500公里│7      │3      │1.6      │
├───────────┼──────┼──────┼───────┤
│1500公里以上至2000公里│8      │3.5     │1.9      │
├───────────┼──────┼──────┼───────┤
│2000公里以上至2500公里│9      │4      │2.2      │
├───────────┼──────┼──────┼───────┤
│2500公里以上至3300公里│10     │4.5     │2.5      │
├───────────┼──────┼──────┼───────┤
│3000公里以上至4000  │12     │5.5     │3.1      │
├───────────┼──────┼──────┼───────┤
│4000公里以上至5000  │14     │6.5     │3.7      │
├───────────┼──────┼──────┼───────┤
│5000公里以上至6000  │16     │7.5     │4.3      │
├───────────┼──────┼──────┼───────┤
│6000公里以上     │20     │9      │6       │
└───────────┴──────┴──────┴───────┘
  说明:
  1、此表供用户了解快递包裹资费水平。
  2、表中里程由国家邮政局综合计费区距离及邮路长度等因素统一核定。
  3、具体资费标准以各地根据国家邮政局规定编制的《快递包裹资例表》为准。
  4、本表所列资费标准不含保价费和挂号费。
  
附:国内快递包裹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物流市场的需求,充分发挥邮政网络资源优势,为用户提供一种安全可靠、传递迅速和服务周到的物品递送服务,特制定国内快递包裹业务处理办法。
  第二条 快递包裹业务是为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服务水平介于普通包裹和特快专递包裹之间的包裹寄递业务。
  第三条 快递包裹业务属邮政的主营业务,相关收寄、处理、运输、投递等生产环节,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邮政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快递包裹按其内件性质属于包件;按处理手续属于给据邮件;按邮局所负责任分为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
  第五条 快递包裹业务的准寄范围和开办范围同普通包裹(见《国内邮件处理规则》)。
  第六条 快递包裹每件的重量限度以40千克为限;最大体积以。能够装入二号邮袋为标准,最小尺寸同国内普通包裹。内件为脆弱易碎、流质易溶物品的快递包裹最大重量限度以10千克为限。
  第七条 快递包裹业务的收寄,采取窗口收寄和上门揽收收寄两种方式。
  第八条 快递包裹实行自愿保价的原则。保价快递包裹按所填申报价值的1%收取保价费,保价金额每件最高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第三章 收寄和处理
  第九条 交寄快递包裹应填写“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一式三联(可暂时使用“国内包裹详情单(邮1106)”代替),并通联加盖红色“快递包裹”戳记(见图1),相关填写标准同国内普通包裹。凡同一寄件人同批交寄且收件人为同名址的,可以一单多件填写详情单,但必须标注明确。
  图1:
  第十条 收寄处理
  一、视内件,确认是否符合准寄范围、邮件封面及详情单书写(应请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的电话号码)、封装是否符合规格(除重量外,相关规格同国内普通包裹)。
  二、逐件在邮件正面右上方粘贴“快递包裹条型码标签”,(可暂用“包裹条型码标签(邮1108)”代替)并在包裹正面加盖红色“快递包裹”戳记。
  三、逐件称重计费,填写详情单,核对无误后,第一联(收据)交寄件人,第二联(存根)收寄局留存,第三联随邮件投交收件人签收后,由投递部门存档。
  四、脆弱或流质易溶物品的邮件分别按“红杯”或“红杯水”规定办理。
  五、快递包裹的资费不可按贴票方式收取。
  第十一条分拣封发处理
  一、快递包裹的分拣封发按快递包裹传递时限规定组织处理,各局出口按邮区中心局封发总包。收寄局收寄的单件超过20千克(脆弱包裹满10千克)的快递包裹可直封寄达局所在郎区中心局。袋惭快递包裹逐件填写“封发快递包裹清单”一式两联(单式表格文字为红色),业务开办初期可暂时使用“封发包裹清单”(邮1203甲,或1203乙)代替,并加盖红色“快递包裹”戳记(其他相关标准同国内包裹)。拴挂“快递包裹袋牌”(相关文字内容为红色),业务开办初期,可暂时使用大件商包袋牌(邮1219乙)代替,并加盖“快递包裹”戳记。
  二、快递包裹总包的交运时,应缮制路单并办理交接手续。填写“收发快递包裹路单”(单式表格及文字为红色),业务开办初期可暂时使用“收发邮件路单”(邮13 01)代替,一并加盖红色“快递包裹”戳记。装入详情单的总包应在相关路单上进行批注(其他相关标准同国内普通包裹)。
  第四章 运输和投递
  第十二条 快递包裹业务采用以陆路运输为主的方式,其发运次序,排列在特快专递邮件之后、普通包裹之前,要选择快速有效的车次和最佳的邮路组织运递,车次和经转路由一经确定,应编制发运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快递包裹在干线运输环节按轻件计划发运,中转局按轻件经转时限要求转发相关车次。
  第十四条 快递包裹的传递时限规定按表1执行。
  第十五条 快递包裹除以下情况可改为局内投交外,一律实行按址投递到户:
  一、单包不符,重量短少、封皮或内件破损、有拆动嫌疑及必须会同收件人当面拆验的;
  二、经两次投递,因故无法投交的;
  三、写交邮政专用信箱的(租箱用户申请或同意按址投递的除外);
  四、因其他原因(如需补纳资费或有违反规定寄递禁寄物品嫌疑等)需要收件人到局办理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投递局应利用机动车辆投递快递包裹,可以与实行投递到户的普通包裹合并投递,但要在相关清单的备注栏内注明“快包”字样。
  第十七条无法投递、改寄、退回、撤回和更改收件人名址的快递包裹的处理同国内普通包裹。
  第五章 业务档案和查验补偿。
  第十八条 快递包裹的各类业务档案保管期为二年。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受理寄件人提出的查询申请。受理查询的最短时限为7天。
  第十九条 快递包裹的查询,原则上直查投递局,投递局查无进口节目的,再依次进行递查,各环节查单处理最大时限不得超过2天,查询全程时限为15天。
  第二十条 因邮局责任造成快递包裹逾限,并由此引发寄件人追究的,按所付邮费扣除其计费重量的普通包裹邮费后,全部退回寄件人,保价费不退。
  第二十一条 快递包裹丢失或损毁的,按国内普通包裹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统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快递包裹业务量按件逐件统计为“国内快递包裹”,计量单位为“件”,一单多件按自然件数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内快递包裹业务收入列入:“邮政业务收入.包裹收入.国内快递包裹收人”科目。
  附:
              快递包裹传递时限规定
┌────────┬──────────┬─────────┬────────┐
│    局别  │    出口    │     进口  │    转口  │
├────────┼──────────┼─────────┼────────┤
│        │支局、所11点、15点、│零点前到站的当日上│        │
│        │20点(营业终了)前收│午投递,11点前到站│比照出口时限  │
│ 省会一、二级 │寄的,局内全部作业(│的当日下午投递。 │        │
│ 邮区中心局  │包括收寄点一市内运输│         │        │
│        │一分发一局站运输一转│         │        │
│        │运作业完毕,至赶发有│         │        │
│        │效车次)最大时限不超│         │        │
│        │过5小时。      │         │        │
├────────┼──────────┼─────────┼────────┤
│        │支局、所11点、15点、│         │        │
│        │20点(营业终了)前收│         │        │
│  其它各   │寄的,局内全部作业(│         │        │
│  区中心局  │包括收寄点一市内运输│   同上    │   同上   │
│        │一分发一局站运输一转│         │        │
│        │运作业完毕,至赶发有│         │        │
│        │效车次)最大时限不超│         │        │
│        │过4小时。      │         │        │
├────────┼──────────┼─────────┼────────┤
│        │邮车开行前2小时邮寄 │         │        │
│ 非邮区中   │的全部封发交运;g业 │12点前到达的当日必│        │
│ 心局的市县局 │终了前收寄的当日全部│须投完。     │        │
│        │封发交运。     │         │        │
└────────┴──────────┴─────────┴────────┘
  注:本表所述“到站”,指火车运输到达车站,汽车运输到局。

二零零一年六月七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9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来源包括: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的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凡项目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七条 兴边富民补助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专门用于支持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项资金,兴边富民补助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确认的扶持重点县和扶持期,由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逐级集中上报扶持期内的项目,地(州、市)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自治区民委、财政厅根据上报的项目,逐年下达项目和资金。
第八条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是以改善人口较少民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并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的政策措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根据人口较少民族人口数量、民族聚居村数、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由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初步方案,会同自治区民委共同下达有关地(州、市)、县(市)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控制数方案。根据下达的资金控制数,县级民委提出初步项目方案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确定,共同逐级上报项目,各地(州、市)民委、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
第九条 自治区民委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初审后,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共同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共同逐级下达项目计划,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到各地。
第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纳入财政扶贫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下达后各地财政、民委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新财扶〔2003〕21号)实行报账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各地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管理与培训、项目公示、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各地财政、民委不得再从各项目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字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将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资金管理使用较好的地(州、市)、县(市)增加其下年度资金规模;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地(州、市)、县(市)视情节轻重对下年度资金规模予以调减。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民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