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兼析两起受贿案件/李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40:5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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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析两起受贿案件
李 隽

  编者按:
  作为一名刑事法官,作者结合对两起受贿案例的量刑分析,较深入地探讨了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编稿时,作者行文的文体与文风给编者留下较深印象:一是案例的运用与理论探讨的结合;二是文字简洁、言之有物而不空洞。希望广大作者,特别是我们众多的学者法官,不拘一格,多赐稿件。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它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我国刑法除极少数采取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对绝大多数犯罪是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应处的法定刑都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几个刑种和量刑幅度,并且只有根据具体案件的量刑情节,才能最终决定具体犯罪人的宣告刑。其次,量刑情节是变更法定刑的依据。一般而言,法定刑一经确定,便对法官具有不容变更的制约性。但是为了使量刑能兼顾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立法者在确定一般情况的法定刑时,总不可避免地要规定一些可以超越法定刑量刑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就是例外的量刑情节。如我国《刑法》第62条的规定就是该种情况的反映。量刑情节的这种变更法定刑的功能包括加重功能、减轻功能和免刑功能。第三,量刑情节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合理地评析量刑情节、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束手无策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同时,把握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可以避免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任意裁量、无法司法,损毁法制统一,避免误陷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
  正是基于量刑情节与量刑适当与否关系之密切,笔者拙以作文以促进对量刑情节理论研究的深入,并以此希望促进司法实践对量刑情节的良好运用。
一、量刑情节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尚未在理论上对“量刑情节”的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笔者列举其中一二,供大家评析。
  观点一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免除刑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
  观点二认为,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2
  观点三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全过程,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或处刑轻重,所依据的罪前、罪中和罪后的一系列情况和环节。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序,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处罚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其功能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内容除犯罪事实外,还包括罪前表现及罪后态度。
二、量刑情节作用的具体表现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两起受贿案件:案件一之被告人吴某两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件二之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数额高达14万元,被判有期徒刑十年。两案同为受贿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就是量刑情节。
  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处刑也有轻有重。刑法分则条文之所以规定一定的量刑幅度,正是因为这个道理。因此在法院确定犯罪性质时,也就确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但是在这个幅度内如何裁量具体的刑罚,应当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个犯罪人的特点,全面分析犯罪的情节。通常,量刑只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量刑须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只能作为行刑个别化的依据去考虑,即定罪量刑只能依据现行的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在上述两起受贿案中,两被告人均有自首、退赃(部分退赃)情节,且案件二被告人还有立功表现。正是基于有了如上之量刑情节,两被告人的量刑刑期均属从轻处罚范畴。由于犯罪情况极为复杂,立法者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情况都规定相对应的确定法定刑,但又不能把量刑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因此规定了量刑情节,这样,既使刑罚确定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又使量刑有章可循,不超出法律范围,避免刑之擅断。上述两案中判决结果的迥然,也正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刑罚应与犯罪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若刑事立法上对每一种具体犯罪情况规定相对应的确定刑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这样,引入量刑情节就成为必然。由于量刑情节是对反映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的抽象概括,这就使法官能对每一种犯罪依其不同的量刑情节科以相应的刑罚,使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贯彻,使刑罚既不失公正性,又具有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上述两案,若无量刑情节的差异,法官则可凭感觉或好恶对同类罪科处同样的刑罚,那么就容易显失公平。
  量刑情节是随犯罪人实施行为而客观产生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存在于案件之中。它既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情节,如犯罪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等,同时也包括那些无形的存在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虽然无形,但是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考察、分析来认识或评价。如案件二中,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次数之多,数额之巨,可见其主观之贪婪。其行为不仅是一种财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渎职犯罪。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比普通群众知法、懂法,他不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相反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犯罪活动,理应让他受到比普通刑事罪犯更加严厉的否定评价。因此,法官裁判时采用的是“可以从轻”而非“可以减轻”量刑原则。
  刑法分则对受贿罪在数额方面作了不同的起刑规定。受贿罪的数额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量化标准,也是处罚轻重的量化标准。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志,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故数额就成为选择适用处刑制度的依据,从而使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可以在法定刑的档次中“对号入座”。但是数额却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因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除了体现在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之上外,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忽视犯罪数额以外的情节是不对的。正是因为如此,案件二被告人的最终量刑才得以从宽处罚。因此我们说,正是由于量刑情节的客观存在和对之运用的需要和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之相对确定条件下能够贯彻,避免了其趋于僵化而无法实现或因“相对性”过大而失去“法定”本意。
三、量刑情节的运用误区分析
  在上述案例二中,因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同时又有立功表现,因此律师提出将数个从轻情节变为一个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减轻处罚,甚至再低一档处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建议没有客观地分析量刑情节的作用,有将情节作用绝对化之嫌,不利于合理准确地量刑。几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合并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具有变更法定刑的功能。我国刑法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和档次,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一般,再加上具有一些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考虑刑罚轻重时完全有理由将这种情况置于刑罚较轻的幅度或档次中,用不着通过先考虑较重的刑罚,然后再依据几个从轻情节去减轻行为人的刑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存在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时,应当增大从轻的分量。案中黄某受贿14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司法实践,若不考虑量刑情节,仅以数额论,黄某的刑期幅度应为12—14年有期徒刑),正是基于黄某数个从轻情节,法官予以了最大限度的从轻,以底线10年有期徒刑起判。
  另外,律师提出的降一格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笔者亦认为不妥。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减轻幅度是否有限制。虽然理论上看法不一,但是笔者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因为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依有关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加一格判处。对于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加重处罚的限制,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因此,减轻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同时适用减轻情节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呈跳跃式地减轻。该案中法官的判决与律师的建议有着巨大的分歧,这不仅是对量刑情节理解不同的结果,也是对量刑情节运用不同的结果。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在量刑时恰如其分地把握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进行把握。在具体裁量过程中,我们应该:一、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的大小为标准决定刑罚的轻重,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个情节因素而夸大量刑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因素;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作用和影响,将量刑情节统一于量刑的根据之中统一考虑;三、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通常案中量刑的情节种类繁多,其中既有有利于犯罪人的情节,也有不利于犯罪人的情节;既有法定量刑情节,又有酌定量刑情节;既有应当情节,又有可以情节;既有罪前情节,又有罪中、罪后情节。当然这种把握也并非意味着否认种种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有大小之分和轻重之别,把种种量刑情节完全均等地看等,相反,而是要求法官对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虑,防止片面性。
四、“能人”犯罪的法律思考
  案件一中,被告人吴某系某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省级专家,在医疗卫生工作方面有着特殊的贡献。因此量刑时,合议庭成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曾经是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他虽然走上犯罪道路,但可以将功折罪,对其所犯罪行可不予追究或从宽处罚。并且《医师法》即将颁布,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不能取得医师资格,若吴某被取消医师资格,对社会、对患者、对其自身都是一个大损失,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犯罪的能人决不能网开一面,更不能法外施恩。吴某虽然具有“能人”的身份,但是决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该特殊的公民。若对吴某不予追究或罚不当罪,就会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遭到破坏。对他纵容,就意味着公开承认犯罪人身份的差别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因此对被告人吴某必须依法处惩,处以实刑,以威慑和教育其他不稳定分子。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综合地分析案中吴某的有关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在从宽处理的同时又要从严把握。因为从法制原则看,必对他依法查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从经济原则看,他是具有一定专长且社会需要的医疗骨干人员,对其科以刑罚,对社会也是一种损失。因此综合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认为对被告处以缓刑为妥。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看待象吴某一样的“罪人兼能人”身上所出现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有益性。综合全面地评析案件中的各种量刑情节,在查清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了解他们的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经济情节,切实掌握犯罪的来龙去脉,根据不同情况慎重地区别对待,防止仅仅按照数额框框一刀切的简单处理。要采取特殊处理方法,采用不同于处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方法,在贯彻法制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经济原则,充分发挥缓刑、管制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观点一将社会舆论和形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欠妥。这些因素虽然对量刑可能会产生某种影响,但它们与犯罪人自身或犯罪行为无关,因而只能成为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法院结合被告人自首、退赃以及被动受贿等情节,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在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长等外在因素,作出对被告人吴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五、量刑情节的立法化刍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61条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外,就是没有将量刑标准具体化和没有按照情节轻重将刑罚等级化。量刑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的统一,这只是审判人员量刑的一个总的标准,仅凭这一个总标准量刑是不够的,它缺乏具体的指标或载体去体现。量刑的内容通常包括四个方面:1?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怎样的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所处的刑罚是立即执行还是缓刑;4?量刑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于量刑关系到司法的威严,也关系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所以法律采取了两条措施尽量保证量刑的公正合理,以避免量刑上的不均衡。一是通过上诉或抗诉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证尽量减少和改正量刑的误差;二是在刑法中规定量刑的原则和标准,从实体法上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出现。
  德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量刑原则并由此定出了量刑标准。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事项:犯罪人之动机和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代表当今西方国家刑法最新发展潮流的法兰西1986年刑法典修正案,对量刑的标准也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132条规定:“在法律以及命令的规定的限度内,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被告人的人格、其精神状态或神精性的精神状态,其收入和负债、其动机以及犯罪后的行动,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行动,根据这些来宣告刑罚,决定刑罚制度。”
  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度的一般准则之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节,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美国则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的量刑委员会制定了《美国量刑指南》,详细规定了一个包括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以解决技术上和实际上的问题,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在指定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判。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建议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一部分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因为一个有效的、合理的量刑制度可以提高刑事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并且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仅有使无辜者身隐囹圄的危险,而且由于它根据特别的主观的基础,伴随着司法上任意的差别对待和应用法令或含混的基本政策的危险3。具体的量刑标准便于法官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并注意各种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的事项: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以及环境,犯罪的手段、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悔悟态度特别是为补偿损失而作的努力以及其他情况;在科处财产刑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可以告诉法官应考虑哪些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情节因素。原则是粗线条的,标准的线条则比较细,合起来便使法官的行为有所遵循。当然,立法明确性并不反对法定刑应当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留有余地乃是明智之举。新刑法在这方面有很多成功之处,如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数额和情节,规定了5个量刑档次,克服了1979年刑法法定刑跨度过大的弊端。
  有观点认为不宜将量刑情节细化(下转第34页)(上接第6页)规定于刑法典上,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说明。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过多的刑事司法解释会导致法官个人能动性受限制。司法解释与法官合理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划等号。法官仅依赖司法解释,不考察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仍然会发生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问题。其次,司法解释的形成有法官造法之嫌,其制作程度颇有争议。因此依笔者之见,在刑法中将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明文规定下来后,就不宜有过多的司法解释,而应当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允许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准确公正处理每个案件。
  另外,在量刑情节详实和完备的基础上,立法上还应将某些罪的量刑情节依其轻重顺序加以排列,并列出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等级和档次,这样便于法官在量刑时能根据犯罪人的情节轻重选择相适应的刑罚。美国刑法根据情节将罪分为四个等级,每一等级又分为若干个级,然后再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罪刑等级制便于法官掌握,消除了罪与刑之间可能出现的悬殊不当,使“罪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法律化和制度化。
  结合我国刑法,由于不少条文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三种功能都集中于一个情节,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法律条文上将情节内容具体划分为三个等级,与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三个档次相对应,或是减少一个情节的多个功能与档次。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减少量刑失衡的重要手段。
六、结束语
  由于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每个案件的事实都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便应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生。对量刑情节的分析评判过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单个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别公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情节并考虑社会需要,以便作出最合乎法律及情理的、公正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个案独特的情节是法官评判权运作的起因又是其运作的归宿,即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因个案情节而产生并以公正合理解决个案事实情节为其根本目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是一个理性的、辩证的思维推理过程,从容驾驭这个过程,也是对一个高素质法官的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喻伟著《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2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
  3参见卡尔威因(美)《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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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1]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航养费是目前全国内河航道管理与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该办法对建立稳定的航道管理与养护经费渠道,规范航养费征收行为,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广大征稽人员的努力,全国航养费征收工作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近几年来在航养费征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运输企业和个人逃缴、漏缴、拖欠航养费问题严重,有的拖欠数额较大;有些省际之间或地区之间,存在乱开口子减征航养费以吸引对方船舶到本地缴费的违规做法,致使国家规费大量流失;有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航运企业实行“内部保护”,减征甚至免征航养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规定,而且导致了运输市场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近几年全国航养费征收额有所下降,实征额与应征额存在较大差距,据资料分析每年流失的航养费达应征额的30%左右。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航养费征收标准及有关征收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和管理,发展水上运输,现就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要切实提高对征收航养费重要性的认识

航道是内河航运的基础。开征内河航道养护费,是国家对内河航道事业的重视和支持。按照《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航养费主要用于航道疏浚、测量、航标设置与维护、航道护岸维护、临跨河建筑物标准控制等航道养护与管理工作,为船舶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但多年来由于缺乏资金,目前全国内河航道实行人工养护的里程不足一半,其它航道基本处于天然状态,有的年久失养,通航困难。对此,除应采取航道整治等基建措施、提高航道通航标准外,绝大部分航道仍需要采取以养护为主的措施。因此,必须筹备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在当前经费来源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把现有政策贯彻好、落实好,把航养费征收工作做好。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及车辆费改税实施方案,在费改税后航养费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费改税前的实际征收额予以返还。因此,确保航养费应征不漏、应征不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运输企业和个人航养费征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缴费人必须认真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号)要求,做好规费征收工作。

二、 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航养费征收办法的各项规定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颁布已近十年,但各地仍有一些单位和从事征稽工作的人员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未完全掌握,不利于做好日常的规费征收工作。《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了航养费征收范围、标准(1997年国家计委有所调整)、用途、征收方法、处罚等内容,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本省的航养费征收办法。请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一步学习,特别是要对近几年新从事航养费管理和征收工作的领导和征稽人员进行一次认真的培训。

三、 几项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对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治安、消防、抢险、科学查勘及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等,免征航养费。除此,凡是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内河入海口及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因此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免征或减征义务缴费人的航养费。对于过去有的征费单位对缴费人一次缴纳数月至全年规费予以适当优惠的做法,从明年起一律停止。同时,各地不得对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航运企业免征或减征航养费,以维护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要对拖欠的航养费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航养费作为国家规费,它只与运输船舶的营运收入挂钩,与运输经营的盈亏状况无关,运输企业或个人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缴或少缴航养费。对于缴费人在2000年底以前欠缴的航养费,由缴费人与征费单位订立具体还款协议,明确期限,争取在今、明两年还清。2001年应缴纳的航养费,须在年内缴清,不得形成新的拖欠。今后如出现缴费人不按规定还款或发生新的拖欠,征缴双方应及时依法解决,维护执行国家规费政策的严肃性。

(三)坚决杜绝省际之间及地区之间抢征航养费的行为。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严格按照航养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开征航养费,不得用减征航养费的办法吸引相邻省份、相邻地区的船舶来本地注册以获取不当的航养费收入。今后此类问题再发生,属省内地区之间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查处;属省际之间的,由我部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四)要坚决防止发生“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征稽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按章收费,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在航养费征收过程中,省际之间、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不得重复收费和盲目提前征收。

(五)200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属单位航养费征收情况,请各单位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