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赵英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0:02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
赵英伟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售合同转让属于房地产的二手交易,即通常所称的三级市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事实上,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
一、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预售合同标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未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其转让处分的,不是所有权。故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即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已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程度的不同,分别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是债权;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
  1?预售合同债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说明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没有异议,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都是可以的。《合同法》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权转让可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利益受损。同时也便于债务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
  2?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所进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第二,以预售方的事先同意作为预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转让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保证预售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从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预售人、转让人(预购人)的利益。第三,它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相符。
  3?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综上,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
二、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以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允许预售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预售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加强国家税收。因为预售合同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预售合同转让后,新预购人取代原预购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是预售商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
  3?预售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合同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合同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合同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否则预售合同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预售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合同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合同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将原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三、预售合同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滞后。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性很大,很多预售转让合同、预售连环转让合同无法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应顺应形势的需要,尽快立法,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预售合同转让条件的行政法规,允许“炒楼花”行为,但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即允许有条件的“炒楼花”行为,并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市场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步规范搞活房地产市场。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广泛吸引外商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十发[2002]25号和十政发[2002]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凡拟在我市投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外投资者(不论投资额多少)和境内市外投资者(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均可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办理全部或部分手续。外商投资代办处按照方便企业、规范服务、高效运作、廉洁办事的原则,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一条龙服务,并负责受理有关投诉。
  二、工作内容
  (一)为外来投资者介绍十堰的投资环境、政策和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年检、项目建设等代办手续,提供咨询服务,受理、承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计划、外经贸、工商、税务、公安、财政、土地、环保、规划、劳动、人事等部门的服务要求,提供专业化、多元化的全程服务。
  (二)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建立绿色审批通道。
  (三)负责受理有关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三、工作程序
  (一)代办受理
  外来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代办要求,投资代办处在充分听取投资者情况介绍后,确定代办服务内容和要求,填写代办服务登记表、代理工作记录,进行登记,由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代办处签名确认。受理后,外商投资代办处发出代办项目通知,并与项目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将办的手续前期准备。
  (二)相关资料预审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制定申报方案,并协助编制申报文件,确保申报途径最简化、最便捷。同时做好相关审批职能部门联审会的有关工作。
  (三)代办时限
  1、外商投资代办处从受理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召开联审会的时限为1个工作日;
  2、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限为3个工作日;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4、合同、章程变更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5、投资者股权转让、企业生产场所变更或企业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合作)合同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6、企业经营年限的变更、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注册地址变更(生产场所除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及投资者名称的变更的审批时限为1个工作日;
  7、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其他代办的审批项目均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超出本市审批管辖权限的投资项目,在上述代办时限内审核上报,并跟踪办理。
  四、工作制度
  (一)全程服务制度
  外商投资代办处承接投资代办事项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统一协调,指派专人对代办的事项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都落实到实处,全程跟踪到底,做到服务要求有答复、有落实,让投资者放心满意。
  (二)无偿服务制度
  除各职能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资者收取的有关费用外,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无偿为投资者提供各项服务,包括代办服务、咨询服务、政策指导等。
  (三)定期联络制度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实行定期联络制度,每半年向企业发送一次联络表。
  五、企业投诉及处理
  (一)投诉受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处理工作。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投诉的处理进行督促和必要的协调,定期统计和通报处理情况。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范围、投诉电话。处理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客观、公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二)投诉范围
  凡投资者在立项、申办、筹建、建设、生产经营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吃拿卡要、欺外排外、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等行为,均可投诉。对市行政服务中心人员的上述行为,也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三)投诉处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受理投诉后,应给投诉人“受理回执”,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一般性投诉案件,按业务归口原则移送有关部门,并督促其处理,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2、对情况复杂、牵扯面广、影响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处理,15天之内答复投诉者;
  3、对涉及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投诉,移送纪委、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再次召开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不畏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和支援灾区的工作,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坚决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


  二、积极促进商品流通,确保运往灾区的商品货畅其流。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货源,保障灾区市场供应,促进运往灾区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方便快捷流通。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市场协会等协会组织的作用,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对灾区的商品运输和销售,千方百计增加灾区市场商品供应。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确保灾区市场秩序稳定。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及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别要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严防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流向灾区,流到受灾群众手中。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市场的安全排查、卫生防疫等工作。

  四、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要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打击制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行为,依法保护灾区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减免“两费”,支持扩大流通。抗震救灾期间,凡是进入灾区市场销售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于收取市场管理费。对灾区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免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全国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关心灾区、支援灾区的同时,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努力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全国市场繁荣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狠抓各项工作的检查落实,努力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