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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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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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职责,为促进我市土地交易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的招标、拍卖事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方式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在当地主要媒介、指定的场所等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㈦投标、竞买保证金;



㈧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拟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㈢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应当组织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有关专家为成员的不少于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㈣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投标价全部低于底价的,本投标无效;



㈤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当场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主持人点算具有资格的竞买人,并对应好应价牌号;



㈡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㈢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㈣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和要求举牌应价或报价;



㈤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㈥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㈦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主持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㈣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挂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或者设定底价不低于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中标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竟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不按约定缴纳购地款,视为违约,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竞买保证金或者定金,地块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余府发〔200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