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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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3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的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整顿重点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开展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食安办〔2011〕32号文件的部署和本通知要求,迅速开展整顿治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制订实施方案,明确整顿目标、具体任务、工作要求,层层分解任务,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确保整顿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采购管理,严格落实索证索票等制度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切实加强对鲜肉和肉制品采购管理,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明确专人负责鲜肉和肉制品采购和验收。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鲜肉及肉制品。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长期定点采购的,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严禁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病死、来源不明或不合格的鲜肉及肉制品,严禁从私屠滥宰等非定点屠宰企业采购鲜肉,严防不合格鲜肉及肉制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及肉制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全面自查。对使用鲜肉和肉制品数量较大的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重点单位,以及农村、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进行拉网式排查。要按照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加大监督抽检工作力度,对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要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抽检频次。对不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监督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病死畜禽和使用违禁药物、非食用物质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鲜肉及肉制品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知识宣传,不断提高餐饮服务单位诚信守法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要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措施,充分调动群众举报违法违规问题的积极性。

  五、加强沟通协调,强化信息及时报送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在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对瞒报、迟报、漏报和谎报信息的,以及未及时移送相关线索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请在专项整治期间,于每月30日前填报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报表(见附件),加盖公章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联 系 人:石磊
  联系电话:010-88330784
  传  真:010-88330784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7300.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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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