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比都宣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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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比都宣言(全文)

中国 柬埔寨 老挝等


内比都宣言(全文)



  2011年12月20日,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在缅甸首都内比都举行。会议通过了《内比都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内比都宣言

超越2012:面向新十年的战略发展伙伴关系

(GMS第四次领导人会议联合宣言)


缅甸,内比都,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我们,柬埔寨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府首脑,在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之际:

  见证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二十年来在加强次区域互联互通以及应对共同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等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认识到这些成就是在首份《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十年战略框架(2002-2012)》所设定的切实可行的原则、重点和项目的全面指引下,通过讲求实效、目标明确的共同行动取得的。这一框架2002年在金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上通过,2005年7月在昆明第二次领导人会议上得到完善,2008年在万象第三次领导人会议时进行了总结和调整,进一步增强了有效性;

  意识到本地区乃至世界目前面临着严峻挑战和风险,并对已经取得成绩的可持续性和通过合作可能取得的更多效益构成潜在威胁;

  认识到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从1992年启动以来,在汲取过往教训的基础上,对目标和要求进行了较大调整,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

  强调更强劲、更紧密的合作,采取针对性和创新性手段应对和战胜未来挑战,以及利用新的地区和全球形势变化产生的机遇的重要意义;

  在此重申我们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的承诺和以新的战略框架为指引努力追求新的共同行动的决心。新战略框架的制订,旨在帮助次区域顺利度过充满挑战的新十年,推动实现建立一个融合、繁荣和和谐的次区域的愿景。

  挑战中的不断进步

  自三年前的上届领导人会议以来,地区和全球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几十年来最严重的经济衰退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仍然主导着全球经济。幸运的是,尽管前路依然崎岖、多变且充满风险,但我们的区域已率先走向复苏。同时,经济领域以外的严重问题,如环境的可持续性、气候变化、灾害风险、传染病,能源自给和粮食安全已成为对次区域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威胁。

  尽管面临如此困难的背景,我们的合作项目依然持续取得成果。我们朝着实现和拓展次区域硬件互联互通的目标稳步前进。目前,次区域的主要道路走廊已基本建成,缺失部分正在填补,连接范围通过相连的次级道路进一步扩大。为实现多模式和高效率的总体目标,同时兼顾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我们正在加大对铁路建设的关注力度。我们已经制订了一个全面、长期的连接各国铁路的战略规划,并计划共同设立次区域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在软件方面,我们已经建立并采纳了推动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综合计划,包括扩大道路通行权交换范围和改进海关通关系统。次区域货物运输商协会的建立,有助于运输业发展壮大并实现专业化,同时在设计和实施次区域运输和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措施时使私营部门的意见得到反映。一个用于监测经济走廊沿线运输和贸易便利化进展的系统已经建立并即将开始运作。

  2010年更新的次区域电力发展总体规划,在规划和实施电站建设、跨境电网互联以及各国输电网系统改善等重点项目,实现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安排的目标过程中发挥引导作用。建立次区域电力贸易协调中心的工作进展顺利,这将促进成员国在电力规划方面的信息交流。在更广泛的能源合作层面,次区域能源发展路线图致力于推广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增强能源可获取性、利用效率、供应安全和公共-私营部门关系。在电信领域,《关于加快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和次区域应用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已经签署,为普及次区域信息和通讯技术(ICT)应用提供了方向和标准。ICT的应用将加速次区域的发展,特别是满足产业界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需求,填补城乡数字鸿沟,以绿色ICT技术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在环境方面,我们支持GMS核心环境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走廊倡议第二期框架。以2012年至2016年为时间范围的第二期框架,将巩固和加强第一期项目取得的成果,保护和利用好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以确保次区域的可持续发展。二期项目将包括加强发展规划的制订体系、方法和保障机制,改善保护区管理和当地民生,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和推广低碳发展,加强机构建设和推动环境管理可持续融资。

  我们同样支持以2011年至2015年为时间范围的核心农业支持计划第二期所反映的全新目标和整体战略,欢迎为进一步扩大次区域农产品和粮食贸易、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所采取的行动,包括使用气候友好和反映性别差异的生物能源技术,以保证可持续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我们很高兴地注意到通过建立健康和安全食品的无纸化交易平台,GMS农业信息服务网正在不断完善。

  我们支持对次区域旅游发展战略和2011-2015年路线图所做的调整。该战略将通过改善旅游业经济效益分配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性别平等、生态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减贫,进一步推动次区域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旅游业的增长,是通过多国主题旅游线路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市场和产品开发、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能力建设以及加快发展和落实向贫穷人口倾斜的可持续旅游业而实现的。我们还高兴地看到GMS人力资源发展战略框架和行动计划(2009-2012)取得的进展,例如为应对技术人才短缺和加强次区域竞争力而开展的次区域技术和职业资格互认试点项目的成功实施,正在实施的传染病防控二期项目,为保障劳动安全流动和打击人口拐卖而做出的持续努力,以及艾滋病防控干预,包括《关于降低人口流动导致的艾滋病易感性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我们亦骄傲地看到在第一次GMS领导人会议上启动的、目前已进入第四阶段的“金边发展管理计划”依然保持活力,继续在提供次区域急需的技术能力方面发挥作用,为次区域培养了素质更高的公务员队伍并提升了当地学术研究机构的水平。

  应对新十年的挑战

  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项目已经取得了丰富和扎实的成果。在取得成功、走向成熟的同时,GMS机制在自身需求和未来方向上正在进行内部调整。尽管GMS在地区和全球层面上面临着复杂外部环境,但其主要挑战仍然是如何在新形势下确保可持续性和有效性。我们重视和赞赏现有GMS战略框架。自2002年第一次领导人会议以来的十年中,这一战略框架引领GMS合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在GMS第三个十年里,显然需要有一套全新的方向和措施来引导GMS合作。

  因此,我们高兴地支持GMS新十年(2012-2022)战略框架。该框架在保持讲求实效、可行性强、目标明确的现有特色的同时,提出了旨在推动GMS合作妥善应对未来挑战的总体变革方向。其中包括:

  在继续关注基础设施硬件投资的同时,更加重视政策与机构层面、与知识相关的事项以及跨国协调等方面的软件建设;

  无论是在领域间还是领域内,更加明确地划分关注的重点,同时更加有效地利用现有的资源和机构能力,从而全面增强GMS合作的有效性和影响力;

  更多地关注多领域协作和跨领域联系,包括妥善地平衡发展与环保的关系;

  在考虑组织能力及可能取得的切实成果的同时,适当关注区域发展的差异性,重新调整关注重点和资金投入,并扩大地方层面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更重视改善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框架下项目影响的评估和监督;

  与更广泛的区域合作议程加强联系,优势互补,与其他区域倡议加强协同,形成合力,包括促进东盟共同体建设。

  将精力和有限的资源集中到特定的战略地理区域,是取得显著和长期成果最具可操作性的方式。基于这一认识,以经济走廊形式促进次区域发展的模式将继续在以上述倡议为基础的新战略框架中发挥中心作用。新框架下的经济走廊发展将强调通过加强跨领域联系,扩大和深化现有交通走廊的必要性,以发展边境城镇和走廊城镇,建立支线道路网络和整合区域发展等方式,扩大次区域合作成果在走廊沿线和周围的覆盖面;积极加速实施交通和贸易便利化措施,提升走廊沿线物流和投资;加强中小企业作用;给予社会和人力资源问题应有的关注,包括规范跨境人员流动,促进粮食和能源安全以及妥善应对气候变化。GMS新发展议程涉及多领域应对措施,跨领域协调,软件、政策及机制改革,复杂性和挑战显而易见,但我们确信GMS合作已经准备好在这些领域不断向前推进。经济走廊论坛将继续帮助协调经济走廊的全面发展,并鼓励当地利益相关方和私营部门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我们承认,虽然经过充分协商制订的新战略框架切实可行,反映了GMS成员国的集体智慧,但我们仍需经过深思熟虑,建立区域整体投资框架,形成一系列第二代合作项目,以转化为限定时间内的具体措施,从而确保战略框架的有效实施。因此我们指示GMS部长利用现有各层级的GMS机制,监督投资框架的建立。

  在建立投资框架和通过投资框架实施新战略框架的过程中,必须特别关注下列关键因素:

  在对当前合作模式和重点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与次区域和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保持一致;

  投资规划必须具有前瞻性、连续性、务实性和可行性;

  考虑到第二代合作倡议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以及为其解决所需采取措施的复杂性,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知识平台,同时加强实施机构和人员的能力;

  考虑到实施框架需要的大量资源,必须更加积极和创造性地调动资源;

  在实施项目时,与发展伙伴、私营部门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紧密互动。

  我们认可并高度赞赏亚洲开发银行在GMS合作中所发挥的秘书处、协调人、咨询人、催化剂、融资方和首要发展伙伴的作用。我们亦感激其他发展伙伴给予的支持和对合作项目不断加大的参与力度。我们相信,亚洲开发银行和其他发展伙伴能够响应我们继续获得支持的要求,特别是通过实施雄心勃勃的新战略框架,把握现有机遇,应对未来挑战。

  结语

  我们为GMS合作在过去二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感到骄傲。我们已向世界展示,一个曾经饱受战乱困扰的地区能够走出困境,并且通过合作和善意建立一个和平、持续繁荣和富有活力的地区。我们认识到前路的困难,但我们坚信,带着在此前合作中建立的信任、吸取的教训和取得的成果,我们不仅能够经受住新十年中各种动荡和不确定因素的考验,而且能够将次区域合作成功带向新的高度。我们明白,只有通过更加紧密的合作、精心的准备和持续的艰苦工作,才能实现上述目标,而我们都将为此做出努力。

  我们同意2014年在泰国举行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第五次领导人会议。

  2011年12月20日在缅甸内比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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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听证程序中的执行和解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伴随和谐社会的发展,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执行和解无疑起到重要作用,而在执行听证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更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髓,体现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迅速及时的特点。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谈听证中执行和解。
一、执行听证、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意义
执行听证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实体权利的请求时,由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及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庭,听取他们的陈述,审查其提出的异议或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公开审查方式。听证中的执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或案外人、证人等人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公开审查其异议或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同案外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过执行听证实现案件和解终结实质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在执行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暗箱操作,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避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执行法官的执法不公、不作为、消极执行,又限制了当事人的不规范举动,真正体现了新时期执行工作“阳光执行”的特点。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通过执行听证达成和解协议,既确保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难以承受压力的弊端,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动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并增强对法院执行工作性质特点的理解。通过召集大家听证,执行法官能够向他们释明民事执行案件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举证,法官的调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说情者无言以对,有的说情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和解,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节约法院执行成本。通过听证及时和解提高案件执结效率,又能及时维护案外人的利益。
二、听证程序中执行和解的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第211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2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条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实上,有部分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由案外人参与执行和解,此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产生拘束力。听证过程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有案外人参与,此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当然需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不仅体现在履行完毕后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依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就当事人来说,如果案外人履行协议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选择依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依协议起诉另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则视为放弃原权利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恢复到听证前的执行状态。如果权利人要求诉讼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此外,为了强化听证中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应把这种具有代替原法律文书效力的协议规定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的特殊的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以协议内容取代原来的执行内容,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从而具有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这样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以真正强化。
三、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和解协议既然为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的自由协议,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在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就其内容当然可以协商变更内容,并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或由法院作为笔录,以替代或补充原和解协议,原和解协议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补充确定。但是如协商不成,应依据《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依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仅在履行完毕后才产生消灭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和解协议订立后,案外人同双方当事人均得受协议约束,除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无故撤销。但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听证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仅仅予以形式审查,故不能完全排除和解协议可能具有违法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如聂某同杨某离婚时,法院判决聂某应返还给杨某财产分割款10万元,法院在主持听证时,聂某的母亲以案外人的身份在法庭与杨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案外人已经做通聂某的思想工作保证聂某在听证后,同杨某继续过夫妻生活。聂某也同意,杨某在案外人的保证后,放弃了债权,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对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聂某反悔并离家出走。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外人和聂某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与杨某签订和解协议,应依法撤销。基于权利人杨某的请求,法院经审查确认属实,作出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但是,如果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债务人或案外人已履行部分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协议(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后,与一般的合同无效后果不同,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后,债务人已履行部分除因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而应自始无效互为返还外,可折抵申请人的债权,至于案外人已履行部分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及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来确定是否返还,原则上不予返还。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省、地、县)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群众集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公路渡口、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及公路
养护、公路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公路的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隐患和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单位负责人和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负主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的公路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或者项目)的公路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和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转包。
公路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界面清楚、责任明晰、控制严谨的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标行为。
公路工程招标工作应当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高速公路标段一般应当在10公里左右,其它工程标段工程量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左右。并按国务院交通部门项目招投标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廉政建设合同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含少量影响公路工程质量应当指定统一采购的材料)的质量标准以及廉政建设的条款。由于建设单位违约而带来的公路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现场质量稽查机构,负责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和施工现场质量稽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现场稽查工作要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的
人员来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接受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全面鉴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理、指挥、协调、服务的职能。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
量进行检查,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决算和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健全公路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的前期工作到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照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工作,除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材料实行招标采购外,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指定采购或者统一采购后加价供应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当严格质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因使用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要从重追究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单位的直接责任。

第三章 勘测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禁止转包和无证承揽、越级承揽、违规分包。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资格和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加强全过程的设计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负责人,并对公路工程勘测设计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做好多个设计方案的比选,并做好后期服务及各阶段的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派驻设计代表(三级公路以上或者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配合指导施工。因设计比选方案不足、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不派驻设计代表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和公路工程重
大设计的变更,应当由设计单位负责,勘测设计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合同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应当保证公路工程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公路工程开工前做好设计的交底工作。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资信等级、从业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对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转包或者违规分包。对合同以及有关规定允许的分包和劳务合作应当加强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征得建设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实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和交接工作,上道工序不合格,下道工序不准施工;现场质检原始资料真实、准确、可靠,不得追记、复印、涂改,接受质量检查时
应当出示资料原件;对已完成的公路工程应当交付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包括劳务人员)进行所在岗位和工序的应知应会培训;并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岗位、工序应知应会知识进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组织试验路、试验工程,总结施工工艺,指导规模生产。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分项工程的作业内容、简要工艺和质量要求,施工及质量负责人姓名。不实行标示牌管理的单项工程视为不合理工程,不予计价及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合同要求严格执行监理指令,对监理下达的停工令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重视工程质量通病的研究和治理。对高填土下沉、软土地基超限沉陷、沥青路面早期破损、水泥路面断板开裂、路面不平整和桥头跳车、隧道衬砌渗水、防护工程和小型构造物表面粗糙、预应力结构管道压浆不实等质量通病应当制定预控措施。为切实控制好
路基分层施工,对填方路基应当按路面平行线分层控制填土标高;为切实控制路基压实度,路基应当分层压实,填土松铺厚度一般不得超过30厘米。
因施工单位不重视质量通病的治理,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包括外购和自采加工料)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采购、加工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设计要求、施工规范。
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仲裁。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是经工商注册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专业监理企业。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公路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监理任务;禁止无证、越级承担监理业务;杜绝建设单位内部监理和变相自监。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工程监理合同,监督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监理应当独立进行标准试验,其频率为100%;独立进行平行抽检试验,其频率不得低于部颁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20%。监理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自检频率的监督,应当保证对建设项目的重点部位、重点工序的全过程旁站监理。因监理工作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监理单
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和要求,向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整。
监理工程师上岗应当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它监理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按照公路工程试验规程的规定审查试验方法;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试验数据;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
;提出或审查变更设计;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的提高和职业道德的培养,使监理人员具有独立、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项目监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施工单位介绍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采购,不得利用监理职权向施工单位索取任何合同规定以外的生
活待遇和经济利益。监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与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经发现,应当严厉制裁。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收取项目质量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工作管理机构和制度,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路工程监理机构的管理,并对其所属监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依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相应建设项目进行抽查,检测评定。由于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力或者检测评定结果不
真实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公路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验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测数据,为全省最终检测数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项目按照批准的工期完工,竣工决算小于批准的概算、预算,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给予奖励。
1.被评为国家级优良工程获得建筑业鲁班奖的;
2.被评为省、部级优良工程的;
3.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标准:达到第四十一条标准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项目,并且该项目有结余的,可提取公路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
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人代表奖励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实施办法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立的奖励资金,以及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的违约金,应当专项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在竣工决算时冲减全部优质奖后,不足部份从批准预算的预备费中列支,节余部份纳入预备费使用,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无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者边设计、边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拨付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扣减项目所在地,省对地、州(市)当年公路建设投资的10—20%。
第四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和从业许可证登记一年至两年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设计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者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糙、偷工减料、伪造原始纪录的;
六、发生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或者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七、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委托的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收回委托。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稽查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县乡、乡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家交通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厅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5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家交通部,同时报告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部质监总站,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各地、州、市、交通局,每季末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上报交通部。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省交通厅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0871—5326558
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举报电话:0871—5318035
0871—5164611
交通部举报电话:010—65292737 010—65292769

附表一

公路工程重大事故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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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发生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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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地点 | |实物工程量 | |
|----------|----|----------|----|
|结构类型 | |伤亡情况 | |
|----------|----|----------|----|
|直接经济损失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施工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
|级 | |级 | |
|----------|----|----------|----|
|监理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监督单位名称 | |
|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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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 | |
| 故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初 | |
| 步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 | |
|---|---------------------------|
| | |
| 采 | |
| 取 | |
| 措 | |
| 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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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人: 年 月 日

附表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表
报告单位: 年 季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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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工程|发生|上报|事故|直接|事故|建设|设计|监理|施工|
| | | | |经济|处理| | | | |
|名称|日期|日期|性质|损失|情况|单位|单位|单位|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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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