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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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中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部署,提升我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于2012年起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指的是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形式知识产权的能力,以及合理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价值的能力。
  
  实施培育工程,有利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和保障创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使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为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重要支撑;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和应用,加快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体系的建立,实现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促进科技和经济相结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重点任务,以促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应用为主线,着力发挥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工信部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提高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提供有力支撑。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培育工程与工业转型升级相结合。紧紧围绕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实施培育工程,为工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政府推动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研究提出培育工程实施的总体思路,省市工信部门会同地方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育工程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工业企业的主体作用,激发工业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内在动力。
  
  (三)全面培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全面提高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从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着手,通过典型带动,实现规模推广和整体提升。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培育工程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任务:

  (一)培育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

  省市工信部门在本地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中选择符合知识产权密集、具备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规模和效益良好等基本条件的工业企业若干家,作为培育工程试点企业。经培育,形成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到2015年,各省市培育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5家以上,树立一批以知识产权带动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的典型。
  
  (二)建立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到2015年,本地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工业企业达到一定比例。各省市试点企业有60%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和制度或在企业战略规划和管理制度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提升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提高。到2015年,本地区试点企业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数量实现年均15%的增长;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知识产权实施和转让的数量、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新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均实现一定增长,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四)建立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机制

  在工业转型升级任务中落实培育工程的措施和抓手,省市工信部门通过认定、项目扶持和奖励等多种方式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支持,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申报时对标杆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五)营造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

  省市工信部门围绕培育工程组织3次以上宣传活动,开展面向工业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培训不少于4次。
  
  (六)开展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工作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简称《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组织评估工作。到2015年,试点企业年度评估平均达标率不低于60%。
  
  四、实施步骤

  培育工程的实施分为启动、培育和评估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2012年8-9月)

  1、以部文印发相关文件,召开省部级领导参加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培育工程进行动员和部署,并组织宣讲培训。
  
  2、省市工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开展培育工程的工作方案上报工信部备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体系、政策保障措施、试点企业培育计划、培训计划、评估计划、宣传表彰计划等基本内容。
  
  3、省市工信部门按要求上报试点企业名单及其相关资料,内容主要包括试点企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情况等(见附件)。
  
  (二)培育阶段(2012年10月-2014年9月)

  1、各省市工信部门依据本地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培训,进行企业典型经验交流,引导和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2、工信部根据各省市的实际需要,对省市试点企业的培育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3、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指标》,指导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评估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4年10月-2015年6月)

  1、省市工信部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总结。组织当地试点企业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进行自评估,完成本地区总体评估的总结报告,遴选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若干家。
  
  2、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交流。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对省市工信部门遴选的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进行评价,组织经验交流,对表现突出的省市工信部门和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3、工信部在培育工程全面实施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将其作为工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4、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全面总结,研究提出“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提升工程”的具体方案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体系。加强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地方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培育工程的工作机制。设立由省市工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有关培育工程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为培育工程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形成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省市工信部门要加强培育工程与地方工业转型升级相关政策措施的衔接。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培育工程专项资金。
  
  (三)发挥试点企业的作用。地方工信部门在组织培育工程时,要充分调动试点企业的积极性,根据需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评估和咨询等支持服务,并及时将试点企业相关信息和进展情况按要求报送工信部。
  
  (四)建立支撑和服务机构。省市工信部门应充分利用行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优势,建立培育工程专家咨询团队,形成知识产权专家数据库,集聚资源,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792780.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13日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




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填写日期: 

一、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所在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2011年末职工总人数
主要业务领域
主营业务所属行业
企业性质 国有
民营
集体
三资
港澳台资
其他
被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企业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内企业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其他
是否被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 省级 市级 否或其他

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支出(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二、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知识产权战略 有 无
企业战略中是否体现了知识产权相关内容 是 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有 无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有独立部门 无独立部门,但有相关职能 无独立部门,也无相关职能

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专门人员及数量 有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及数量 无

获得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 自主创新后获得授权 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后创新获得授权 购买所有权或使用许可 企业并购 其他

知识产权培训 如有,请对培训对象和内容做简要描述:
知识产权奖励制度 如有,请对制度内容做简要描述:
现有知识产权数量(件) 专利 商标 版权 其他

申请或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三、知识产权产业化情况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件)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知识产权实施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收益额(万元)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情况

四、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方面的下一步工作计划。




五、其他
1、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2、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3、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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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2007]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的规范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并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公布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主体与权限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十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机关将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并有权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办公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者部门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查询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途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主管部门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部门按照前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将下列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说明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同时还应当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该文件的审核意见。该文件的施行日同发布日之间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该文件的说明中说明理由。实行网上传送电子文本备案方式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的。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该文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款所列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指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反映,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三)申请人联系方式;(四)申请日期。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遵循依法适时、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抄送其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未在目录中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以下情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办公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格式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第四十四条 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处理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纠正或者虚假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审查的;

  (二)对确认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未予纠正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备案,除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