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22:10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2月16日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农村新社区四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教学和研究,推动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与海洋与渔业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工作;

  (七)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民宗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一)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温瑞塘河沿岸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农村新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街道)文化员承担。

  第十三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出版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列入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的,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属地保护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但市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履行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符合用地要求的,按有关政策予以供地支持;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经考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每年发放专项补贴;对省、市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给予相应补助;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筹建博物馆、展示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民办博物馆、展示馆依法享受门票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等税收优惠。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展示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展示馆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四十二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申报、审核职责的;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帮助解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困难,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享受本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及按规定减免税收,其它行政部门及事业单位免收可免的各项收费(如卫生服务费等)。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在农村开展种养殖业。凡以种养殖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种植规模在20亩以上(含20亩),或年养禽1万羽以上,或年养猪200头以上,或年养羊100头以上,或水产规模在30亩池塘以上的,其用于种养殖业的商业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以内,由市政府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贴息,贴息年限为二年。

第九条 加大对残疾人创业资金扶持力度。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且自筹资金不足的,只要有明确的经营项目,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予以受理。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一次。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一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对城市“三无”残疾人给予重点救助,并逐步过渡到由县区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凡吸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㈠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残疾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㈡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安排就业后,应按月支付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切实保障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凡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政策条件的,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四条 取缔现有无证占道经营的擦鞋摊点,由市城管部门定点后,优先提供给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持证、统一着装经营。

第十五条 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可到各级残疾人机构免费求职登记,免费推荐、帮助办理各种就业手续。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通告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听证会通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
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项。
第九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没有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已经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