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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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服务鹤岗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市际间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外引内联和信息交流的职能作用,推动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鹤岗市人民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市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鹤岗市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提高我市的知名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领导及市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驻地的信访工作,通报情况并及时将上访人员稳定劝返回当地。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协管。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搞协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负责,政工科代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驻外机构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市委、市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市政府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每年考核一次各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奖罚意见。

  (五)会同有关科室对各办事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每年对各驻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及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科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允许利用工作条件从事个人的商业行为。

第九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季将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每半年要向市政府办公室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统一领导下按处级机构管理。根据需要可内设办公室、经贸联络科。凡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主任、副主任(副处级以上)任免由市委决定;科级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任免调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决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市编委。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并对办事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事处负责聘任或解聘,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接待服务



  第十五条 接待范围及对象

  各驻外机构接待的主要对象是:

  市级班子现职秘书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市级班子离退休老干部。

  市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 接待办法及标准

  接待用车: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用车,办事处要保证日常工作用车。

  住宿: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有招待所的安排招待所住宿,按标准安排房间;无招待所的要安排到宾馆住宿,按实际价格交费。

  就餐: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工作,办事处有食堂的在食堂用工作餐,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就餐费,随行工作人员每人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收取就餐费。没有食堂的可就近安排工作餐,收费标准同上。

  宴请:除特殊情况外,市级主要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在驻外机构驻地安排宴请的费用,为相关部门办事,由该部门负责结算费用,驻外机构不予承担。

  我市其他部门去办事处的公务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结算方法

  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则上由发生费用的人员离开驻地前一次结清;不能结清的,由工作人员填写承办单,各办事处凭承办单,每季度到四大班子办公室结算。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办事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市政府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办事处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用好政府财政拨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大自主经营的力度,增收节支,不断增加固定资产比重。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招商引资任务,具体指标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年初下达,超额完成任务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会计月报表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和财务审计科。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签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控购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做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安排。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市政府办公室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固定资产运营情况,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核、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按要求开展活动,抓好干部职工培训,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市其他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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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6)13号《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抗诉,第二审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家、团体、个人投资的各类大、中型工程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震办)负责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及工程建设中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㈠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包括:
⒈投资额在5000万以上的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
⒉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车站及海运港建工程等。
⒊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
⒋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热电厂;大于3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⒌大功率(≥2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遥控中心和邮电、通讯的枢纽工程。
⒍城市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的重要干线和设施。
⒎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等化工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⒏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容量3000人以上的新剧院、礼堂、室内体育场馆等。
㈡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㈢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如长海县诸岛。
㈣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㈠重要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报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地震办备案;
㈡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地震办审批,送省地震局备案。
第八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地震办、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院校、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教授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办。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抗震设防标准,以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评审通过的报告,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地区,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对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在设计前补做。
第十一条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扩初阶段,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工程地质报告中,必须附有地震地质报告。对应有抗震设防标准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拨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办验证后,方可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工程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 标准设计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经市地震办验证或没有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市地震办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市地震办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地震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