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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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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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定。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四条 未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规划条例建议表决稿10-14.doc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作如下通知:
一、在我省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建立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综合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政策性很强、既涉及到集体、私营企业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当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还可以推迟一部分消费,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因此,希望各级
政府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银行、保险公司、企业主管局和工会等有关方面的力量,在做好宣传、搞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省政府确定把城乡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委托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的作用,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而且,这项保险是社会性的法定保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各有关方面要从改革的整体出
发,支持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保险。
三、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这项养老保险,既是拓展保险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当前为改革配套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一项艰巨而又光荣的任务。希望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司的领导下,认真地开展这项保险,切实把它搞好。
四、这两个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完善。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反映。

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实行独立核算的下列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均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机关、团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方式与责任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即由企业按统一标准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统一的标准付给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作为职工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基教。
(二)补充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保险。即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付给退休职工养老金。
第五条 本规定基本、补充两种养老保险均为法定养老保险,两者缺一不可。参加本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应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保险费。自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为缴费期;自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为领取养老金期。本保
险对被保险企业职工的保险责任是:
(一)在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在被保险职工缴费期内因病或意外伤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办理退休后,按本规定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职工在缴费期或领取养老金期内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可领取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的比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保公司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测算规定,但最高不能超过8%;个别县(市)确实需要超过8%的,应报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批
准。
各市、县政府具体规定企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时,应包括人保公司提取相当于基本养老保险费2%的管理费。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共同缴纳: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7%的数额为每个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


企业为职工缴纳这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时,每年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工龄长短等差别,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补充标准,分别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对现在年龄较大、工龄较长而退休时投保年数短的职工,应尽可能多补充;对现在年纪轻、工龄短而将来投保年数长的职工,可
以少补充,但最低每月不得少于三元。具体补充办法和标准,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审定(或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群众张榜公布。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缴纳。每月具体缴纳的时间,由当地人保公司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具体计算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在缴费的第一个月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多缴纳一笔投保基金,以保证当地人保公司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统筹周转。个别企业当月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分三个月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采取由企业财务会计集中(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奖金时代扣),缴入人保公司在当地银行开立的专户。具体缴费手续由当地人保公司同银行商定。银行要支持人保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工作。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职工,具备下列条件可同时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具有企业批准退休的通知书;
(三)在缴费期内,若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医院证明、有关主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企业准予提前办理退休的通知;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还必须具有满五年以上的工龄。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前提,并按职工退休前的工龄确定:退休前工龄满十年的退休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按下列标准减半发给。
(一)在城市市区和郊区的企业每人每月六十元;
(二)在县城、乡镇的企业每人每月五十元。
职工退休前工龄不满五年的,不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为前提,结合利息等因素,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支付。今后银行存款利率调整时,相应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
企业和职工在缴费期内,变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的,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也随之相应变动。
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批准提前办理退休的职工,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金额的领取标准,扣除提前退休年数的折扣后付给补充养老金。每提前退休一年扣2%,不足一年的免扣。
第十四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发给被保险职工本人,企业不得克扣。
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可以试行凭证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新旧办法的转换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中按规定可享受“国家职工”或国营企业工人退休待遇的职工,在本企业职工全部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后,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暂不变,并按以下办法进行过渡:
(一)已经退休的职工,除由人保公司发给本规定基本养老金外,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超过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在退休后向人保公司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若低于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的,不足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下达前有些集体企业虽未比照实行国营企业工人的退休待遇,但对已退休的职工也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按以下办法过渡:
(一)已经退休,并由企业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职工,以其退休前工龄的长短,改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若企业原支付的退休费标准超过本规定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超过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虽已退休,但原企业不支付退休费的,一律不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退休后原则上均改按本规定,由人保公司支付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有的职工若可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低于企业原定退休标准的,由企业决定是否补足。
第十七条 本规定保障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暂不包括医疗保险。

第六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按以下程序向当地市、县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企业在职职工名册及年龄、工龄,企业和职工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应缴纳保险费,以及应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等基本资料。
(二)人保公司据以核实,并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分企业、分职工设置养老保险卡,并对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加上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仍由企业补足的退休费,在工资总额15%以内的,可以在“营业外支出”列支;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开支。个别退休职工多,而税后利润开支能力又弱的企
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营业外支出”列支部分可放宽到工资总额的17%。
第二十条 人保公司对本规定两种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收付,以县(市)为范围,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逐步增加储备”的原则,实行分别核算、专户存储、融通使用的管理办法。在实际执行中,需要调整缴费或支付标准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足以支付基本养老金和管理费时,由市、县人保公司先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储存保障支付;同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若基本养老保险费保障支付基本养老金后有较大结余时,可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二)当年两种保险费的收入,保障支付当年两种养老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由人保公司在银行专户存储生息;若当年发生支大于收时,可动用上年储存的结余。
(三)养老金支付标准的调整,由省人保公司根据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等因素,报省体改委批准后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保公司对两种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应分别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动用。银行对养老保险费的存款,按城乡居民个人同档次储蓄存款计息;人保公司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存入专户。
企业和职工若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经当地人保公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缴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人保公司有权到各企业查核有关帐目,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企业应积极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经发现有欺骗、隐瞒、虚报行为的企业,除责令其补交少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外,人保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凡不通知人保公司,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并责令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比照本规定向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其职工仍可按本规定继续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保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过去省政府、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0830|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447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8545|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
(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
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一)已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和劳工管理制度;
(二)配有专职财会核算人员;
(三)企业有盈利。
凡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私营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早保多得益,迟保少得益。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领取期从退休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条 在企业和职工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本保险的责任是:
(一)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被保险职工若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可领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8%的数额为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但税前列支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6%。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这部分养老保险费,应分配、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企业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和工龄长短,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分配标准;对现在年龄轻、工龄短的职工,可以少分配,但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五元;对现在年纪较大、工龄较长的职工,可以适当多分配。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或计税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保险费,每月由企业集中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奖金时代扣)。企业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申请缓交,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交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企业拖欠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人保公司可以停止承担其职工的保险责任。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八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私营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可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有些企业和职工由于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短,数额少,退休时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三十元的,可和人保公司协商,改按一次性计算给付。
第十条 在缴费期内,企业和职工每月缴纳保险费发生增减变动时,其养老金领取数额也相应变动。
第十一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如数发给退休职工。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也可以试行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本保险的私营企业按以下程序向当地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养老保险的条件、企业职工名册及职工年龄、交费标准等有关资料;
(二)人保公司核实后,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为每个企业及其职工分别设立养老金保险卡,记录实际缴纳的保险费;
(四)职工达到养老金领取期,由人保公司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人保公司对本保险的收支在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养老保险费。
在实际执行中,养老金的给付标准由省人保公司视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报经省体改委批准后,统一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若不通知人保公司而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责令其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者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后,企业仍应关心退休职工日常的生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指导各市、县人民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领导和支持当地人保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厦门经济特区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 4475|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 854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 0830|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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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