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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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保监发〔2013〕1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充分发挥优势,在丰富保险产品、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促进保险创新,保护其积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经纪公司是推动保险创新的重要力量。保险经纪公司是一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深化保险市场功能和提升保险市场效率。它们贴近市场、贴近保险消费者,熟悉特定领域风险,可以推动创新承保机制,拓宽保险覆盖面;可以推动开发保险产品,有效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可以推动改进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

  二、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合作推动保险创新。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在风险数据积累、专业人才储备、保险产品研发机制建立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备了扎实基础,鼓励保险公司在完善自身保险产品研发机制的同时,积极加强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优势,探索建立数据共享和服务联动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研究和保险产品开发。

  三、尊重和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推动保险创新的劳动成果。鼓励采取多种灵活方式,展示保险经纪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开发保险产品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充分保护他们参与保险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公司单独开发或者联合开发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向监管部门报备产品时予以阐明,可以在保单上进行专门说明或者明确标示。特别是保险经纪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保险经纪公司的意愿。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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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全文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
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
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
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
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
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
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
,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
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其他证据材料;
(六)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
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
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
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
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
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
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
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
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
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
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
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
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
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
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
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
款账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
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
,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
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
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
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
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
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
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视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
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
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学〔2004〕8号


  近期,一些地区非法传销活动猖獗,并且向高校渗透发展,一些高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或求职时上当受骗。3月15日,湖北省教育厅报告,该省近30所高校几十名学生在重庆实习期间,不法分子以高回报和“参与创业”为诱饵,采取洗脑、上课、谈心、感情交流等方式,骗取他们高额传销费并诱使其参与非法传销化妆品。3月22日,武汉大学报告,该校部分毕业班学生应广东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邀请,前往广东参加就业面试,其中,个别学生上当受骗,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据了解,这些学生有的陷入传销泥潭不能自拔,有的被传销组织控制无法脱身,有的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目前,有关省教育厅、公安厅和高等学校已派出人员投入解救工作,公安部门正在组织力量对非法传销组织进行打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非法传销活动对高校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的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高校稳定。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针对传销等非法活动,对全体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传销和变相传销属于经济邪教,其根本目的是非法聚集公众资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各高等学校要通过教育使学生充分认识到非法传销的欺诈性、隐蔽性和危害性。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上门,以讲座等不同的形式向广大学生宣讲传销的非法本质,帮助他们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诱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艰苦奋斗的精神。

  二、各高等学校要密切关注本校学生动态,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一个学生的课内课外活动情况。要针对外地实习、外出联系工作学生人数多、地域分散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随时掌握他们的动向,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非法传销多发地区还应建立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如发现传销等非法活动要及时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参加过非法传销活动学生的教育、安抚工作,消除不良影响和隐患。对极少数不服从教育管理,多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或在非法传销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性质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态势,适时组织专项斗争,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坚决遏制非法传销猖獗的势头。

  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对本省在校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进行认真清查,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进入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资格,严格规范就业市场。对发现以招聘毕业生为名诱骗学生从事传销的活动组织或个人,要迅速与公安机关联系予以打击。

  五、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在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并大力加强高校学生日常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重点人群(如毕业班学生、实习学生)的管理。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和保卫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安全稳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属地内各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