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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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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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史文胜
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样,国家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将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于给了人民检察院。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自由被侵犯、被限制,甚至被剥夺,肯定会影响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公安、安全机关提出的需要逮捕的公民,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只有那些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才应当批准逮捕。否则,检察院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主要的看公安、安全部门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审查逮捕主要的就是审查证据,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正确理解修订前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证据要求

由于修订前的《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相对于现行《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印象,即:现行《刑诉法》已大大降低了逮捕对于证据的要求,只要有一、两个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批准逮捕某个公民了。其实,修订前后的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的要求存在着质和量的区别。所谓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也就是对证据真实情况的要求,确切、真实的证据不仅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也是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要求,对此,修订前后的刑诉法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即对证据证明程度和对证据数量的要求。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在数量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降低了对证据量的要求,但是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这也是批准逮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只有确实是能互相应证的证据,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

二、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以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须有相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确定其有否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的犯罪案件,如贪污、渎职等案件,必须有相关的职务任命、登记、工作分工等证据证实;对于单位犯罪的,必须有工商登记、社团登记及章程、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案的犯罪主体,此种案件必须提供共同犯罪的证据,才能批准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

1、以危害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如伤害结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构成犯罪,重伤、轻伤的不同,还涉及到案件主管的问题,因为轻伤一般属于自诉范围。因此,伤害案必须要有法医检验报告或医疗鉴定等证明伤情的证据。而以数量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或重罪与轻罪的案件,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很多,如盗窃、诈骗、抢夺、走私、偷税等犯罪,审查此类案件时,必须有确切的数据证据来证明。

2、以危害对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如遗弃犯罪,必须提供被遗弃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证据: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必须提供证明被泄露的是国家机密,是什么级别的机密的证据;而非法收购、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必须提供能证明被收购、贩卖的是何种动物及其珍贵、濒危程度方面的证据。

以上所述的有关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在具体的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证据虽然不必要很多,但缺少它就不行,甚至是一个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就是因为缺了上述证据中的一个,就无法给行为人定罪,更不用说批准逮捕了。比如,某人自供非法出卖了国家机密,而该“机密”也被安全机关在某外国人处截获。但是,安全机关并没有请有关部门对该“机密”进行鉴定,它究竟是不是国家机密?属于何种机密,无证据证实,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审查逮捕之最低证据要求

所谓最低证据要求是指在审查逮捕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办案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能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这种“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是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最低要求,而需要推断的往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支配和影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四个内容。它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矢口否认,那是很难查明的。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大要件,审查逮捕时又是必须查明的,此时,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进行推断就成了唯一的途径。推断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应该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分析,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推断是建立在一定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基础之上的。能否推断出另一需查明的事实的存在,关键在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是否达到一定的量。而这种量的多少,在具体的案件中因案情的不同而不同。

(一)直接故意的推断。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它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和统一。如行为人明知朝人群开铳,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他还是朝离他只有四、五米远的人群扣动了扳机,致两死一伤的结果。一般的人都知道,鸟铳是一种致命性武器。因此,应推断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间接故意的推断。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较之直接故意,它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而在意志因素上,它却是消极地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因与邻居有矛盾,便从窗户上投毒于邻居煮饭的锅内,邻居因招呼客人吃饭,幸免于难,反倒毒死了用膳的客人。行为人对于他投毒的危害性是清楚的,而他对于毒死他人的后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只要案件中没有证明行为人是精神病发作所致的证据,就应推断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

(三)犯罪过失之推断,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如交通肇事,如果案卷中没有行为人用汽车故意去伤害人或者是意外事件的证据,一般应推断为普通的交通肇事。至于其在主观上到底是过于轻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视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定。

(四)犯罪目的之推断。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它不是所有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只是特殊条件,只有在刑法分则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这种特定的条件才成为该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主要将目的犯罪规定在侵财案件中,多以牟利、营利、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表述,在办理具体的案件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无法证明犯罪目的或犯罪目的不明的,则不能构成犯罪,也就不能批准逮捕。

(五)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内心动力。它不是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往往易被忽视。但是,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利于正确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罪错程度。认真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能收到意外的效果,如某检察院在审查一故意杀人案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千里之外来杀害被害人,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无怨无仇,找不到任何一个要杀死被害人的理由,后来还是从犯罪动机上找到了突破口,原来,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来杀人的,其动机就是要钱,杀死被害人是犯罪目的对于他来说,只要有人给钱,要人去杀任何人都可以。该案的办案人员通过审查犯罪动机,挖出了躲在幕后的犯罪主使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通过现已查明证据(事实)推断另一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的案例。

四、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

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质的审查,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但是,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

(一)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于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有否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有否被损毁、被掉换?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三)对鉴定结论类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切勿盲目采信专家之言。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加快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设立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省政府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促进我省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优化结构、择优扶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符合《实施意见》的重点产业和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省影响大、带动性强、具有示范效应的服务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公共性旅游设施、旅游促销活动的扶持。具体是:

(一)国内外著名的服务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二)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进驻我省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四)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并经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情小镇”等旅游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五)鼓励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的开发,对创新开发的旅游产品、线路和邮轮、游艇、房车基地等旅游新业态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六)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七)列入全省发展规划,面对国际国内旅客,主要经销世界知名品牌、海南地方特色商品的大型旅游购物中心项目,根据销售额增长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八)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各类大型会展,按展位规模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九)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的大型文艺、体育、赛事等重大活动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列入全省发展规划的现代物流园区,给予业主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一)对物流龙头企业,根据业绩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二)对航空、海运公司新增的国际航线、班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三)对组织集装箱的航运企业,根据其组织到洋浦港和海口港中转的集装箱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四)对落户在省重点信息产业园区内,并经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信息服务业重点项目,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五)支持海南省企业自主品牌建设,对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知名品牌引进和收购、产品与质量管理认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品牌创建示范企业、著名和驰名商标企业参加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推介和境内外会展等品牌创建活动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六)对服务外包示范区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公共培训平台和公益性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服务外包重点企业的市场开拓、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建设等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贷款贴息。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每年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个项目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奖励。对贡献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项目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不受扶持限额限制。

第八条 当年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四)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六)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符合支持方向和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申报通知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作方案;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用地的审批或备案文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贷款承诺书)和利息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

(七)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复印件;

(八)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在受理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单位拨款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同时将拨款文件抄送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属于奖励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