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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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进行必要的汇总,形成可以公开且易于公众理解的政府信息;
  (二)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政府信息依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在相关的公开场所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dl.gov.cn)为市政府指定的权威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定期或适时抽查的办法,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及时整改。
  对没有按时完成信息更新的单位和责任人,经3次督查仍未做到更新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的信息维护更新情况已纳入大连市服务型政府建设考核体系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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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批发经营环节的有效管理,落实国家食盐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定食盐批发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盐批发企业包括: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州、市级食盐批发企业,县级食盐批发企业以及受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的企业。

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是省级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业务的延伸和有益的补充。为贯彻实施GB/T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适应食盐生产和销售环境及市场变化,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按食盐合理流转的行政区划设置,科学合理地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

原则上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批发或者代转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五条 为确保加碘食盐的稳定供应,落实国家下达的食盐购销指令性计划、净化食盐市场、维护食品安全,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全省的食盐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其他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受委托的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要妥善协调与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关系,健全食盐营销网络。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随意发展其他代转批户,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六条.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委托食盐代转批发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平均存盐量不低于年销售量的六分之一,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服从省盐务管理局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统一管理。从规定的供应渠道购进食盐,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保持合理库存,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食盐价格。

第八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如实填写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提交《食盐批发(代转批)许可证申报表》。其中申请委托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注册资金、仓储面积、经营网络、人员构成和上年度食盐经营及市场管理状况,由省、州、市食盐批发企业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盐务管理局。

(二)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对符合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集中换证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政主管机构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务管理局适时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年审签章;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州、市盐政管理机构负责年审签章并报省盐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不合格,行政许可到期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一)不执行国家食盐定价的;

(二)不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供应渠道购进食盐或不执行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

(四)转让食盐批发权的;

(五)冲销其它销区的;

(六)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情况,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务管理局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饲料的征免税问题应进一步给予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中第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纳税人已纳增值税可以从以后的应纳增值税当中抵减。
二、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



200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