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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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确保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过错行为,需要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过错行为,是指在节能减排决策、执行、处罚、监督检查等工作环节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制年度考核等次;

  (五)暂缓提升职务;

  (六)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行为人受到问责后,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在推进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擅自放宽能耗和环保标准,作出违背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未设立能源岗位,未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或者体系运行情况较差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的;

  (四)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未达标的;

  (五)不落实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节能减排措施,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所辖区域内节能减排工作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所辖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七)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节能减排工作统计、监督、考核等环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节能减排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节能减排资金被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浪费的;

  (十)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在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十二)在查处节能减排违法违纪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处理不力或者干扰、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行为人责任大小、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问责方式。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 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 一年之内不得提升职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并可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被问责事项影响面较大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向公众或者受害人公开道歉。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妨碍调查,或者多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所列多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问责。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有效阻止过错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对过错行为负有部分或全部过错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目标任务未能完成的;

  (四)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责任人员背离职责履职,责任人员曾作抵制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程序、申诉控告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五年总目标的;

  (二)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三)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减排方面的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第九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地区、部门、单位,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规定执行。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否决建议方案,征求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意见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县(区)对所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有关人员在实行“一票否决”前已调任、转任的,由有管辖权的发改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一票否决”失当的,应予纠正,并以适当方式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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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

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该条中的“申请”。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收取工本费”。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统计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河北省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二、第三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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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