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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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二)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二)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三)保持泉池周围花草树木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青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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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置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


  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道水域设置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运、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杆、交通安全标志、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
  (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降、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志标示的规定。未设置停泊标志的航段和水域,两岸可以各顺靠三档船舶。除交通安全标志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顶靠停泊。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入苏南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筏)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船舶对驶相遇,存在碰撞危险的,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以左舷通过。
  船舶在追越它船时,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多于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5米,长度不得超过22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时间内通过。


  第十七条 除在锚地和港地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十八条 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的,应当经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苏南运河。
  在苏南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船船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机动船舶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所经功能区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必要时安装消声装置。机动船舶在市区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旅游和普通客运航线,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游和普通客运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旅客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船容、船室应当整洁美观,设施设备完善舒适。


  第二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用计量器具,以山西省计量局公布的目录为准。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使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年,一九九○年底以前须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山西省计量局和地、市、县、区负责计量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对商用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会格后,由检定单位加盖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定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

第二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定技术指标。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企业,条件具备并经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产品可自行检定,计量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合格后方准出厂。个体户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一律由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从一九八六年起,新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第十条 外地来我省和我省地、市、县跨区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原所在地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各地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户修复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由进口单位报请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三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计量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可根据使用频繁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必要的维护保养和正确使用的管理责任制,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个体经营户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保证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商业零售单位要设公平秤、公平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公平秤、公平尺。
第十八条 禁止调换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或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各种度器和量器;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钮秤等旧杂制秤;
(七)非定量铊的木杆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计量器具。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组织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事项。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计量局制发的《山西省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县、区商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基层商店和商场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规定周期将商用计量器具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四)检查本系统、本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向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多加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活动。

第五章 检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计量局一九八二年十一月颁发的《山西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试行)》,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个体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抽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检定费。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公平秤、公平尺,免费检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敢于检举揭发利用商用计量器具进行不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超过周期不送检的;
(二)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三)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四)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五)利用商用计量器具大进小出,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至一干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干元的罚款,并没收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零配件,追回非法所得,直至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严重破坏商用计量器具性能的;
(五)使用禁用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计量器具的;
(六)擅自使用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或检定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
对个人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由做出处罚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山西省计量局分批公布,并报国家计量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