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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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2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旅游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方针,实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拟定旅游业行业标准;
(三)开展旅游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受理旅游投诉;
(七)指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文化、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发挥指导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补助、宣传促销和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白族风情、苍洱风光、南诏历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休闲度假、康体养身、会展观光等特色旅游,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开辟旅游新航线,开展包机业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采取旅游推介会等各种形式推荐自治州的旅游项目,并利用专业会展、博览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开展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车(船)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从事旅游客运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内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荣誉州民免收门票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证》(以下简称《旅游服务证》)和《旅游服务证》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班,旅游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服务证》。未取得《旅游服务证》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 在自治州内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须佩戴《导游证》和《旅游服务证》,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举止文明,用语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为旅游团队安排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
在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观光的旅游团队,应当由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进行讲解。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聘用旅游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游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设置旅游标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中外文游览导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方面的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并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获得服务,并享有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商店,根据经营规模,向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10万元至30万元的旅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本息属于缴纳者所有。
旅游商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证属实,旅游商店拒不承担或者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用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并责令旅游商店在15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旅游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和省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标准化等级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购物商店、餐馆、旅游娱乐场所等实行等级评定。
申报等级评定,属于县(市)级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州级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省级评定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和民居客栈的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旅游服务登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登记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并向旅行社、旅游者优先推荐其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接待场所信誉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旅游者投诉旅游服务质量,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文明执法,其在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助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返还当事人费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交质量保证金。拒不补交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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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1999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不得就审查的案件,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案件的结论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经发[2012]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以下简称《意见》),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意见》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从总体要求、工作措施、制度建设、检查监督以及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报告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提出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建议。要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细化有关政策措施,加强相关制度建设,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二、深化农民负担重点治理。今年,各地要重点抓好三方面的治理: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婚姻登记、生猪屠宰和各种惠农补贴补偿款落实等领域乱收费,以及修建维护通村公路等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向农民集资摊派的专项治理,各地要结合实际,突出治理重点,强化治理措施,着力解决行业性乱收费和集资摊派问题。在2011年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各种费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 继续清理整顿各类加重村级组织负担的问题,针对薄弱环节,深入开展整改,建立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向村级组织乱收费和各种摊派行为。部省联合继续选择问题较多的市(地)、县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省、市两级有关部门也要选择问题较多的县、乡或部门实施综合治理,问题排查要深入,整改处理要到位,监管制度要健全,切实解决区域性、行业性的农民负担问题。

三、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进一步完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实行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例确定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省份,年内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限额标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2013年开始实施新的限额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意见》要求提出规范一事一议项目筹劳和以资代劳的意见,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根据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农经发[2012]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具体意见,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组织实施。要按照全国的统一安排,深入开展一事一议信息化试点,加强信息化管理,逐步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四、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各地要按照《意见》要求,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延伸监管领域关键是建立健全相关领域农民负担的监管制度,完善约束机制,确保制度落实。要抓紧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政策文件会签、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全面推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制度,建立农民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

五、加强农民负担检查监督。各地要组织开展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情况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中涉及农民负担情况的年度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跟踪督办,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确保检查效果。在各地检查的基础上,今年年底前全国将组织开展农民负担(包括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抽查,推动各地纠正违规问题、健全制度、规范组织实施。全国将组织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督导,适时通报结果,逐步建立农民负担监管促进机制。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要充分发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沟通协调作用,主动开展工作,推动当地健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责任的落实。要加强队伍建设,配齐专职人员,强化监管职能,保证工作经费,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在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管人员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对基层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其农村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与办法,防止苗头性、局部性问题的扩大蔓延,不断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引向深入。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今年6月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有关情况和文件报我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附件:
农经发〔201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