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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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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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异地安置安家费;



(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



(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实际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者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居民(社区)委员会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调查核实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家庭实际收入等情况在本社区予以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后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答复。



新建居民小区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当予以重新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区)委员会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查询,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进行定期抽样访查。



对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居民(社区)委员会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的查访人员对其资格进行定期访查时,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规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违规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当地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对阻碍、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市革委会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效益,确何首都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全市水利工程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各项水利工程是抗御水旱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进行,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的重要条件。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把水利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水利部门都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把水利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真正象管理企业那样管好用好各项水利
工程。
(二)水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坚决纠正“重建设、轻管理”的错误倾向,积极培养和建设革命化的水利管理专业队伍,大搞技术革新,进行科学试验,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管
理水平。
(三)所有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众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共同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二、管理体制和管理组织
(四)各项水利工程设施,要根据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来确定管理体制。
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市或县(区)管理;群众自办或民办公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社、队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一队、一社、一县(县)的水利工程,由所在队、社、县(区)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关系到两队、两社、两县(区)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上一级指定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也可由受益单位联合管理。特殊重要的工程,提高一级管理。
机井一般由大队统一管理。
各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体制确定后,一般不要轻易变更。
(五)各项水利工程,要根据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六)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制定和贯彻执行本工程的管理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
3、编制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并报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4、掌握水文、气象情报预报,进行工程检查观测,积累、分析各种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和安全运用;
5、开展科学试验,大搞技术革新;
6、制定发展规划,综合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
7、做好财务收支计划,加强财务管理;
8、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当地社、队搞好山水林田的综合治理规划,并积极为社、队培训水利技术力量;
9、做好保卫工作,严防工程遭受破坏;
10、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接待参观工作。
(七)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河道、引水渠和灌区,都要按照统一管理、分段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各级民主管理组织,由专管机构和受益县(区)、社、队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代表)共同组成。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专管机构的工作报告;贯彻上级指示;协商解决灌排矛盾和其他水利纠纷;讨论通过本工程的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以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合专管机构组织实行。
(八)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专管机构,除配备必要的国家职工外,还要由受益社、队选派人员,参加工程管理。
小型水库管理站专管人员的配备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42号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北京市中小型水库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河道堤防和引水渠及大中型灌区除专管机构外,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精神,由有关受益社、队配备河、渠的护堤(渠)员和灌区配水员或支渠长。
水利工程由那一级负责管理,所需管理人员由那一级负责配备。各级水利管理人员均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或更换。
在市、县(区)管理的水利专管机构工作的人员,除由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外,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不脱离社、队的配水员或支渠长,原则上仍在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个别经常不在家食宿的,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

三、工程管理
(九)河道堤防、水库和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道的河槽、滩地、堤防、护堤地均属河道管理范围。护堤地的宽度∶永定河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3〕170号文,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为堤防坡脚内外各三十米;潮白河和北运河为二十至二十五米;凉水、温榆等河为五至十米。其它河道
变应参照这一规定,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河湖,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17号文转发市水利气象局《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执行,河湖两岸国家征购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河湖及建筑物,沿河湖两岸的便道及便道排水沟外一米,地上河外坡脚外一米为河
道管理的重点。主要输水河湖便道宽度均不小于六米,一般河湖便道宽度不小于四米。三家店、玉渊潭等重要水利枢纽附近已经国家批准的管理范围,均由永定河引水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水库库区由各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各建筑物周围、库区山场及坝下河滩,要根据有利于工程安全、工程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大型引水渠两旁,凡已由国家征购的土地,均属专管机构的管理范围。
(十)河道堤防、水库、引水渠道和各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准任意打坝、修渠、围垦、放牧、挖窖、埋坟、建厂、盖房、堆料、种树、倾倒废渣、垃圾或房渣土。河渠内现有的阻水建筑物、树木和堆积物,必须由所在单位订出清除计划,限期清除。
如确属建设需要,必须破堤、穿河、过渠、筑堰、挡坝、修建桥涵,架埋管线,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流域规划的其它工程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基建程序提出工程设计,经市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开工后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保工程
质量,并按期完成,不得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否则,水利专管机构有权禁止施工,或按违章建筑处理。
如需在河道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料时,必须经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批准,并按所指定的范围、深度、开采顺序和所规定的其他要求进行开采,不得随意乱挖。否则,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有权禁止开采。
(十一)水库下游河道滩地的利用,必须由水利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分别由所在县(区)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分期开发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水库上游流域面积内的山区、丘陵,应按统一规划积极进行水土保持工作,不得随意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加大库区淤积。
(十二)新建水利工程要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留尾工。在设计、施工过程中要确定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并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管理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档案。竣工交付使用时,要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履行验收交接手续。
(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积累分析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经常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和缺陷,不断改善工程运用条件。
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肪汛工作,确保工程安全渡汛。要积极地采取必要地防冲、防淤、防浪、防冰、防震等有效措施,避免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引水渠要及时清淤,打捞水草,搞好防渗,提高渠系有效利用系数。
专管机构要发动群众,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大搞技术革新,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快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
(十四)要广泛宣传教育群众,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工程所在县、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重要的水利工程,要有专职保卫人员、民兵或部队防守。
对各种水利工程、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器材、汛铺、汛房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树木等,要认真保护,严禁挪用和毁坏,各类建筑物附近,严禁爆破、炸鱼、烧荒,发现问题,要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对于搞破坏活动者,要坚决予以打击。

四、用水管理
(十五)水库、闸坝要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防洪和兴利效益。
大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和闸坝,每年应根据原设计要求、工程情况、来水和供水情况,编制控制运用计划。一般小型水库和闸坝,也要根据工程情况,对度汛、蓄水做出安排。
控制运用计划,由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编制。由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水库专管机构要严格执行控制运用计划,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直接指挥水库专管机构开闸放水或闭闸停水。
(十六)河、渠防洪,要统一调度,全面安排,上下游兼顾。河道堤防要按保证标准安全行洪;分洪要有计划、有安排,尽量照顾下游河道堤防的防洪负担。水库、闸坝、河道堤防还要制订超标准洪水的防汛抢险措施。
(十七)以防洪、灌溉为主要任务的水库,应在保证防洪、灌溉需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力发电等综合效益。
多年调节水库,要坚持以丰补歉的原则,合理解决水量供需矛盾。
(十八)供水单位要经常深入用水单位和受益社、队进行调查研究,做到合理配水。用水单位,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五七”干校等,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做到计划用水。不准在输水河道和干渠私自开口引水和私设泵站随意提水;严禁无计
划或超计划用水。用水单位要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十九)灌区要实行“三定”(定亩数、定水量、定时间),做到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要组织受益社、队按照统一规划,发动群众,自力更生,积极搞好渠道衬砌、田间配套、平整土地;改进灌溉方法,实行昼夜轮灌制度,消灭串灌漫灌,不断提高灌溉效率。有地下水的
地区,要合理开采,充分利用;地上水和地下水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要发动受益社、队搞好排水,做到五沟相通,能灌能排,旱涝保丰收。
机井、扬水站要节约用水,努力扩大灌溉面积,节电、节油、降低成本。
(二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要保护水库、河湖、渠道水质清洁,防止水湖污染。要及时对污染情况进行检测、监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对于目前还不能综合利用并已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净化处理,使排出物不超过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对于污染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产品,在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以前,报经批准后,可以暂时停产,以便集中力量解决污染问题
。”今后新建工矿企事业单位,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一律不准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废水、污水。

五、综合利用
(二十一)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水养水”的方针,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综合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林木、水电、水产、水力加工、砂石料开采,以及其他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行经济核
算,尽快达到自给有余。
(二十二)对河道堤防、渠道两旁和水库、闸坝周围所有宜林地区,都要由水利专管机构统一规划、安排,发挥专管和群管两个积极性,依靠群众,尽快绿化。林权属水利专管机构、间伐、更新要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凡依靠群众种植管理的林木,要按协商规定的比例分成。

六、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要切实遵照国务院〔65〕国水电字350号文批发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及北京市一九六六年批发的《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注∶已被京政发〔83〕68号文件规定的新收
费办法代替。
(二十四)根据受益单位必须交纳水费的规定,近年来我市日益发展的梯级水电站、蓄能电站也必须按规定向水源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凡用水单位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革命委员会处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社、队和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7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