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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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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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1994年8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公路局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部制定了《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现予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
为保障广大公路养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进一步调动公路养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稳定养护职工队伍,以适应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制定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原则 坚持从实际需要出发,本着安全、经济、实用的精神,参考其它有关行业劳动保护用品标准制定。
二、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范围
1.从事国道、省道及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第一线工人(即直接参加公路养护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国家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民工建勤常年代表工。
2.县段(站)的公路养护生产管理人员、公路管理机构中直接进行公路养护生产管理的人员。
三、劳动保护用品种类和发放标准
具体分4类:
(一)冬装
1.棉大衣,每4年1件;
2.棉套装,每3年1套;
3.防寒鞋,每3年1双;
4.防寒帽,每3年1顶;
5.防寒手套,每2年1付。
(二)春秋装
1.春秋套装,每2年1套;
2.劳保胶鞋,每1年1双。
(三)夏装
1.夏季套装,第1年1套;
2.汗衫,每1年2件。
(四)其他
1.雨衣,每4年1件;
2.雨鞋(靴),每4年1双;
3.安全标志背心,每2年1件(首次发放为2件);
4.安全标志帽,每2年1顶(首次发放为2顶);
5.劳保手套,每月1付;
6.口罩,每月1个。
四、使用说明
1.高寒及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可将冬装中的棉大衣改为皮大衣,使用年限为8年,其他寒冷地区根据需要可采取皮大衣集中管理使用的办法。
2.不需发放冬装的地区可发放风衣,每4年1件。并可适当缩短春秋装、夏装的使用年限。
3.劳保胶鞋可根据实际需要发放翻毛皮鞋,发放标准为2年1双。
4.省、地(市)级养护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只配发春秋套装、夏季套装、雨衣、劳保手套、安全标志帽、服,并适当延长使用时间。
5.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见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表)。
五、劳动保护用品管理
1.劳动保护用品中的服装式样、安全标志背心、安全标志帽的式样及颜色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2.各单位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的管理,养护工人上岗作业必须按规定穿戴、使用,劳保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发放。
3.养护职工离开公路养护工作单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未到期的应退还或由单位折价处理给本人。
4.对于标准中未涉及的防护眼镜、防晒帽、毛巾、肥皂、水壶等一般性劳保用品及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条件下的防护用品,由各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六、劳动保护用品的资金来源
劳动保护用品的费用在公路养路费中列项支出。
七、地方道路养护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如何发放,由各省参照本标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定。
八、本标准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九、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表
------------------------------------------------------------------
|序号| 品 名 |使用周期(年)|单价(元/件)|折合年费用|
| | | | |(元/年)|
|----|------------|--------------|--------------|----------|
| | 冬 装 | | | |
|----|------------|--------------|--------------|----------|
|1 | 棉大衣 | 4 |140--160| 38 |
|----|------------|--------------|--------------|----------|
|2 | 棉套装 | 3 |100--120| 37 |
|----|------------|--------------|--------------|----------|
|3 | 防寒鞋 | 3 | 60--70 | 22 |
|----|------------|--------------|--------------|----------|
|4 | 防寒帽 | 3 | 15--20 | 6 |
|----|------------|--------------|--------------|----------|
|5 | 防寒手套 | 2 | 10 | 5 |
|----|------------|--------------|--------------|----------|
| | 春秋装 | | | |
|----|------------|--------------|--------------|----------|
|1 |春、秋套装 | 2 |100--140| 60 |
|----|------------|--------------|--------------|----------|
|2 | 劳保胶鞋 | 1 | 10--15 | 13 |
|----|------------|--------------|--------------|----------|
| | 夏 装 | | | |
|----|------------|--------------|--------------|----------|
|1 | 夏季套装 | 1 | 50 | 50 |
|----|------------|--------------|--------------|----------|
|2 | 汗 衫 | 1/2 | 15 | 30 |
|----|------------|--------------|--------------|----------|
| | 其 他 | | | |
|----|------------|--------------|--------------|----------|
|1 | 雨 衣 | 4 | 50--80 | 16 |
|----|------------|--------------|--------------|----------|
|2 | 雨鞋(靴)| 4 | 12--16 | 4 |
|----|------------|--------------|--------------|----------|
|3 |安全标志背心| 2 | 30 | 15 |
|----|------------|--------------|--------------|----------|
|4 | 安全标志帽| 2 | 6 | 3 |
|----|------------|--------------|--------------|----------|
|5 | 劳保手套 | 1/12 | 2 | 24 |
|----|------------|--------------|--------------|----------|
|6 | 口 罩 | 1/12 | 1 | 12 |
------------------------------------------------------------------
注:本表未包括的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挖石、取土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国土、环保、交通、安监、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编制采砂规划,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实施。

  编制采砂规划,应考虑河道防洪和城乡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七条 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九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许可和有偿出让制度。

  河道采砂权许可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年限为1—3年。其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有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所得款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转存市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凭转存凭证通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单位和个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开采面积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专户储存。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后,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五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农村个人建筑用砂和其他非机械性少量采砂的。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河道采砂权时,一次性收取招标、拍卖费。招标、拍卖费包括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等依法收取的费用。其他部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收的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要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河道管理和河道整治及上缴有关规费。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管理,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的;

  (五)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的;

  (六)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七) 不按规定交纳各类税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时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 安全管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因采砂、运砂、储砂活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危害工程安全的;

  (十一)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未落实环保措施的;

  (十三)运砂车辆不密闭,沿路撒落砂石的;

  (十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采砂许可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收取的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