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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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6—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第
  
  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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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老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末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本金,明确产权责任。
第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第五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促进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深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转变职能,落实企业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洁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有监督机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监督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
在确定投资主体试点中,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与被确定为投资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这还或抵扣办法;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投资主体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副本应报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资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包括:
(一)独立占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独立使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投资、购置、生产、运营;
(三)依法独立决定企业实物财产的有偿出让、租借、抵押、报废等;
(四)独立收取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分得的利润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由经营者向监算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有关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还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以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后,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专项存储,责任期满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返还或抵扣。风险金数额由经营者个人缴纳。

第四章 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企业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管辖企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经营者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经营者的任免,有建议权。
(二)确定经营者的责任期。
(三)确定经营者应交纳的风险金数额。
(四)会同有关综合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水平或报酬水平。
(五)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考核。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决定或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同级经贸委(经委、汁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定。
考核结果核走后;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内容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管辖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其合法权益;
(三)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五)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进行考核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责任书。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包括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和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未国家所有者权益十期初国家所有背权益)X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国家所有者权益)X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xl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X100%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确定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还应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以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在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人般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对企业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和年度奖惩的依据,并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一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追案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期终了,经营者应当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的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投入产出总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企业,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承包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国有投资主体,对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原则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小儿肺炎防治方案

卫生部


小儿肺炎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根据1974年至1976年全国12省市儿童死亡回顾调查和近期我国第一批10个妇幼卫生示范县的儿童死亡回顾调查,表明肺炎为我国小儿第一位死亡原因。小儿肺炎死亡占整个儿童死亡的1/5以上,尤其婴幼儿死亡率更高。世界卫生组织已将小儿肺炎列为3种重要儿科疾病
之一。由于本病严重威胁儿童生命及健康成长,因而是我国儿童保健工作中重要任务之一。为了深入开展肺炎的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预 防
(一)婴幼儿应尽可能避免接触呼吸道感染的病人。宣传儿童有呼吸道感染时不出门,流行季节少串门,不到公共场所去。父母感冒时应尽可能少接触年幼子女,接触时应带口罩。
小儿患病要做到早诊早治,要求家长当患儿仅有发热、咳嗽时可在家中及村内治疗;当患儿有呼吸增快、轻度呼吸困难时在村内应用青霉素或中药治疗;如出现鼻扇、三凹征等明显呼吸困难时,应在村内注射1次青霉素和适当剂量的强心剂(毒毛旋花子甙K或西地兰)后送乡卫生院或
县医院治疗。注意不要包裹太严密,要使患儿呼吸通畅,以免窒息。
(二)做好儿童的计划免疫,特别是麻疹活疫苗和百白破混合制剂的注射,以减少继发肺炎的发生。积极提倡母奶喂养,合理添加辅食。积极预防佝偻病、营养不良等。提倡户外活动,多晒太阳。培养良好的饮食及卫生习惯,小儿衣着不过厚或过薄,婴儿不要包裹过紧,平时居室内要
每日定期开窗换气。加强早产儿及体弱儿(包括先天性心脏病患儿)的保护和护理。
(三)已患肺炎的婴幼儿抵抗力弱,易染他病,应积极预防可能引起严重预后的并发症,如脓胸、脓气胸等。在病房中应将不同病因的患儿尽量隔离,特别是发现腺病毒肺炎患儿,应争取单间隔离。恢复期及新入院患儿也应分开,医务人员接触不同患儿时,应带口罩、接触每一患儿后
都应用肥皂洗手。

二、诊 断
(一)病理病因分类
1.临床
(1)支气管肺炎
1)细菌性:主要由肺炎球菌、流感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等引起。
2)病毒性:主要由腺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流感病毒或副流感病毒引起。
诊断依据:
①急性发病。
②发热(热度可高可低,部分可无发热)。
③咳嗽。
④可有呼吸困难(如鼻扇、三凹、点头呼吸、呻吟等症状,幼婴、体弱儿及营养不良儿可表现不明显)及发绀。
⑤听诊肺部有中细湿罗音。
(2)毛细支气管炎:也是一种病毒肺炎,主要由呼吸道合胞病毒、腺病毒或副流感病毒引起。
诊断依据:
①2岁以内发病,多发生于6个月以内。
②急性发病,突然发作性喘憋为本病的特点,发病前常先有感冒。
③发作时烦躁不安,呼吸、心率增快,有鼻扇、三凹征,发绀明显。
④可有高热,但多在38℃以下或不发热。
⑤两肺听诊有广泛哮鸣音,不喘时可听到中细湿罗音或捻发音。
(3)大叶肺炎:一般由肺炎球菌引起。
诊断依据:
①急性发病。
②发热或不发热。
③咳嗽和/或胸痛。
④肺局部叩诊浊音,呼吸音减弱,或胸部呼吸运动一侧减弱,语音震颤增强。
(4)支原体肺炎:由肺炎支原体引起,诊断依据与大叶肺炎近似。
(5)其他:真菌性肺炎,衣原体肺炎、原虫性肺炎、吸入性肺炎、坠积性肺炎等。
2.X线
(1)支气管和其他肺炎:胸片或胸部透视有斑片状阴影。毛细支气管炎还常有肺透明度增加。
(2)大叶肺炎:胸片或胸部透视有节段或大片阴影。支原体肺炎有大片状阴影或两侧片状阴影。
(注:在基层X线不是必备条件,但县以上医院应进行X线检查)
3.病因(县以下多不易做到,写在这里,供参考):
(1)痰培养或胸腔穿刺液培养有致病菌生长。
(2)血培养致病菌阳性。
(3)死后肺穿刺肺组织病毒分离或细菌培养阳性。
(4)咽拭子病毒分离阳性(或快速诊断例如萤光抗体检查阳性),双份血清特异抗体恢复期4倍以上升高。
(二)病程分类
1.急性:病程在1个月以内。
2.迁延性:病程在1~3个月。
3.慢性:病程在3个月以上。
(三)病情分类:
1.轻症:呼吸系统症状为主。
2.重症:除呼吸系统症状之外,合并有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超高热或体温不升、中毒性脑病或伴有较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
附一、几种特殊肺炎的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一、新生儿肺炎
(一)全身反应差(如软弱、吃奶差等)
(二)1.口周青紫和/或口吐白沫,
2.安静时呼吸持续增快>60次/分,
3.点头呼吸或三凹症,
4.有羊水吸入史和/或反复呛奶。
上述4条中任何2条者。
二、金黄色葡萄球菌肺炎
(一)多数有不规则高热,常表现为弛张热。
(二)中毒症状重,少数病例可有中毒性休克,可能出现多形易变性皮疹(猩红热或麻疹样皮疹等)。
(三)肺部以外有金黄色葡萄球菌病灶。
(四)一般白细胞数增高,中性粒细胞百分数增高,少数病例白细胞明显减低。
(五)X线检查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肺大泡或肺脓肿。
(六)肺炎伴有脓胸,穿刺液培养或涂片证明有金黄葡萄球菌。
三、婴幼腺病毒肺炎(注)
(1)多发生在6个月至2岁。
(2)骤然发热,高热稽留或弛张,抗生素治疗无效。
(3)嗜睡、萎靡等神经症状比较明显,且出现较早。
(4)面色苍白、发灰,重者肝肿大明显,易有心力衰竭。
(5)肺部体征出现较迟,发热第3—5日后肺部开始出现湿罗音,以后肺部实变逐渐增大,可有叩浊,呼吸音减低及管状呼吸音。
(6)白细胞偏低,多在1万以下,中性粒细胞一般不超过70%。
注:6个月以下婴儿腺病毒肺炎病情多很轻。
附二、肺炎主要并发症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一)心力衰竭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1)心率突然超过180次/分;
(2)呼吸突然加快,超过60次/分;
(3)突然发生极度烦躁不安;
(4)明显发绀,面色、皮肤苍白、发灰、发花、发凉,指(趾)甲微血管再充盈时间延长,尿少或无尿。
(5)有奔马律、心音低钝、颈静脉怒张。X线检查示心脏扩大。指纹延至命关或气关,并由红色转蓝色等。
(6)肝脏迅速增大。
(7)颜面、眼睑或下肢水肿。
如果出现1—4项,作为疑似心力衰竭,第5项供参考,先用氧及镇静剂(复方氯丙嗪或安定),20—30分钟后如能入睡,1—4项症状缓解,即可间断停氧。如仍不好转,或出现肝脏增大和/或水肿,即可确诊为合并心力衰竭。应即用速效洋地黄剂、利尿剂等。
注:以上标准不包括新生儿和毛细支气管炎患儿。
(二)呼吸衰竭诊断参考依据
(1)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1)轻症呼吸衰竭:呼吸困难,三凹征明显,呼吸加快,偶有呼吸节律改变。口唇发绀,轻度烦躁或精神萎靡。
2)中症呼吸衰竭:呼吸困难、三凹征加重,呼吸浅快,节律不整,偶有呼吸暂停。口唇发绀明显(有时呈樱红色),嗜睡或躁动,对针刺反应迟钝。
3)重症呼吸衰竭:呼吸困难,三凹征明显或反而不明显,呼吸由浅快转为浅慢,节律紊乱,常出现下颌呼吸和呼吸暂停,呼吸音减低。口唇发绀加重,四肢末端发绀、发凉。昏睡或昏迷,甚至惊厥。此时可能出现脑水肿、脑疝表现(如球结膜水肿、视神经乳头水肿、瞳孔及肌张力改
变等)。
(2)血气指标:
1)Ⅰ型呼吸衰竭(轻症呼吸衰竭):非高原地区吸空气时Pa O2 ≤6.65kPa(50mmHg)。
2)Ⅱ型呼吸衰竭:Pa O2 ≤6.65kPa(50mmHg)及Pa CO2 ≥6.65kPa(50mmHg)(中症:Pa CO2 为6.65—9.18kpa(50~69mmHg);重症Pa CO2 ≥9.31kpa(70mmHg)。

三、冶 疗
(一)一般治疗:保持室温在18℃左右,相对湿度65C%,每日定期室内换气(注意避免穿堂风)保证饮食及水分入量,加强护理。
(二)抗生素的应用:肺炎球菌肺炎或链球菌肺炎,用青霉素(5—10万单位/千克(公斤)/日,分两次肌注,或用复方新诺明。
流感杆菌肺炎:用青霉素或复方新诺明,或用氨苄青霉素。
金黄色葡萄球肺炎:用红霉素、新青霉素Ⅱ、先锋霉素Ⅱ等一种或二种联合应用(亦可慎用氯霉素)。
大肠杆菌肺炎:氨苄霉素、庆大霉素、羧苄青霉素等二种联合应用。
支原体肺炎:用红霉素、四环素、白霉素、乙酰螺旋霉素等一种即可。
对于病因诊断不够明确,根据临床考虑细菌性肺炎可能性大,可首先采用青霉素治疗。
(三)中医治疗:诊断为病毒肺炎,不怀疑有细菌继发感染者,可应用中医治疗。
(四)给氧:必须正确掌握给氧方法。一般鼻管给氧,氧流量每分钟500~1000毫升,氧气必须通过水增加湿度。
(五)保持呼吸道通畅:适当地吸痰,喘憋严重时使用支气管解痉及镇静药(非那根或冬眠灵),保持足够的液体入量,有利于痰液的排出。患儿口服量不足者,应谨慎地进行输液,对液量、电解质、点滴速度均应特别注意。
(六)对活动性佝偻病患儿给维生素D时,根据情况可选用口服,或用突击疗法,D3 40万单位肌注,并服钙剂。
(七)肺炎合并心力衰竭的治疗:主要为强心,或并用利尿及血管扩张剂。强心剂首选西地兰(或毒毛旋花子甙)或地高辛。西地兰剂量为每次0.01—0.015mg/千克(公斤)体重,静推或加入点滴小壶中,必要时2—3小时可重复一次,以后改为地高辛洋地黄化。不太急
的病例,一开始就可以应用地高辛,口服化量<2岁0.04—0.06mg/千克(公斤)体重,>2岁0.03—0.04mg/千克(公斤)体重,首次用化量的2/5,以后每6—8小时给1/5量。末次给药12小时后开始用维持量,维持量每日为化量的1/5,分2次服。静
脉注射为口服量的3/4。
(八)肺炎合并呼吸衰竭的防治
1.积极治疗原发病。
2.保持呼吸道通畅,清除分泌物,用中西药(必嗽平、痰易净、竹沥水等),液化痰液及排痰,并应及时吸痰。超声雾化吸入,每次15—20分钟,每日3次,雾化后要吸痰。足够的液体供给对痰液液化也有帮助。
3.及时正确给氧,此时需用雾化口罩给氧,每分钟用氧3—5升。
4.如患儿已有心力衰竭,应及时治疗。
5.如同时有代谢性酸中毒,则可用适量碳酸氢钠。
6.中药人参注射剂可试用。
7.呼吸兴奋剂一般效果不大。
8.必要时应用人工呼吸器。



198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