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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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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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5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陇企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区)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目前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的县(区)一并纳入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缴费率。

第七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局应按季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县(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在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认定结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有关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金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季)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下达经费指标,由市财政局拨付,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现将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2004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的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适应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推进科研管理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教育部决定成立社会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科委)作为指导全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高级咨询机构。

  第二条 社科委委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1、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勇于开拓创新;

  2、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方针政策,热心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

  3、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学术声望和高尚的学术道德;

  4、有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精神,办事公正。

  第三条 社科委委员由教育部从高等学校教师中聘任。为保证社科委委员的代表性,应兼顾其学科结构、年龄层次、地区分布等因素,注意吸收中青年著名学者。

  第四条 社科委委员每届任期四年,连续聘任不超过两届。新增委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内因健康或调离高校系统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可适时调整,委员本人也可提出调整申请。

  第五条 社科委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社科委按学科门类分成十个学科组,包括:(1)马克思主义研究;(2)哲学;(3)语言文学;(4)历史学;(5)经济学;(6)法学;(7)社会学和民族学;(8)政治学和管理学;(9)教育学和心理学;(10)国际问题研究。每一学科组由5-15人组成,由1-2人担任学科组召集人。

  第六条 社科委下设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挂靠教育部社政司,由社政司负责人担任秘书长,并由专人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社科委受教育部委托开展如下工作:

  1、贯彻中央关于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方针,研究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发展的重大问题,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管理举措和体制改革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参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政策的讨论和制定。

  2、参与和指导学科建设规划、学术规范建设、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立项、优秀人才选拔培养、优秀成果奖励和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等项工作的评议和评估。

  3、促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促进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促进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第八条 社科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秘书处提交的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可由秘书长提议经社科委主任、副主任同意后临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不定期举行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或学科组会议;必要时可采用通讯方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社科委委员所在学校应为本校委员参加有关会议、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科委秘书处不定期编发工作简报,供社科委委员了解秘书处工作及国内外社科信息;编制社科委所需活动经费年度预算,由教育部核拨。

  第十一条 本章程经社科委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教育部批准后实施。其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社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