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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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发改、财政、电力、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农村饮水工程所在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协调和村、组饮水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法获批后,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质量监督责任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原材料进口关、严把施工过程关、严把工程验收关,确保饮水工程质量达标。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饮水工程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移交管理单位,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跨乡(镇)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二)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以及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作为饮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论证,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必须对工程施工期间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于每季度末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向县(市)级以上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每年至少对每座水厂的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由地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二)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三)分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可以采取按制定受益人、畜标准的办法收取水费,水价由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用水量计征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饮水、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故停止供水,或因未及时维护造成饮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饮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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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1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与保障力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二)规范、监督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统筹规划、协调、督促、指导推进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一般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政府法制工作责任。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机制,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政府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建设报告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第三章 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将以下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项目前期调研情况;
  (五)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广泛征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对地方性法规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项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年度立法项目分为:
  (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
  (二)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
  (三)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调研、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基层组织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兼顾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确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对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二)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实施效果等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报政府办文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关依据、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意见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文机构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办文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制定后,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办文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送审程序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文机构进行必要性审查,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制定单位办文机构按规定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其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并提出具体申请请求及理由。
  受理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对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制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办文机构应当将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送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并在文件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定行政执法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及时梳理,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机构及确定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拟定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审查。
  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单位的执法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取消、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新设、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依据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内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严格适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前选择上年度具有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纂,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编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执法案卷;
  (三)编纂说明。编纂说明应当对案例的典型性、编纂经过、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审查、筛选,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政府法制机构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得漏报案卷目录,不得伪造、篡改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开展案卷评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执法领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对本市制定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审查:
  (一)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主持听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相关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对职权行使、执法程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年内有五起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因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


第七章 政府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法律审查工作程序。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出租、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法律审查时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五十条 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五十一条 非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具体标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使用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三条 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的协商、起草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
  第五十六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编号。
  第五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予以立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政府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政府合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文化建设,组织开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工作培训、法制宣传、法制实务与理论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法制机构建设,根据实际设置法制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中从事法制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建立法制工作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对法制工作人员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注重提拔优秀的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其法制机构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十五条 在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审查、政府合同审查、政府法制理论研究等政府法制工作中,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开展专项政府法制工作。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法制专家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法制专家库的管理和运用,充分发挥专家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法项目起草单位未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或者未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开展立法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判决书、裁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签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报送登记、备案的。
  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