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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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7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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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1989年8月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小功率教育电视台频道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贯彻“小功率,多布点”和“谁建站、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教育的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范围建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台;
(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三)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任务:
(一)教育电视台可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电视节目,并可制作、播出适合当地教育需要具有地方特点的教育节目;
(二)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收转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不自制教育电视节目;
(三)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只接收或收录、复制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
(四)教育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禁播出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并应按其服务范围和对象,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选择、组合、编排教育节目,按照教育对象合理调整安排播出时间;
(五)凡需接收外国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院校,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方可接收指定国家卫星播出的特定教育电视节目。收录节目应有专人严格管理,只做内部参考,不准复制外传。
第五条 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利用卫星电视开展教育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地方建台的投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经地方政府批准也可向受益部门集资。各地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其电视发射功率不超过300瓦的建设投资,经省计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不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控制规模;
(二)有必要的设备和供电条件;
(三)有适宜建立电视发射台的场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他们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应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依托现有电教单位和学校建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电视发射台的功率、天线高度和辐射方向应以电视覆盖人口密集区域为原则。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电视发射台。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的设置、使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站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台站的安全运行,对频道干扰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和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播出机房要有安全保卫措施;播出磁带必须严格管理;播出机房不得设置话筒和摄像机,不得作现场直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职能机构负责本系统教育电视台、站和频道的管理工作,参与地方无线电频率协调,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