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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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节约基本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含土地出让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底之前提出项目建设规划,9月底之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招标采购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等。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制定筹资方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度划转市建投公司。
第十条 市建投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专户,市财政拨付的建设资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等全部纳入该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十一条 市建投公司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融资程序:
(一)市建投公司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编制融资计划;
(二)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报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对需要抵押物的项目贷款,有关部门负责调配抵押资产;
(五)市建投公司负责与金融机构洽谈签订借款合同,落实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加强还贷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本付息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转市财政局拨付还贷资金。
第四章 资金审批与拨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按程序审批,按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原则和程序:
(一)招标采购合同价款以内的工程款以及经批准增加的工程款,由市建投公司依据项目监理、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市财政局意见支付。
(二)拨付基本流程: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初审→业主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市建投公司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三重审计:项目单位先进行初步审计;项目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项目资金审减额低于10%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建投公司支付;对审减额高于10%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审计调查确认后,市建投公司依据审计调查结果支付。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业主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市审计局每年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对项目资金审减额度超过20%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查批复。
第五章 项目变更与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施工图、合同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项目单位应提出申请,并附变更事由、方案、预算、设计和监理意见,待市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商、论证后,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超过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
(三)未经上述程序批准增加的建设费用,市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章 资产监管
第十九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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